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圣运律师代理违法占地及行政查处履职案:自然资源部门未充分查明项目用地审批事实,行政复议撤销原回复并责令重新处理
本案是一起因房地产项目建设涉及土地征收、违法占地及地上附着物被破坏而引发的行政复议案件。
申请人刘先生在山西省某市某街道附近拥有、使用涉案土地,土地上种植有果树及黄花苗。因某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需要,涉案土地被纳入相关项目范围。
在土地依法取得征地批复之前,2022年4月1日,相关人员即对申请人土地上的果树及黄花进行强行破坏,申请人认为相关行为发生时并未出示合法手续,也未依法解决补偿问题。2022年6月4日,相关地上附着物又遭到破坏。
此后,申请人持续通过行政程序维权,并于2024年9月向当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查处申请书》,要求对项目存在的未批先占等违法行为依法调查处理,追究相关责任。
但自然资源部门作出的《回复》未能满足申请人的要求。
申请人遂委托北京圣远(天津)律师事务所吴海丽律师代理本案,依法向怀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最终,复议机关认为,相关自然资源部门对案涉项目土地审批、征收及建设情况的事实认定存在问题,作出的回复主要事实不清,依法撤销原回复,并责令自然资源部门在60日内对刘先生提出的《查出申请书》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刘先生
委托代理人:吴律师,北京圣远(天津)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山西省某市自然资源局
复议机关:山西省某市人民政府
案由:行政查处履职
涉案项目:某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住宅项目
申请事项:请求撤销自然资源部门作出的《关于对刘先生查处申请的回复》,责令其重新履行查处职责并向申请人作出答复
复议结果:撤销原《回复》,责令自然资源部门在60日内对刘先生提出的《查出申请书》作出处理
申请人刘先生在山西省某市某街道附近拥有一宗约10亩土地,土地上种植有果树及黄花苗。
后来,某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住宅项目建设推进,涉案土地被纳入相关项目用地范围。
申请人认为,在相关土地尚未取得合法征地批复、征地补偿等问题尚未依法解决的情况下,相关人员便进入土地实施地上附着物破坏行为。
2022年4月1日,申请人土地上的果树、黄花苗遭到强行破坏。
申请人称,实施破坏行为前,相关人员没有向其出示合法手续,也没有依法解决相应补偿问题。
2022年6月4日,涉案土地上的相关地上附着物再次遭到破坏。
对于经营多年的土地及地上种植物而言,这一行为直接关系到申请人的财产权益,也成为后续行政争议的核心。
地上附着物遭到破坏后,申请人于2022年9月提起相关行政诉讼。
在后续维权过程中,申请人继续调查涉案项目土地取得及建设情况。
2024年9月25日,申请人向某市自然资源局邮寄《查处申请书》,要求对某房地产项目存在的未批先占等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及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申请人认为,相关项目建设过程中存在土地审批手续与实际占地、开发建设时间不一致的问题,相关部门有必要依法调查核实。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为土地管理、监督的重要行政机关,对于公民提出的具体违法占地线索,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相应处理。
2024年9月26日,自然资源局签收申请人的《查处申请书》。
2024年10月8日,自然资源局向申请人作出《回复》。
该《回复》主要认为,涉案土地已经取得相关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于后续通过土地出让程序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因此不存在申请人所主张的未批先占违法行为。
但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回复与实际情况并不相符。
尤其是涉案土地审批文件的形成时间、征地审批时间、土地实际占用时间以及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时间之间存在明显的时间节点问题。
如果在土地取得合法审批之前,相关人员已经进入土地实施开发建设或者破坏地上附着物,那么后续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不能当然消除前期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
因此,申请人对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回复》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本案最关键的争议之一,是涉案项目究竟何时取得合法用地手续。
被申请人在原《回复》中称,涉案土地已经取得相关审批手续。
但复议机关进一步审查发现,相关审批文件的时间存在前后矛盾。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回复时,称山西省人民政府晋政地字〔2022〕99号文件于2021年10月18日作出。
但复议机关调查后查明,该文件实际于2022年1月18日作出。
这意味着,被申请人在原《回复》中对于关键土地审批文件的形成时间认定存在错误。
而这一时间差并非无关紧要。
因为申请人主张的土地违法行为恰恰发生在2022年4月1日及2022年6月4日。
因此,土地审批手续何时形成、土地何时取得合法用地依据,直接关系到申请人所反映的“未批先占”问题是否成立,以及自然资源部门是否已经充分履行调查查处职责。
本案中,相关土地后续确实经过了土地审批及出让程序。
根据复议决定载明的情况,涉案地块于2022年取得相关农用地转用审批,随后又由某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国有土地出让程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推进商品住宅项目建设。
但是,后续土地手续是否合法、何时取得,与此前是否已经存在违法占地行为,并不是完全相同的法律问题。
对于行政机关而言,在收到公民、法人提出的具体违法占地查处申请后,应当围绕申请人提出的违法事实进行调查。
尤其是本案中,申请人明确提出:
涉案土地在相关审批手续取得之前已经被实际占用;
地上果树、黄花苗在2022年4月1日已经被破坏;
相关行为发生时没有向申请人出示合法手续;
后续又于2022年6月4日再次实施破坏。
这些具体事实都属于自然资源部门应当调查核实的内容。
不能仅因为项目后来取得土地使用权,就当然得出此前不存在违法行为的结论。
复议机关经过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在回复中对于涉案土地审批文件的时间认定存在错误。
原回复称相关审批文件于2021年10月18日作出,但经调查,该文件实际于2022年1月18日作出。
而申请人主张的涉案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被破坏行为发生于2022年4月1日、6月4日。
因此,相关土地审批时间与申请人主张的违法行为发生时间之间具有直接关联。
行政机关在处理查处申请时,对这一关键时间节点未能查明清楚,就直接认定涉案项目不存在未批先占行为,显然不足以形成完整、准确的事实判断。
复议机关最终依法撤销了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原《回复》。
对于土地违法行为的查处,并不是行政机关简单作出一份“没有违法”的回复即可完成职责。
当申请人能够提供一定的土地权属、审批文件、项目建设情况以及现场遭破坏等证据材料,并明确提出违法占地线索时,相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审查、调查。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了包括:
身份证明材料;
《查处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
土地使用相关收据;
涉案土地上地上附着物的照片;
征地补偿前期程序相关材料;
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材料;
土地补偿明细;
相关土地审批文件;
土地成交确认书;
村委会关于项目用地情况的证明等材料。
这些材料共同构成了申请人提出查处请求的重要事实基础。
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举报、查处请求进行处理时,应当对相关证据进行全面核实,而不能仅依据部分后续土地手续作出简单判断。
本案中,吴律师代理申请人后,并没有仅仅围绕“土地被占用”这一表面事实展开,而是进一步梳理涉案土地从实际占用、地上附着物被破坏,到取得土地审批手续、土地出让及项目开发建设的完整时间线。
土地类案件中,时间节点往往直接决定一个行为究竟发生在合法审批之前还是之后。
本案申请人主张2022年4月1日及6月4日地上附着物被破坏,而行政机关却以土地已经取得相关审批手续作为不存在违法占地的主要依据。
因此,律师重点审查相关审批文件的真实形成时间。
最终发现,原《回复》对于重要审批文件时间的认定存在错误。
正是这一关键事实,为行政复议机关重新审查涉案项目是否存在未批先占问题提供了突破口。
征地拆迁及土地违法查处案件中,一个非常容易被忽视的问题就是:
行政机关提供了审批文件,并不意味着所有此前发生的土地行为当然合法。
判断一个占地、建设行为是否合法,需要结合行为发生的具体时间以及当时是否已经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审批手续等进行判断。
如果行政机关在行为发生之后才取得相关审批文件,那么后续审批手续能否对前期行为产生追溯性的合法化效果,需要依据具体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判断。
本案中,申请人正是抓住了相关土地审批文件时间与涉案行为发生时间之间的关系,使复议机关能够进一步审查原行政回复是否建立在准确事实基础上。
经过审查,复议机关最终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刘先生查处申请的回复》存在主要事实不清等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对于行政行为存在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等情形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依法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案中,复议机关最终作出决定:
撤销怀仁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关于对刘磊查处申请的回复》。
责令怀仁市自然资源局在60日内,对刘先生提出的《查出申请书》作出处理。
也就是说,复议机关并没有直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全部违法事实已经成立,而是首先纠正了自然资源部门原有处理中存在的事实认定问题,要求其重新依法履行调查处理职责。
行政查处类案件中,当事人的目标并不一定是让复议机关直接替代行政机关作出实体认定。
如果行政机关此前没有充分调查事实,或者事实认定存在明显错误,更重要的是通过行政复议程序纠正原行政行为,并要求行政机关重新履行调查处理职责。
本案就是典型情况。
复议机关没有直接作出“涉案房地产项目存在未批先占”的实体认定,而是发现自然资源部门原《回复》存在重要事实认定错误。
因此,最终采取:
撤销原回复+责令重新处理
的方式。
这既纠正了原行政行为,又为申请人后续继续维护土地及财产权益提供了行政程序上的空间。
在涉及违法占地、未批先占、违法建设等案件中,当事人往往会遇到行政机关以“项目已经取得手续”“土地已经出让”“现在已经合法”为由拒绝查处的问题。
但需要注意的是:
后续取得手续,与此前行为是否违法,属于不同层面的法律问题。
如果当事人主张的是某一个特定时间点发生的违法占地或者破坏地上附着物行为,就应当重点固定该时间点的证据。
例如:
土地审批文件的形成时间;
征地批复时间;
征地公告时间;
土地实际交付时间;
现场施工时间;
地上附着物被破坏时间;
土地出让时间;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时间。
将这些时间节点按照先后顺序进行梳理,往往能够发现行政机关处理决定中是否存在事实认定错误。
实践中,一些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针对查处申请作出的“回复”只是一份告知性文件,很难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进行救济。
实际上,关键仍然在于该行政行为是否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以及其是否属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
本案中,申请人针对自然资源部门作出的具体《回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实体审查。
最终,原《回复》因事实认定存在问题被撤销。
这也说明,当行政机关对公民提出的具体违法线索进行处理时,如果其处理结果已经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当事人并非只能被动接受,而是可以依法寻求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救济途径。
本案行政复议程序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于2023年9月1日修订,并于2024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六十四条对行政行为存在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等情形时,行政复议机关可以采取撤销、部分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等处理方式作出了规定。
本案行政复议决定的核心正是针对自然资源部门原《回复》中存在的事实认定问题,依法予以撤销并责令重新处理。
对于土地征收、农用地转用、土地出让及违法占地查处等问题,则需要结合涉案具体行政行为发生时间,适用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及相关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判断。
尤其是土地审批文件、征收程序以及实际占地行为存在时间差的案件,更应当严格按照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背景进行分析,不能简单以后续取得的土地手续倒推此前所有行为均为合法。
本案行政复议机关最终作出决定:
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刘先生查处申请的回复》。
二、责令被申请人在60日内,对刘先生提出的《查出申请书》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果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的核心胜诉结果,并非复议机关直接替代自然资源部门认定全部土地违法事实,而是通过行政复议纠正了自然资源部门原有回复中存在的关键事实认定问题,责令其重新履行调查处理职责。
土地征收、土地出让及房地产开发项目往往涉及多个行政机关和多个时间节点。对于普通当事人而言,仅仅看到“后来取得了土地手续”,很容易忽视此前是否已经发生未经批准占地、提前施工或者破坏地上附着物等行为。
本案中,申请人坚持从土地审批文件、实际占地时间以及地上附着物被破坏时间之间的关系入手,在律师介入后进一步梳理相关证据,最终使复议机关发现原行政回复存在关键事实认定问题,并依法撤销原回复、责令自然资源部门重新处理。
对于类似案件,当事人应当注意保存土地权属材料、征地审批文件、现场照片视频、施工时间证据、补偿材料以及行政机关往来文书,并重点梳理各项手续的形成时间。
对于行政机关而言,后续取得土地手续并不当然意味着此前发生的土地行为无需调查;对于权利人而言,抓住关键时间节点、固定证据并依法启动行政救济程序,往往是突破案件的重要路径。
为保护案件当事人的隐私及合法权益,本文对当事人姓名、具体街道、详细地址及其他关键信息进行了适当脱敏处理;案件事实、复议结果及法律分析均以相关行政复议文书及案件材料为基础整理,具体法律适用应结合案件发生时的法律背景及个案实际情况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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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面面鲜艳的锦旗,凝聚着当事人的感激与信任,更是对我们尽职尽责、维护公平正义的最高褒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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