示范小城镇安置区建设中,村委会受镇政府委托对集体土地上非住宅及地上附着物实施拆除清理的,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应以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当事人系在另案庭审中通过询问笔录方知晓拆除主体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拆除主体之日起计算,未超过法定期限。本案二审明确了行政委托拆除的被告认定规则。
一、裁判要旨
公安机关对村委会工作人员、镇政府城建办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以及镇政府与村委会签订的《拆除清理补偿协议》,能够证明案涉厂房因示范小城镇建设由镇政府委托村委会实施拆除及清理工作的,应视为行政委托,镇政府系适格被告;村委会主张当事人自愿交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的,不予采信;当事人在另案庭审中方知晓拆除主体的,起诉期限从此时起算,未超过一年。
二、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类型:行政诉讼(确认强制拆除违法及行政赔偿)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委托代理: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王有银律师团队
诉讼地位:上诉人一方(某女士、某先生母子)
争议标的:示范小城镇安置区建设中被拆除的承租土地厂房
审结方式:二审裁定撤销一审驳回起诉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三、案件事实
某女士之夫、某先生之父2003年向当地农工商有限公司承租村集体土地一处,在地块上建设厂房。2012年承租人去世,厂房由母子二人继承经营,2015年起出租给案外人。
2019年7月,村委会告知母子二人:因示范小城镇安置区建设,上述承租土地将被收回,限期腾空搬离,可自行拆除厂房或交由村委会助拆,承诺一段时间后给付补偿款。二人通知租户腾空并告知村委会。2019年9月左右,二人发现厂房已被拆除。2023年3月,村委会告知补偿款总额及给付方式,二人不认可。
2019年11月21日,镇政府与村委会签订《小淀镇示范小城镇安置区A、B地块刘安庄村范围内非住宅及地上附着物拆除清理补偿协议》,约定镇政府对范围内非住宅及地上附着物拆除清理采取货币补偿方式,村委会应于2019年11月30日前完成清理拆除,达到场清地平。
二人于2024年5月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镇政府2019年8月拆除厂房行为违法,并赔偿房屋等损失共计861.19万余元。一审法院以"未能提交足以证明镇政府实施拆除行为的证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二人不服提起上诉。
四、裁判观点与法律适用
二审法院归纳争议焦点为三项:其一,上诉人是否自愿将厂房交给村委会拆除;其二,镇政府是否本案适格被告;其三,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关于焦点一,村委会主张上诉人已搬空并将残留物及厂房交由其处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虽认可将屋内物品搬离并告知村委会,但未明确表示同意拆除厂房或放弃屋内遗留物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系自愿搬空交由拆除。
关于焦点二,二审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认定:公安机关对村委会工作人员、镇政府城建办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显示,案涉厂房因示范小城镇建设由镇政府委托村委会实施拆除及清理工作;镇政府与村委会签订的《拆除清理补偿协议》亦能证明镇政府对地块范围内非住宅及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村委会负责清理和拆除。应视为镇政府委托村委会实施案涉地块地上物清理拆除工作,镇政府系本案适格被告。
关于焦点三,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认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一年;"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包括知道行为的内容和作出行为的机关。上诉人系2023年12月14日另案庭审过程中通过询问笔录知晓拆除主体,2024年5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期限。
二审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裁定撤销一审驳回起诉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裁判规则要点:行政委托的认定不依赖书面委托合同,可结合询问笔录、补偿协议等证据综合判断;起诉期限的起算点以"知道拆除主体"为准,而非"知道房屋被拆"之日。
五、法律启示
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王有银律师团队律师提醒:面临"村委会代拆"类案件,应把握三点。一是证据先行,通过政府信息公开调取镇政府与村委会签订的拆除清理补偿协议,通过报警、另案庭审固定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这两类证据是证明行政委托关系的核心;二是被告选择,凡项目系行政机关主导的征收、安置区建设,村委会仅系受委托动手的主体,应以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被告,避免被导向"村委会自治收回土地"的民事纠纷路径;三是起诉期限,发现厂房被拆后应及时通过信息公开、诉讼等方式锁定拆除主体,起诉期限从知晓拆除主体之日起算,切勿因"早知道房子被拆"而被抗辩超期。一审被裁定驳回起诉的,应及时上诉,重点围绕行政委托关系与起诉期限起算两点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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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本文对当事人姓名、具体地方行政地名等进行了脱敏处理。本文案件事实及裁判结果均以相关裁判文书载明内容为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