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土地棚改中,被征收人因不认可补偿标准未签订协议,县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却把过渡费(房屋租赁补贴)起算点约定为"协议签订之日",该条款是否因支付条件不能成就而落空?法院能否直接判决变更?
本案中,青海省某市李女士一户925.08㎡房屋、1.2241亩宅基地被纳入棚户区改造,其对登记面积无异议但不认可补偿标准,始终未签约。县政府作出13号《征收补偿决定书》,李女士委托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王有银律师团队律师起诉,请求撤销该决定。
在王有银律师团队的专业代理下,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采纳过渡费条款意见,判决变更补偿决定第4项过渡费起算条款,其余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原告: 李女士
诉讼代理人: 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王有银律师团队律师
被告: 某自治县人民政府
审理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
案件类型: 行政诉讼(不服征收补偿决定)
争议事项: 补偿决定的程序合法性、补偿内容公平性及过渡费条款支付条件
案件核心问题: 未达成协议却约定过渡费"从协议签订之日起发放",该条款支付条件能否成就,法院应否变更?
李女士系某自治县某村村民,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21年1月5日征收人发布征地拆迁《通告》,其房屋、宅基地及附着物、林木划入棚改范围。工作组在其或家属在场时据实丈量:宅基地(含宅外地)1.2241亩、房屋925.08㎡,李女士对面积、附着物、安置人口(家庭10人)均无异议,争议在补偿标准——房屋单价与政府低价购房均价差距悬殊,至今未签约。
2021年12月17日省政府作出批次城镇建设用地批复。2022年11月15日县政府作出13号补偿决定:补偿款总计129万余元(含宅基地使用权、房屋、附着物、林木补偿及政策性补助);10人可选购约120㎡房屋3套;第4项过渡费按日计发,从协议签订之日起发放至交房后3个月止。李女士2023年2月20日起诉。
原告(李女士)诉称: 未提交与批复相符的范围图;方案未拟定、未公告满三十日、未听取意见;《通告》不符合拟征收公告形式;登记表无评估人员签章;房屋补偿单价与购房均价差距悬殊、显失公平;送达无签收人及见证人,程序违法,请求撤销13号决定。
被告(县政府)辩称: 土地已取得省政府批复并张贴公告;决定严格依棚改方案作出,涵盖宅基地、房屋、附着物、林木及补助,公平合理;本批次373户已签约356户、占95.44%,不会利益失衡;依《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对个别未签约者作出决定,合法有据,请求维持。
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征地申请经批准后,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作出补偿安置决定,县政府具有法定职权。
补偿程序上,丈量登记无缺失、漏登,未签约系因原告对房屋单价等标准有异议,作出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补偿内容上,集体土地征收安置补偿属多阶段行为,征收公告、安置补偿方案作为前置程序,未经作出机关撤回或法院撤销的,依行政行为公定力原则仍作为证据有效;各项补偿依方案标准计算,包含房屋、土地、附着物、林木及政策性补助并给予低价购房选择,其他项目并无不当,未侵害合法权益。
唯独第4项过渡费,因双方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从协议签订之日起"的支付条件不能成就。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变更第4项为:过渡费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发放至交房后3个月止;生效后已交房的按标准给付三个月过渡费;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本案是行政诉讼"判决变更"条款的典型适用:对款额认定错误、明显不当的部分,法院不必整体撤销,可直接变更。未签约却约定"从签约之日起算"的过渡费条款,支付条件客观落空,必须改为从生效之日起算,临时安置保障才能落地。
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王有银律师团队律师提醒广大被征收人:审查补偿决定应单独拎出过渡费、搬迁补助等附条件条款,起算点绑定"签约之日"而本人未签约的,及时请求变更;已认可的丈量登记不必反复争执,方案等前置行为另行主张,火力集中于有依据的争点更易获支持。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本文对当事人姓名、具体地方行政地名等进行了脱敏处理。本文案件事实及裁判结果均以相关裁判文书载明内容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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