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违法建设的查处,法律为当事人设置了陈述申辩、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等完整的救济链条;行政机关跳过这些环节、在当事人法定起诉期限内即实施强制拆除,属于程序违法。此类案件的争点往往不在房屋是否属于违法建设本身,而在查处程序是否合法。本案二审即从程序入手,撤销一审仅确认部分拆除违法的判决,确认房屋与养殖场整体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行政机关以违法建设为由作出限期拆除通知,该行为直接处分当事人的重大财产权益,性质上属于行政处罚范畴,却未依法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权利及救济途径;且在当事人法定起诉期限尚未届满时即实施强制拆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房屋及养殖场整体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案件类型:行政诉讼(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二审)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委托代理: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王有银律师团队
诉讼地位:上诉人一方(姚先生)
争议标的: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房屋及獭兔养殖场的行为
审结方式:二审改判确认整体强制拆除违法
姚先生在某村建有二层楼房及配房,同时经营一家獭兔养殖场,相关建筑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项目推进中,自然资源部门出具了不符合规划的证明。随后,某街道办事处先后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拆除催告、履行公告、拆除决定等一系列文书,要求姚先生限期自行拆除。对养殖场部分,政府按征收程序评估了地上附着物价值,并通知其限期领取补偿款。
在姚先生就拆除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法定救济期限尚未届满之际,街道办事处即组织人员将房屋与养殖场整体强制拆除。姚先生先就拆除决定及复议决定提起诉讼,又提起确认强制拆除违法之诉。一审法院仅确认拆除养殖场部分违法,驳回了对房屋拆除行为的诉讼请求。姚先生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从两个层面审查了强制拆除行为的合法性。其一,限期拆除通知在性质上直接处分当事人的重大财产权益,应归入行政处罚范畴,行政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告知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本案中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上述告知义务,程序存在重大缺陷。其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方可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行政机关既未依法告知起诉期限,强制拆除又发生在法定起诉期限之内,直接违反该条规定。
基于上述认定,二审法院认为,一审仅确认养殖场部分拆除违法、对房屋部分的处理不当,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姚先生房屋及养殖场的行为整体违法。
裁判规则要点:限期拆除类文书的程序义务不以房屋是否“违建”为转移;起诉期限内实施强制拆除,无论实体认定如何,行为本身即构成违法;对住宅与经营场所一并拆除的,确认违法之诉应针对整体行为提起。
本案提示收到限期拆除类文书的当事人:一是违法建设的认定不意味着程序豁免,陈述申辩权、复议诉讼权是法定权利,文书未依法告知的,本身即构成独立的违法事由;二是在救济期限内坚决不自行拆除,行政机关若在期限内动手,即落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审查范围;三是对住宅与养殖场、厂房等一并被拆的,确认违法之诉应覆盖整体拆除行为,避免像一审那样被人为切割成“只认经营部分、不认住宅部分”;四是确认违法后应及时跟进行政赔偿,对存栏畜禽、设施设备、经营损失逐项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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