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征地拆迁过程中,被征收人想要判断一个征收项目是否合法,不能只看征收公告或者补偿方案,还需要进一步了解项目立项、规划、用地预审、土地批准等相关手续。
尤其是当事人对征收项目的具体名称、建设项目“一书两证”、用地预审文件、土地批准文件以及相关申报材料并不知情时,依法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是了解征收项目审批情况、掌握行政机关履职依据的重要途径。
本案中,两名当事人因承包地及宅基地涉及征收,向成都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成都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但申请人认为该答复存在违法之处,遂申请行政复议。
成都市人民政府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知书》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最终撤销该《告知书》,并责令成都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谢先生、张先生
被申请人:成都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复议机关:成都市人民政府
案号:成府复决〔2025〕x号
争议事项:政府信息公开
申请公开内容:征收项目“一书两证”及申报材料、用地预审文件、土地批准文件及申报材料、以划拨或者出让方式取得涉案地块用地的相关文件及申报材料等。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本文对当事人姓名、具体地址等信息进行脱敏处理。本文案件事实及行政复议结果均以相关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内容为依据。
本案两名申请人原居住、承包土地位于四川省简阳市养马镇田补村五组,现为成都市东部新区养马街道新路社区11组。
因相关承包地及宅基地涉及征收,两名申请人希望了解此次征收所对应的具体项目,以及项目是否依法履行了相关审批程序。
2025年1月3日,两名申请人向成都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提交4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主要内容包括:
第一,本次涉及征收的具体项目名称以及该项目“一书两证”和申报材料。
其中,“一书两证”包括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本次涉及征收的具体项目名称以及该项目用地预审文件。
第三,本次涉及征收的具体项目名称以及该项目用地批准文件及申报材料。
第四,以划拨或者出让方式取得上述地块用地的相关文件及申报材料。
可以看出,申请人关注的并非一般性政策文件,而是与涉案土地征收、项目建设和土地审批直接相关的信息。
成都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收到申请后,于2025年2月6日向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办理告知书》。
2025年3月3日,成都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成自然资信〔2025〕x号),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
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不同信息公开事项,被申请人分别进行了答复。
对于“一书两证”和相关申报材料,被申请人认为上述信息并非其制作、保存的信息,因此告知申请人向成都市东部新区管理委员会公园城市建设局申请公开。
对于用地预审文件,被申请人答复称,经检索未查询到涉案征收批次对应的用地预审文件,并认为该信息本机关不存在。
对于土地批准文件及申报材料,被申请人将涉案土地涉及的征收批文《川府土(成)〔2023〕x号》提供给申请人,同时将相关报征材料指引申请人向成都市东部新区管理委员会公园城市建设局申请公开。
申请人不服上述答复,遂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认为,成都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作出的11号《告知书》存在多个问题。
首先,对于“一书两证”和相关申报材料,被申请人以“非本机关制作、保存”为由拒绝公开,并要求申请人向其他部门申请。
申请人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文件涉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职责范围,而被申请人作为相关行政事项的法定核发机关,应当对其所称“非本机关制作、保存”提供相应证据。
如果确实不是被申请人制作、保存,也应当说明相应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而不能简单以推测作出结论。
其次,对于用地预审文件,被申请人仅以“经检索未查询到”作为答复。
申请人认为,用地预审属于土地征收、建设项目用地审批过程中的重要前置程序,相关文件依法形成并保存。被申请人如果认为相关信息不存在,应当说明具体检索范围、方法和过程。
再次,对于土地批准文件及申报材料,申请人已经获得《川府土(成)〔2023〕x号》批文,但被申请人并未直接提供相关申报材料,而是要求申请人向其他机关申请。
申请人因此认为,被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不完整。
面对行政复议申请,成都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提交了书面答复。
被申请人认为,其于2025年1月3日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根据实际情况于2025年2月6日作出延期办理告知书,并于2025年3月3日作出11号《告知书》。
被申请人认为上述办理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
对于申请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则认为其已经根据相关规定进行了检索和答复,11号《告知书》具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
成都市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了审查。
复议机关首先审查了被申请人的办理程序。
根据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内容,成都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于2025年1月3日收到申请人的4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25年2月6日作出延期办理告知书,并于2025年3月3日作出11号《告知书》。
对此,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办理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方面并不存在决定性问题。
但程序合法并不意味着实体答复当然合法。
复议机关进一步审查发现,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所申请的信息作出的具体答复,现有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11号《告知书》所载内容。
因此,复议机关最终认定,11号《告知书》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
本案的核心争议,并不是申请人是否当然有权获得其申请的全部信息,而是行政机关在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时,是否已经有充分的事实和证据作为依据。
其中有三个问题值得关注。
成都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认为相关“一书两证”并非其制作、保存,并要求申请人向成都市东部新区管理委员会公园城市建设局申请。
但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属于相关“一书两证”的法定核发机关。
对此,复议机关审查后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11号《告知书》载明的相关内容。
换句话说,行政机关作出“不是本机关制作、保存”的答复,需要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而不能仅仅作出一个结论。
被申请人答复称,经检索未查询到涉案征收批次对应的用地预审文件,因此认为该信息本机关不存在。
但复议机关注意到,被申请人并未充分说明具体的检索范围、检索方法以及检索过程。
在这种情况下,仅凭“未查询到”这一结论,并不足以充分证明相关信息确实不存在。
因此,该部分答复同样存在事实依据不足的问题。
涉案土地已经存在《川府土(成)〔2023〕x号》批文。
申请人不仅申请公开该批准文件,同时还申请公开与土地批准有关的申报材料。
复议机关在审查过程中认为,原告知书所载相关内容仍缺乏充分证据支持。
因此,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相关信息公开申请,应当重新依法处理。
经过审查,成都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复议决定。
最终结果为:
撤销成都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成自然资信〔2025〕x号)。
责令成都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也就是说,本案并不是简单维持原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而是由复议机关撤销原告知书,并要求行政机关重新履行政府信息公开处理职责。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案复议结果是“撤销原告知书并责令重新处理”,并不等同于复议机关已经直接判定申请人所申请的全部信息必须公开。
后续具体应当公开哪些信息,仍需要由被申请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重新处理。
在征地拆迁案件中,政府信息公开具有非常重要的实务价值。
很多被征收人面对征收时,只知道自己的土地或者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却不知道项目究竟是什么项目,也不知道项目是否办理了相应的立项、规划、用地预审以及土地审批手续。
这时候,政府信息公开就可以成为当事人了解征收项目、寻找行政程序问题的重要途径。
但实践中,有些信息公开申请收到的答复可能是“本机关不存在”“非本机关制作、保存”“经检索未查询到”等。
收到这类答复后,当事人不能只关注最终结果,还应当进一步审查行政机关作出该结论的依据。
例如:
行政机关是否真正进行了检索?
检索范围是否合理?
相关信息是否依法应当形成?
行政机关是否属于相关文件的制作或者保存主体?
如果行政机关认为相关信息不存在,是否能够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
如果行政机关认为相关信息由其他机关制作或者保存,是否能够证明这一事实?
这些问题,都可能直接影响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否合法。
本案中,成都市人民政府并没有直接认定申请人所申请的全部材料均应当公开,而是从行政机关答复的事实基础和证据情况进行审查。
最终,由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11号《告知书》载明的内容,复议机关认定该告知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予以撤销,并责令重新处理。
这对于征地拆迁领域的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被征收人如果认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存在明显矛盾,尤其是行政机关仅以“没有”“不存在”“不是本机关制作保存”等理由作出答复,却没有充分说明事实和依据,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进一步审查行政机关的信息公开行为是否合法。
政府信息公开的意义,并不仅仅是“拿到一份文件”,更重要的是通过依法获取政府掌握的信息,了解征收项目的审批情况、行政机关履职情况以及相关程序依据。
在征地拆迁案件中,如果被征收人对项目的立项、规划、用地预审、土地批准等情况不了解,可以根据自身实际情况依法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同时,行政机关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也应当建立在真实、充分的事实调查和证据基础之上。
如果行政机关以“非本机关制作、保存”“本机关不存在”等理由作出答复,应当能够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如果仅仅给出结论,却缺乏相应证据支撑,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途径进行救济。
本案中,复议机关最终撤销1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并责令行政机关重新处理,关键就在于原答复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
需要强调的是,具体案件能否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还要结合申请内容、信息性质、行政机关掌握和保存信息的实际情况以及案件证据综合判断,不能简单以个案结果推定其他案件必然获得相同处理。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本文对当事人姓名、具体地址等信息进行了适当脱敏处理。本文所涉案件事实及行政复议结果均以相关行政复议决定书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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