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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土地征收中,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未达成补偿协议、未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即直接拆除企业厂房的,是否合法?土地证登记在老厂名下、实际由家庭多名成员分别使用的,实际使用人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用地转用批复迟至拆除之后才作出,对拆除行为合法性有何影响?本案对此作出系统认定。
集体土地征收安置补偿应遵循"先补偿后搬迁"原则,达不成补偿协议的,应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作出安置补偿决定,被征收人不履行的,应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征收实施单位在未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未履行书面催告程序、亦未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直接拆除未达成协议的企业厂房,程序明显不当;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在老厂名下,但家庭成员实际划分区域分别使用、征收中权属认定为各自使用人、评估单独作出的,实际使用人对拆除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李先生系河北省某县乐寿镇某村村民。1990年,在镇政府优惠政策倡导下,李先生与兄弟共同以"献县乐寿工艺制品厂"名义开办企业,办理了总面积约1.65亩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用途为批准拨用企业用地。办证后,兄弟二人对该地块划定区域分开建设使用,从未合并经营;李先生占有使用部分由其本人及两个儿子共同使用,其余部分由其侄子使用。
2023年,县政府启动该村村外企业征收项目,明确镇政府为征收实施单位。权属认定中,该厂占地被划分为三块:李先生侄子一块约660.46平方米,2023年9月与县政府签订腾退补偿协议并领取补偿款、选择安置楼;李先生两个儿子各一块,合计房屋建筑面积约602.05平方米,该两块始终未签订任何补偿安置协议,李先生亦未获得任何补偿。2024年6月27日,李先生这约602.05平方米建筑被镇政府组织拆除。另经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确认,镇政府系本次征收实施主体。而省政府关于该地块的用地转用批复,迟至2024年8月15日才作出,即房屋拆除在先、用地转用批准在后。李先生遂委托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王有银律师团队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首先审查李先生的原告主体资格。法院认为,案涉建筑虽登记在工艺制品厂名下,但该厂占地由李先生与兄弟划定区域分别使用,征收中权属认定为其侄子和两个儿子,李先生能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据,拆除行为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关于拆除行为合法性,法院依据《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关于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规定认定:集体土地征收应遵循"先补偿后搬迁"原则,一般通过达成补偿协议解决;达不成协议的,由市、县级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安置补偿决定,被征收人不履行的,责令交出土地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法院逐项审查:其一,李先生诉请的约602.05平方米建筑,征收中已认定使用人为其两个儿子,评估亦单独作出;其二,县政府与其侄子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将全部补偿款支付给其侄子,其侄子并未向李先生支付相应补偿,应认定该部分建筑补偿尚未到位;其三,镇政府作为征收实施单位,在未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未履行《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催告程序、亦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对案涉建筑实施拆除,程序明显不当。关于"房屋已腾空、系清除障碍物"的抗辩,法院认为腾空奖励、清空物品的对象是已签约的亲属地块,与李先生未获补偿的建筑无关,该抗辩不能成立。
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镇政府于2024年6月27日拆除李先生所属建筑(建筑面积602.05平方米)的行为违法;驳回李先生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规则要点:集体土地企业厂房征收的法定程序链条为"签协议或作决定—责令交出土地—书面催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任一环节缺位即构成程序违法;土地证登记主体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时,实际使用人凭规划许可、用地手续、实际使用证据即可主张原告资格;同厂亲属签约领补偿不代表其他共有人份额已获补偿,补偿款打入一人账户不免除对其他使用人的补偿义务。
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王有银律师团队律师提醒: 企业厂房遭遇未签协议即被拆除,应把握三点。其一,主体资格提前准备,土地证、规划许可证登记在老厂或亲属名下时,应通过分家协议、实际经营凭证、纳税记录等证明自己是实际使用人,避免被以"主体不适格"驳回;其二,程序链条逐项核查,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法定路径是作出安置补偿决定、责令交出土地、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镇政府跳过全部程序直接动手的,即便手里有补偿方案、评估报告,照样被确认违法;其三,"先拆后批"可作为加重情节主张,用地转用批复迟于拆除日期的,应在诉讼中提出。确认违法判决生效后,企业可另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主张厂房、设备、停产停业损失等直接损失;补偿款打入亲属账户而未实际取得的,应在赔偿诉讼中一并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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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本文对当事人姓名、具体地方行政地名等进行了脱敏处理。本文案件事实及裁判结果均以相关裁判文书载明内容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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