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收拆除中,若由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出面委托第三方公司拆除房屋,而征收主体否认实施拆除,法院需结合征收目的、现场人员、报警记录等证据综合认定拆除行为的实际主导者。本案确立的规则是:居委会不具有拆除他人房屋的法定职权,仅有拆除协议而无付款凭证的,不足以证明其为拆除主体;报警回执与现场照片相互印证的,可以认定拆除系镇政府主导。
一、裁判要旨
城中村改造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补偿协议未达成、未落实安置补偿即被拆除的,结合报警回执记载、现场照片及征收工作关联性,足以认定拆除行为由镇政府主导;镇政府未经任何法定程序径行拆除,不具有合法性,依法确认违法。
二、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类型:行政诉讼(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审理法院: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
委托代理: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王有银律师团队
诉讼地位:原告一方(陆先生)
争议标的:城中村改造项目内二层旅馆房屋及附属设施
审结方式:一审判决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三、案件事实
陆先生经营的旅馆位于上海市某区某镇某村街,系二层楼房。2001年起,陆先生的父亲先后购得该房底层与二层,2002年登记为"港边旅馆"个体工商户并实际经营;陆先生自2018年起接手经营,2020年父亲去世后继续照管。
2023年8月,该区域启动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征收办发出《告知书》,要求限期签订补偿协议,双方未能达成一致。2024年1月3日,房屋质量检测站评定房屋为C级危房;1月4日,居委会发出《告知书》,以公共安全为由要求陆先生限期腾退,逾期由居委会代为腾退、屋内物品搬离至指定安全地点;1月7日,居委会与第三方建筑公司签订《房屋拆除协议》,约定1月9日开工。2024年1月9日,房屋被拆除,屋内商业设施设备被搬出后下落不明。陆先生的母亲当即报警,接报回执明确记载:"系政府正在进行拆迁,现场镇政府工作人员都在现场,系政府行为。"
四、裁判观点与法律适用
法院认为,行政机关拆除他人建(构)筑物,应当具有法定职权并遵循法定程序。涉案房屋位于城中村改造征收范围内,双方曾就征收补偿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有理由相信房屋被拆除系为实现镇政府征收动迁目的。
居委会虽主张房屋系其委托案外公司拆除,但其除《房屋拆除协议》外,未能提供工程款结算、支付凭证等证据佐证;且居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具有拆除他人房屋的职权和职责,其以"C级危房"为由组织拆除,缺乏法定依据。原告提供的报警接报回执、现场照片等证据,可以印证拆除行为由镇政府主导、镇政府工作人员在场,镇政府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
综上,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系镇政府组织拆除;镇政府未经任何法定程序径行拆除,不具有合法性。该行为属事实行为且已实施完毕,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确认镇政府2024年1月9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由镇政府负担。本案的裁判要点在于"行为主体推定":征收范围内、补偿未达成、拆除现场有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报警回执记载系政府行为,多重证据相互印证,即可穿透"居委会委托第三方"的表象,锁定真正的责任主体。
五、法律启示
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王有银律师团队律师提醒:城中村改造中"居委会委托第三方拆除"的抗辩时有出现,当事人应把握三点。其一,拆除当天第一时间报警并索取书面接报回执,民警记载的现场情况是认定拆除主体的关键证据——本案正是凭借回执中"系政府行为、镇政府工作人员在场"的记载,刺破了居委会委托拆除的表象;其二,征收文件、补偿协商记录、现场照片要完整保存,用以证明拆除与征收目的的关联性;其三,未签协议、未拿补偿即被拆除的,可以确认违法之诉为先导,再就房屋价值、屋内物品、经营损失主张行政赔偿;至于以"危房鉴定"为名行征收拆除之实的,危房鉴定仅是安全评定,不构成绕过法定程序拆除他人房屋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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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本文对当事人姓名、具体地方行政地名等进行了脱敏处理。本文案件事实及裁判结果均以相关裁判文书载明内容为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