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回土地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镇政府,实际耕种经营十余年的受让人与该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能否作为原告起诉?
本案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市刘先生自2008年起受让经营100亩开垦地并投入机井、住房等设施,2019年自然资源部门作出责令改正通知后土地被收回。一审、二审均以刘先生非行政相对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起诉。刘先生委托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王有银律师团队律师申请再审。
在王有银律师团队的专业代理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后裁定:撤销一审、二审驳回起诉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再审申请人: 刘先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诉讼代理人: 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王有银律师团队律师
被申请人: 新疆某市自然资源局、某市自然资源局某区分局(原审被告,另列某镇人民政府为原审被告)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提审)
案件类型: 行政诉讼(收回土地、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再审)
争议事项: 实际经营受让土地的人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案件核心问题: 收回土地行为的相对人为镇政府,实际占有经营土地的受让人与该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能否提起诉讼?
1997年12月,原县级市人民政府下发批复,同意将某乡以北5600亩荒地规划给乡政府种植大枣,采取集体开发、分户经营办法,明确四至。2002年6月,镇政府及镇水管所与案外人(原经营人)签订《开发区经营合同》,将其中100亩(某条田)交其开发经营,使用年限30年。2008年10月,该原经营人与刘先生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将该100亩土地及配套机井、线路、水泵、变压器、机井房、住房、开发手续及生产工具一并转让;此后刘先生一直占有经营,2019年4月缴纳了该地块机井年度水资源费。
2019年1月27日,自然资源局某区分局作出《责令改正通知》,随后与镇政府将涉案土地收回。刘先生不服提起诉讼,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刘先生向新疆高院申请再审,高院于2022年作出提审裁定。
再审申请人(刘先生)诉称: 其受让国有农用地是合法的土地流转行为,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与被诉收回土地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是适格原告;原审在未查清事实情况下认定不具备主体资格并驳回起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侵犯诉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
被申请人(自然资源局及分局)辩称: 土地许可开发对象是镇政府,取消许可对象也是镇政府,并非刘先生,申请人无权起诉;涉案土地为国有土地,双方签订的是转让合同,应适用土地管理法关于行政审批、许可及转让的规定,而非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流转规定,请求驳回再审申请。原审被告镇政府另称其非作出行政行为主体,与申请人实为发包承包民事关系,断供等系情势变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后确认原审查明事实,归纳争议焦点为申请人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法院认为,《行政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权起诉的包括行政行为相对人和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主体;行政相对人是行政行为直接针对的对象,利害关系人虽非直接针对对象,但因行政行为受到实质不利影响、权利义务受到影响的,同样具备主体资格。
本案中,自然资源局分局收回土地的相对人虽是镇政府,但案外人(原经营人)从镇政府处取得涉案土地经营权后,又将土地交由申请人经营,申请人客观上一直在占有使用涉案土地,收回土地的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必然产生实际影响,故申请人与收回土地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认定申请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并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高院裁定:
一、撤销某市某区人民法院一审行政裁定;
二、撤销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行政裁定;
三、本案指令某市某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案纠正了"只有文书上的相对人才能起诉"的误区:原告资格的核心是利害关系而非名义相对人。实际占有、经营、投入土地的主体,因收回行为受到实质不利影响,即具备诉权;一审、二审以主体资格驳回起诉属于程序性错误,再审提审撤销裁定、指令继续审理,使案件重新进入实体审理。
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王有银律师团队律师提醒广大土地经营者:通过承包、转包、受让取得土地经营权的,务必保存好经营合同、转让协议、缴费凭证、机井水利设施投入等证据;被以"非相对人"驳回起诉的,可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再审,由上级法院审查主体资格问题,主体过关后再就土地权益与损失展开实体主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本文对当事人姓名、具体地方行政地名等进行了脱敏处理。本文案件事实及裁判结果均以相关裁判文书载明内容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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