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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运胜案:海域使用权被提前收回后政府迟迟不履行补偿职责,法院确认不答复行为违法并责令限期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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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运律师代理某海参养殖户诉政府不履行安置补偿职责案:海域使用权被提前收回、养殖设施被拆除,养殖户提交补偿申请后政府长期未予答复,法院最终判决确认不答复行为违法,并责令政府限期作出书面答复

胜案结果

某海参养殖户此前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后因“退养还滩”湿地修复工作需要,其海域使用权提前退出,相关养殖设施随后被拆除。

在提前退出过程中,政府部门曾发布相关补偿政策,并对养殖户的补偿项目进行评估,但当事人因对补偿标准存在异议,始终未能与有关部门签订补偿协议。

此后,当事人通过特快专递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提交《安置补偿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请求依法解决安置补偿问题。

政府收到申请后长期未作出答复。

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委托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政府未履行安置补偿职责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履行相关职责。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海域使用权属于提前收回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十条规定,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依法负有给予相应补偿的职责。

法院同时认定,原告已经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提交安置补偿申请,被告应当依法对申请进行处理并作出答复。

最终法院判决:

一、确认盘山县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

二、责令盘山县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原告的安置补偿申请作出书面答复;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盘山县人民政府承担。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 某海参养殖户(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本文脱敏处理)

被告: 某县人民政府(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本文脱敏处理)

代理律师: 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刘超律师

案件类型: 不履行安置补偿职责行政诉讼

涉案事项: 海域使用权提前收回及安置补偿

涉案行业: 海参围海养殖

案件案号: (2024)辽11行初19号

审理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确认政府未依法答复行为违法,并责令限期对安置补偿申请作出书面答复


一、案件背景:海参养殖户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后因“退养还滩”政策提前退出

某养殖户长期从事海参养殖,并依法取得涉案海域使用权。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养殖用海的海域使用权证到期时间为2019年3月31日,发证机关为盘山县人民政府。

2015年10月10日,盘锦市相关部门发布《“退养还滩”湿地修复的通告》,明确对于海域使用权尚未到期的养殖户,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十条规定依法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

也就是说,当事人的海域使用权原本尚未到期,但因湿地修复及退养还滩工作需要,面临提前退出问题。

对于依赖海参养殖维持生产经营的养殖户而言,海域使用权提前退出意味着原有养殖经营受到直接影响,同时也涉及养殖设施、生产投入以及剩余使用期限等相关权益。


二、政府发布补偿政策:允许有证未到期养殖户提前退出并给予补偿

2019年1月5日,盘锦市相关专项工作领导小组发布《关于对有证未到期提前退出围海养殖区域的养殖业户给予适当补偿的通告》。

相关文件明确:

对于申请提前退出围海养殖区域的养殖户,允许其提前退出并给予适当补偿。

同时,文件规定将对符合条件的养殖户进行审核、公示,并委托具有法定评估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补偿项目进行评估,确定补偿额度。

随后,相关部门制定了具体工作细则,对提前退出申请、评估、补偿协议签订以及补偿费用支付等事项作出了进一步安排。

其中明确,海域使用权人申请提前退出后,将由相关部门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养殖户进行公示,并由第三方评估机构确定补偿费用。

在补偿费用支付后,再由相关部门办理海域收回。

这意味着,按照当时公布的政策,提前退出海域使用权与补偿之间存在直接联系。


三、当事人依法申请提前退出,评估后却因补偿标准问题未签订协议

在相关政策出台后,当事人按照规定向政府提交了提前退出围海养殖的申请。

随后,相关政府部门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当事人的养殖海域及相关补偿项目进行评估。

2019年2月19日,相关部门对包括当事人在内的辽河口有证未到期申请提前退出养殖池塘的评估结果进行了公示。

法院查明,当事人涉案海域的补偿评估结果为:

1395元/亩。

相关公示材料同时载明,符合条件的养殖户可以按照相关安排签订补偿协议。

但是,当事人认为评估确定的补偿标准无法充分弥补自身损失,因此没有与相关部门签订补偿协议。

从此,双方围绕补偿问题产生了持续争议。


四、补偿问题未解决,养殖设施随后被拆除

在双方未就补偿问题达成一致的情况下,2020年,当事人使用海域内的房屋以及相关用海设施被拆除。

此前用于海参养殖的生产、生活设施遭到破坏,养殖经营也因此受到严重影响。

对于以海参养殖为主要生产经营方式的当事人而言,海域使用权提前退出以及相关设施被拆除,不仅意味着原有养殖经营无法继续,也涉及此前投入的养殖设施及其他财产权益。

此后,当事人曾针对相关强制拆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与此同时,关于海域使用权提前收回后的补偿问题,也一直没有得到最终解决。


五、此前行政诉讼明确相关补偿政策并未当然消灭

在此前相关行政争议中,案件曾进入行政诉讼程序。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7日作出相关行政裁定,对有关补偿政策的性质进行了认定。

该裁定认为,相关《转产优惠通告》系为解决养殖户信访问题制定的解决方案,并未否定之前确定的补偿方案,而是通过信访渠道解决补偿问题的一种新方案。

这一裁判意见意味着,相关养殖户此前依据有关文件形成的补偿问题,并不能简单因为后来出台新的政策或者方案,就当然被认定为已经不存在。

对于当事人而言,海域使用权提前退出、相关设施被拆除之后,补偿问题仍然有待依法解决。


六、当事人再次提交安置补偿申请,政府长期未作答复

在相关权益长期未得到解决的情况下,2022年7月22日,当事人通过EMS向县人民政府提交了《安置补偿申请书》以及相关材料。

邮寄记录显示,县人民政府于2022年7月25日签收了该安置补偿申请。

然而,在此后的较长时间内,政府并未就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书面答复。

这意味着:

当事人已经明确提出了要求政府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的申请;

政府已经实际收到相关申请;

但政府长期没有针对该申请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书面答复。

因此,本案争议逐渐从“具体应当补偿多少钱”,转变为一个更基础的法律问题:

当事人提出安置补偿申请后,作为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是否负有依法处理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


七、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政府不履行补偿职责违法

面对政府长期未答复的情况,当事人委托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请求法院:

一、确认被告未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的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告依法履行安置补偿职责;

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当事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对海域使用权人应当给予相应补偿。

而本案中,相关海域使用权确因“退养还滩”工作提前退出,且政府相关部门已经开展过补偿评估工作。

因此,在当事人进一步提交安置补偿申请后,政府不能长期不予处理。


八、县政府抗辩:认为没有实施收回海域使用权行为,且当事人已经超过起诉期限

面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县政府提出了相应抗辩。

被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十条,只有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才涉及相应补偿。

被告主张,目前其并没有对涉案海域实施收回海域使用权的行政行为,因此认为当事人要求其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缺乏事实依据。

同时,被告还认为,当事人此前已经参与相关提前退出工作,并且在2019年未与相关部门达成补偿协议,因此如果认为自身未获得补偿,最迟在2019年就已经知道相关情况。

据此,被告认为当事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九、法院认定: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应承担相应补偿职责

经过审理,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首先对被告主体资格以及补偿职责进行了审查。

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十条明确指出:

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

在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前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应当对海域使用权人给予相应补偿。

本案中,盘山县人民政府属于涉案海域的原批准用海人民政府。

法院因此认定:

盘山县人民政府属于本案适格被告。

同时,法院进一步认定,本案属于因政府提前收回原告海域使用权而引发的补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盘山县人民政府应当承担相应补偿职责。


十、法院明确:政府的补偿责任属于主动履行的法定职责

法院在判决中进一步指出,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后,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海域使用权人相应补偿。

这一责任属于:

人民政府主动履行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相关政府部门此前已经发布提前退出及补偿相关文件,当事人也按照有关要求提交了提前退出申请。

随后,相关部门对涉案海域进行了补偿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予以公示。

但是,由于当事人对补偿标准存在异议,双方最终并未实际签订补偿协议。

在这种情况下,不能简单因为双方没有签订补偿协议,就认定政府不再负有进一步处理补偿问题的职责。


十一、法院认定起诉未超过期限:应以安置补偿申请送达时间作为重要判断节点

本案另一个重要争议是起诉期限。

被告认为,当事人早在2019年就已经知道补偿问题没有解决,因此应当从2019年开始计算起诉期限。

但法院并未采纳这一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属于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

对于这类案件,起诉期限的计算不能简单以当事人此前参与相关补偿工作或者未签订补偿协议的时间作为唯一依据。

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法院认定:

本案起诉期限的起算时间,应以原告向被告盘山县人民政府提交安置补偿申请并送达之日确定。

而本案中,当事人于2022年7月22日通过EMS提交安置补偿申请,盘山县人民政府于2022年7月25日签收。

因此,法院认定:

本案并未超过起诉期限。

这一认定为法院进一步审查政府是否履行答复职责奠定了基础。


十二、法院查明:政府已经收到安置补偿申请,却长期未依法答复

法院进一步审查了当事人提交的EMS邮寄材料、物流记录以及安置补偿申请书等证据。

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当事人确实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县人民政府提交了《安置补偿申请书》。

县人民政府已经于2022年7月25日签收相关材料。

虽然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对是否收到申请提出了相关意见,但法院认为,至少在其收到本案相关证据材料后,已经知晓申请书的具体内容。

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安置补偿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应当进行处理并作出答复。

但是,直至案件审理时,被告仍未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相应书面答复。

因此,政府的不答复行为已经构成对法定职责的不履行。


十三、补偿金额仍存在争议,法院没有直接确定具体补偿数额

本案中,当事人对于此前评估确定的补偿标准存在较大异议。

同时,双方对于具体补偿标准一直存在争议。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也特别注意到了这一问题。

由于补偿标准涉及相关事实调查、补偿项目以及具体金额等问题,尚需要行政机关进一步调查、处理,因此法院没有直接替行政机关确定最终补偿金额。

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关于履行法定职责案件的相关规定认为:

如果行政机关确实负有法定职责,且原告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但具体事项仍需要行政机关调查或者裁量,则法院可以判决行政机关针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因此,本案法院最终采取的裁判方式是:

确认政府未依法答复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对安置补偿申请作出书面答复。

而不是直接在本案中确定最终补偿金额。


十四、最终判决:确认政府不答复违法,责令30日内书面答复

经过审理,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作出(2024)辽11行初19号行政判决。

法院判决:

一、确认盘山县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

二、责令盘山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原告的安置补偿申请作出书面答复;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同时,案件受理费50元,由盘山县人民政府承担。

至此,当事人针对政府长期不处理安置补偿申请提起的行政诉讼取得胜诉结果。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案判决的直接结果是确认不答复行为违法并责令限期处理安置补偿申请,并非直接判决政府向当事人支付某一具体数额的补偿款。因此,本文不对判决书没有确定的最终补偿金额作延伸表述。


十五、律师点评:补偿标准存在争议,不意味着行政机关可以对补偿申请长期不处理

在征地拆迁、土地征收以及其他行政补偿案件中,被征收人经常会遇到一种情况:

行政机关已经启动征收或者收回程序,也曾经制定过补偿政策、组织评估,但因为补偿标准存在争议,双方迟迟无法达成协议。

此时,一些被征收人容易陷入一个误区:

“既然补偿金额没有谈妥,政府不回复也没有办法。”

实际上,两者并不是一回事。

本案中,法院关注的并不是当事人提出的具体补偿金额是否已经成立,而是:

行政机关对于已经依法提出的安置补偿申请,是否依法履行了相应的处理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十条,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应当依法给予相应补偿。

本案中,法院已经明确认定,盘山县人民政府作为涉案海域的原批准用海人民政府,对于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所产生的相应补偿问题负有法定职责。

因此,即使双方对于具体补偿标准存在争议,也不能当然成为行政机关长期不处理、不答复的理由。

对于被征收人、被收回土地或者海域使用权人而言,如果已经依法向有关行政机关提交补偿申请,而行政机关长期不予处理,可以重点留存:

第一,补偿申请书;

第二,邮寄凭证及签收记录;

第三,行政机关此前发布的补偿政策、公告及相关文件;

第四,评估报告、评估结果公示等材料;

第五,与行政机关沟通、协商补偿问题的相关证据。

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履行法定职责类案件的起诉期限,与直接针对某一具体行政行为提起撤销之诉的起算方式并不完全相同。**本案法院即以当事人向政府提交安置补偿申请并送达之日作为重要判断节点,最终认定案件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王有银律师认为,在征收、收回土地或者海域使用权等案件中,补偿问题如果长期悬而未决,被征收人不能仅仅等待行政机关主动处理,而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及时通过书面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等方式固定权利请求和相关证据。特别是在行政机关已经收到补偿申请却长期不予答复的情况下,应当重点审查行政机关是否负有相应法定职责以及是否存在逾期不答复的情形。同时,对于补偿标准存在争议的案件,也应当注意区分“行政机关是否负有补偿职责”和“最终具体补偿数额是多少”两个不同问题,通过合法程序推动相关补偿事项依法处理。


注: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本文对当事人姓名、具体住址等关键信息进行了脱敏处理。本文案件事实及裁判结果均以相关司法文书为依据。

  2026-09-19     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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