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赔偿案件中,赔偿范围的认定以"直接损失"为原则。企业作为市场建筑物的投资人,在强制拆除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后,有权依据《国家赔偿法》主张固定资产及附属设施损失;行政机关拆除前未履行清点登记义务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即为城中村改造中企业行政赔偿部分获支持的典型实例。
一、裁判要旨
强制拆除行为经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后,企业作为建筑物的投资人和权利人有权主张国家赔偿;固定资产损失可结合投资经营合同约定的已执行年限比例确定,行政机关拆除前未清点登记物品的,列示资产损失依法予以支持;租金损失、欠款利息等不属于直接损失的项目,不予赔偿。
二、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类型:行政诉讼(行政赔偿)
审理法院: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
委托代理: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王有银律师团队
诉讼地位:原告一方(某百货纺织公司)
争议标的:城中村改造中被强制拆除的市场建筑物及附属设施
审结方式:一审判决赔偿固定资产及列示资产损失共计3935万余元,驳回其他赔偿请求
三、案件事实
2003年,某百货纺织公司与当地村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签订两份各20年的《合作投资设立市场合同书》,约定由公司出资建设百货纺织市场并独立经营40年,每年缴纳场地使用费;合同同时约定,因国家城市规划造成市场拆迁损失的,拆迁赔偿金按合同已执行年限比例计算。市场建设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019年5月与9月,案涉市场除主楼外部分及主楼先后被区政府组织强制拆除。经多轮诉讼,生效判决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公司向区政府邮寄《行政赔偿申请书》后未获答复,遂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主张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3亿余元,其中包括资产评估损失1.91亿余元(含固定资产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欠款利息、租金损失、列示资产)、五个月租金损失及代第三方承担的装修损失等。
四、裁判观点与法律适用
法院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八)项及相关司法解释认定:其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为公司,公司系案涉建筑物的投资人与权利人,强制拆除违法依法应予赔偿;其二,固定资产损失采纳评估报告确定的市场价值,并参照合同约定的已执行年限比例(实际经营约14年6个月、剩余约25年6个月),酌定赔偿固定资产损失3844万余元;其三,列示资产损失91万余元,因区政府拆除前未对被拆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面积、材料、物品现状进行清点、登记、提存,亦未委托评估,应承担不利后果,依法予以支持;其四,租金损失因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不含租赁、经营期限已届满,欠款利息不属于直接损失,代第三方承担的费用缺乏实际承担证据,均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要点:行政赔偿以直接损失为限;投资经营合同关于赔偿比例的约定可以作为损失测算的参照;拆除方未尽清点登记义务的举证不利后果由其承担。
五、法律启示
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王有银律师团队律师提醒:企业在征收拆迁中主张行政赔偿,应重点把握三点。一是证据留存,投资协议、建设审批文件、资产清单、经营凭证须妥善保管;二是请求范围,固定资产、附属设施、屋内物品等直接损失应逐项主张,预期租金、经营利润等间接损失因缺乏法律依据难以全额支持,不宜作为主要诉请;三是程序衔接,先经生效判决确认强制拆除违法,再申请行政赔偿、提起赔偿诉讼,两步缺一不可。行政机关拆除前未清点登记的,企业应主动援引举证责任规则,避免因物品灭失陷入举证被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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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本文对当事人姓名、具体地方行政地名等进行了脱敏处理。本文案件事实及裁判结果均以相关裁判文书载明内容为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