危房治理有严格的法定程序:房屋安全责任人是治理责任主体,应当先行采取修缮、加固、翻建或拆除等治理措施;只有在危房危及公共安全、责任人拒绝或怠于治理时,政府才可组织相关部门排险。以"危房解危"为名跳过上述程序直接拆除正常居住房屋的,构成违法。
一、裁判要旨
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及地方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危险房屋治理应当由房屋安全责任人作为责任主体及时采取治理措施;危险房屋危及公共安全且责任人拒绝、怠于采取有效治理措施的,县级市、区政府方可组织住建部门及镇政府采取措施排除险情。政府未按上述法定程序即组织强制拆除的,因拆除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二、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类型:行政诉讼(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委托代理: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王有银律师团队
诉讼地位:原告一方(陈先生)
争议标的:以"危险房屋解危"名义拆除的宅基地房屋
审结方式:一审判决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三、案件事实
陈先生系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某村村民,在村里拥有一栋上世纪70年代建造的三层砖混老宅,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建筑占地93.1㎡,房屋一直由陈先生夫妇实际居住。
2023年3月,村委会向镇政府报告称在安全巡查中发现陈先生房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镇政府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C级——部分承重结构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房屋局部处于危险状态,构成局部危房。2023年4月,区住建局发出《关于危险房屋解危的督办函》,区安委办发出《交办函》。
2023年6月1日,镇安全生产委员会向陈先生送达《危险房屋搬离通知书》,要求三日内停止使用并搬离,逾期将强制解危。陈先生未搬离。2023年6月21日,镇政府组织人员对房屋实施了拆除。陈先生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四、裁判观点与法律适用
法院依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无锡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审理。
法院认为,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安全责任人,是危险房屋治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及时采取修缮、加固、翻建或拆除等方式治理;危险房屋危及公共安全且房屋安全责任人拒绝、怠于采取有效治理措施的,房屋所在地的县级市、区政府才应当组织住建部门及镇政府采取措施排除险情。
本案中,镇政府未按照上述危房治理的法律规定操作,未给予陈先生自行修缮、加固、翻建的合理期限,未由区政府组织排险,即于2023年6月21日对陈先生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该行为违法。因该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法应确认违法。
五、法律启示
本案对"危房解危"名义下的强制拆除具有明确的裁判导向。第一,C级危房属于局部危房,治理方式包括修缮、加固、翻建,不是必须拆除;第二,危房治理的责任主体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政府的角色是督促、指导、必要时组织排险,而非直接代替拆除;第三,以"解危"为名行征收拆迁之实的,一旦程序缺失,法院将判决确认违法。
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王有银律师团队律师提醒: 被征收人收到危房鉴定报告或搬离通知书后,应及时对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对通知书申请复议或诉讼;房屋被拆后,立即起诉确认强制拆除违法,并在判决生效后依法申请行政赔偿,主张房屋价值、屋内物品、临时安置等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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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本文对当事人姓名、具体地方行政地名等进行了脱敏处理。本文案件事实及裁判结果均以相关裁判文书载明内容为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