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早在数年前即列入土地征收范围、房屋被拆后长期未获安置补偿,行政机关收到补偿申请后以"向社区管委会提出申请"作答,该答复是否合法有效?
本案中,天津市某区邵先生、刘女士夫妇继承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房屋早于2006年即列入土地征收范围,房屋被拆后始终未获补偿。二人向某街道办事处邮寄安置补偿申请,街道办书面答复称社区管委会已制定安置方案、建议向社区申请。二人委托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王有银律师团队律师诉至法院,请求撤销答复并履行补偿职责。在王有银律师团队的专业代理下,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该答复,并责令街道办六十日内对涉案房屋重新作出拆迁安置方案。
原告: 邵先生、刘女士(化名,夫妻关系)
诉讼代理人: 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王有银律师团队律师
被告: 天津市某区某街道办事处
审理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一审,经二审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后实体审理)
案件类型: 行政诉讼(撤销答复并履行安置补偿职责)
争议事项: 街道办答复让当事人向社区管委会申请安置补偿是否合法;已拆除房屋的安置义务主体如何认定;未送达的安置方案是否有效
案件核心问题: 负责辖区拆还迁工作的街道办,能否以"向社区管委会申请"的答复推脱自身安置补偿职责?
邵先生与刘女士系夫妻,刘女士系本村已故村民刘某某之女,刘某某的配偶已书面放弃对涉案房屋的继承。刘某某名下登记有一处集体建设用地房屋,用地面积70.10平方米,位于某街道某村一处院落内;邵先生在同一院落另有一处登记房屋,已由另案单独处理。
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得知,涉案区域早于2006年即被列入某区2006年度第二十二批次土地征收范围,有批准土地征收的函件为证;但十几年过去,原告始终未见到针对涉案房屋的补偿决定,房屋已被拆除,安置补偿没有着落。2020年7月9日,二人向街道办邮寄《安置补偿申请书》,要求对该院落内房屋进行安置补偿。2020年9月11日,街道办作出书面答复,称社区管委会制定有相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建议您向社区管委会提出相关申请",如有疑问可与街道联系进行政策讲解。
另案查明:街道办2017年曾就邵先生名下房屋作出拆迁安置方案,因未送达原告,已被另案判决撤销并重新处理。本案此前曾作出一审裁定,经二审法院撤销、发回重审后进入实体审理。
原告(邵先生、刘女士)诉称: 涉案房屋所在土地2006年已列入征收范围,原告依法应取得安置补偿;街道办答复让原告向社区管委会申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该答复,并对被拆除房屋进行合理补偿、履行安置补偿职责。
被告(街道办)辩称: 被告收到申请后已在合理期限内作出答复,依法履行了答复职责;被告依据拆迁还迁政策已对二原告作出安置补偿方案并实际送达,方案对原告具有法律约束力;未能签订协议系原告个人原因所致,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辖区负责本案拆还迁工作的行政机关,具有被告主体资格。涉及原告继承刘某某名下的集体建设用地房屋,鉴于该房屋系被告所拆除,被告应负有安置义务;被告在答复中要求原告向某村社区管委会提出申请,违反法定程序。即使社区管委会制定有拆迁安置方案,被告亦应及时向当事人送达,而非由当事人申请提出。答复中涉及的邵先生房屋安置方案,亦已由另案确定为被告2017年作出、因未送达原告被撤销并重新处理。
综上,被告2020年9月11日作出的答复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七十条,法院判决:
撤销被告于2020年9月11日作出的《关于邵先生、刘女士寄送〈安置补偿申请书〉的答复》;
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刘某某名下的集体建设用地房屋重新作出拆迁安置方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本案确立了两项实务规则:其一,谁拆除房屋、谁是辖区拆还迁责任机关,安置补偿义务即由谁承担,不能以"向社区管委会申请"的答复转嫁给基层自治组织;其二,安置方案未经送达对当事人不产生约束力,行政机关负有主动送达义务,未送达即被撤销重作。
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王有银律师团队律师提醒广大被征收人:收到敷衍式答复不要只作口头交涉,应留存答复原件、邮寄凭证与签收记录,及时起诉请求撤销违法答复并责令重作;房屋列入征收范围多年未获补偿的,履行补偿职责之诉不受单纯时间经过的限制,持续不履职状态下当事人仍可寻求司法救济。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本文对当事人姓名、具体地方行政地名等进行了脱敏处理。本文案件事实及裁判结果均以相关裁判文书载明内容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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