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以"行洪障碍"为由强制拆除河道管理范围内的企业厂房,是否只需具备实体职权即可?拆除前的告知、陈述申辩等法定程序,能否以"专项行动""轻微瑕疵"为由省略?
本案中,哈尔滨某玻璃钢制品公司的厂房位于河道管理范围内,被区防汛抗旱指挥部下达《清障令》后组织强制清除。公司委托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王有银律师团队律师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审、二审法院均支持了公司的诉讼请求;指挥部不服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原告: 哈尔滨某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田先生任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理人: 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王有银律师团队律师
被告: 哈尔滨市某区防汛抗旱指挥部
审理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
案件类型: 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
争议事项: 防汛指挥机构依《防洪法》实施的河道清障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
案件核心问题: 防汛指挥机构对阻碍行洪的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时,未履行告知义务、未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是否构成程序违法?
该公司系一家玻璃钢制品生产企业,厂房及构筑物建于哈尔滨市某区河道管理范围之内。在全国部署河湖"清四乱"专项整治期间,区防汛抗旱指挥部经排查,并依据水务主管部门的函件,认定公司所建建筑物、构筑物属于妨碍行洪的障碍物。
指挥部随后向公司下发《清障令》,要求限期自行拆除。公司未自行拆除后,指挥部组织力量对厂房实施了强制清除,企业生产经营随即陷入停顿。
公司认为,厂房建成多年从未被认定为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前,指挥部既未告知理由与依据,也未给予其陈述、申辩的机会。在与指挥部协商无果后,公司诉至法院。
1. 原告(某玻璃钢制品公司)诉称: 指挥部实施强制拆除时,未依法告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未听取公司的陈述和申辩,违反法定程序,请求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2. 被告(区防汛抗旱指挥部)辩称: 公司建筑位于河道管理范围内系客观事实,指挥部依据水务部门函件予以确认,并按照法律规定及"河湖清四乱"部署下发《清障令》、依法强制清除,行为合法;清障时即使存在轻微程序瑕疵,也不属于程序违法。
法院生效裁判确认:依据《防洪法》相关规定,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据此,区防汛抗旱指挥部作为区政府组建的防汛指挥机构,依法有权对阻碍行洪的障碍物进行清除。
但实体职权不能豁免程序义务。法院指出,《行政强制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本案中,指挥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时,未履行告知义务,未听取公司的陈述和申辩,行政强制措施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确认该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鉴于强制拆除行为属于事实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原审判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据此,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指挥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再审情形,依照《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案是"实体职权与法定程序相分离"的典型案例。行政机关对行洪障碍享有清除权,并不意味着可以省略告知、陈述申辩等正当程序环节。法院在再审审查阶段明确:实体依据不能补正程序违法,"轻微程序瑕疵"之说不能成立。
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王有银律师团队律师提醒广大企业和被征收人:收到《清障令》《限期拆除决定》等文书后,务必第一时间书面提出陈述申辩,保留邮寄凭证和签收记录;行政机关未告知救济途径即实施强制拆除的,拆除行为依法构成程序违法,可以起诉请求确认违法,并可进一步主张厂房、设备、经营损失的行政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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