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如何起算?当事人现场目击但当时无法确认责任主体,直至收到查处答复才明确被告的,起诉期限从何时开始计算?
本案中,宁夏回族自治区某市杨先生的5亩承包地于2019年4月被倾倒建筑垃圾并长期未清理,其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查处,2020年11月收到书面答复后方确认责任主体为镇政府。2021年3月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以超过一年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杨先生委托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王有银律师团队律师提起上诉。
在王有银律师团队的专业代理下,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撤销一审驳回起诉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原告: 杨先生(上诉人、原审原告)
诉讼代理人: 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王有银律师团队律师
被告: 宁夏回族自治区某市某镇人民政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审理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案件类型: 行政诉讼(行政行为及行政赔偿)
争议事项: 起诉期限的起算、持续侵权行为的认定、侵权主体的明确时点
案件核心问题: 原告2019年4月现场目击堆放行为、2020年11月收到查处答复才明确责任主体,2021年3月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杨先生在某市某镇某村拥有合法承包土地。2019年4月4日,其土地被不明身份人员占用并堆放建筑垃圾,土地无法继续耕种。事发时杨先生本人在场,看到镇里工作人员带队指挥,但仅凭现场所见不足以确认法律上的责任主体。事后一周其向镇里交涉,问题未获解决,垃圾一直未清理。
为明确责任主体,杨先生向当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查处,2020年11月2日收到该局答复,答复载明照片反映的部分土地堆放建筑垃圾,系镇政府拆除违法建筑物后未及时清理的建筑垃圾。杨先生据此于2021年3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被告占用土地行为违法、恢复原状并赔偿5亩土地损失(按土地年产值及国家粮食补贴标准计算,赔偿主张依据《国家赔偿法》(2012年修正)关于财产权直接损失的规定)、承担律师费并负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4张照片为道路及道路旁堆放的木材,不能证明建筑垃圾堆放于其农田;原告自称2019年4月4日占用发生时本人在场、看到镇书记及镇长带队指挥,且后一周找镇长、书记处理时得到答复,足以证明其已于2019年4月知道本案行政行为内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原告2021年3月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及行诉法解释相关规定,裁定驳回起诉,诉讼费50元退还原告。
上诉人(杨先生)诉称: 其一,被上诉人自2019年4月4日起占用上诉人土地,至今未清理垃圾,属于持续发生的侵权行为,起诉期限应从行为结束之日起计算,本案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其二,上诉人当时在现场只是看到镇长在场,看到并不等同于被上诉人直接实施了侵权行为,上诉人为明确侵权主体申请查处,2020年11月2日收到答复才得以明确主体,起诉未超期。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某镇人民政府)辩称: 一审以超过起诉期限驳回起诉认定正确,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杨先生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错误,本案应当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需要指出的是,起诉期限的审查应当结合原告知道行政行为内容、明确被告的实际时点,以及侵权行为是否处于持续状态综合判断,不能仅凭现场目击时间简单认定超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二审法院认为原审驳回起诉裁定确有错误、当事人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应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依法立案或继续审理)之规定,二审裁定:
一、撤销银川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一审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银川铁路运输法院继续审理。
本案的关键不是实体上损失多大,而是程序上能否进入法院审理。起诉期限是行政诉讼的刚性门槛,但其起算必须以"知道行政行为内容、明确被告"为前提:现场远远看到有人作业,不等于知道行为内容和责任主体;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更不应从最早目击之日机械起算。
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王有银律师团队律师提醒广大被侵权人:土地被占、被倒垃圾、被断水断电而主体不明的,先向自然资源等有权机关书面申请查处,保留邮寄凭证与书面答复;侵权持续未停止的,不要被"已过期"的说法吓退,及时上诉、申请再审纠正错误的驳回起诉裁定,是把案件送入实体审理的第一步。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本文对当事人姓名、具体地方行政地名等进行了脱敏处理。本文案件事实及裁判结果均以相关裁判文书载明内容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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