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圣运律师代理房屋征收补偿及所有权登记行政诉讼案:征收补偿决定已被生效判决撤销,区政府仍以“补偿已到位”为由要求注销房屋所有权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撤销判决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冀行终18号行政判决,驳回保定市某区人民政府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定,某区政府此前作出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已经被生效行政判决撤销,未发生法律效力。在此情况下,某区政府仍以“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已完成、征收补偿已到位、地上房屋已全部拆除完毕”为由,向不动产登记机构出具函件,要求注销当事人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据不足,应依法撤销。
最终,法院判决撤销某区政府出具的《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的函》中涉及当事人房屋所有权证注销的相关内容,并由某区政府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
该判决为终审判决。
上诉人:河北省保定市某区人民政府
被上诉人:谢先生
被上诉人:崔女士
涉案地点:河北省保定市某区某街道某处
案件类型:房屋所有权登记行政诉讼
一审案号:(2024)冀06行初163号
二审案号:(2025)冀行终18号
代理律师: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决日期:2025年2月18日
谢先生、崔女士共同所有一处房屋,并持有《房屋所有权证》。
2019年8月12日,某区政府作出《关于某街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谢先生、崔女士的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
2022年7月6日,相关房地产评估机构以2019年8月12日为价值时点,对涉案房屋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
2022年7月8日,某区政府向谢先生、崔女士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就在同一天,相关街道办事处对涉案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
对于征收补偿决定,崔女士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某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补偿决定。
但事情并没有就此结束。
2022年9月20日,谢先生、崔女士针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及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经过审理,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8日作出(2022)冀06行初292号行政判决。
法院认为,谢先生、崔女士否认收到房地产估价报告,而某区政府没有提交能够证明已经依法送达估价报告的相关证据,因此,某区政府作出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
据此,法院判决:
撤销某区政府作出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撤销某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该判决已经生效。
也就是说,某区政府此前用于确定征收补偿的行政行为已经被生效判决撤销。
2022年7月25日,也就是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实施强拆后不久,某区政府向不动产登记机构出具《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的函》。
该函件称,为推进棚户区改造项目进展,拆迁区域内尚有部分权利人的房屋所有权证没有注销。
某区政府在函件中明确表示:
相关房屋的征收补偿工作已经完成,征收补偿已经全部到位,地上房屋已经全部拆除完毕,因此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相关房屋所有权注销手续。
其中,就包括谢先生、崔女士名下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
随后,不动产登记机构发布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作废公告。
问题在于:
某区政府在出具注销登记函时所依据的征收补偿决定,后来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
而且,生效判决已经明确认定该补偿决定存在主要证据不足的问题。
本案的核心争议并不是简单的“房屋已经被拆除,房产证还能不能注销”。
真正需要解决的问题是:
在作为征收依据的补偿决定已经被生效判决撤销的情况下,区政府还能否以“补偿已经到位、房屋已经拆除”为由要求注销当事人的房屋所有权证?
围绕这一问题,本案主要存在三个争议焦点:
第一,某区政府出具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函是否属于可以接受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
第二,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的征收补偿决定,能否继续作为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某区政府以“征收补偿已经到位”为由要求注销房屋所有权证,但此前生效判决已经撤销征收补偿决定,该注销行为是否属于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
针对本案,圣运律师重点围绕涉案注销登记行为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展开代理。
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征收或者收回不动产权利决定生效后,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直接办理不动产登记。
因此,政府要求注销房屋所有权证,并不是完全不需要依据。
关键在于:
政府此前作出的征收决定或者相关不动产权利处理决定必须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中,某区政府此前作出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
因此,该补偿决定不能再作为证明“征收补偿已经完成”的有效依据。
某区政府在注销登记函中明确以“征收补偿已全部到位”为事实依据。
但生效判决已经撤销了原征收补偿决定。
在原补偿决定被撤销之后,某区政府如果仍然主张征收补偿已经完成,就必须有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
而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谢先生、崔女士的征收补偿已经依法到位。
因此,注销登记函的事实基础明显存在问题。
本案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逻辑:
行政机关不能在自己的前一行政行为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后,又通过另一个行政行为继续建立在原行政行为之上的法律后果。
如果征收补偿决定已经被撤销,那么此前决定所产生的相关法律效果,就不能被行政机关简单通过“注销房产证”的方式继续维持。
这也是本案最终获得法院支持的重要原因。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征收或者收回不动产权利决定并生效后,可以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
但本案中,某区政府此前作出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已经被生效判决撤销。
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谢先生、崔女士的房屋征收补偿已经到位。
某区政府在注销登记函中关于“征收补偿工作已完成、征收补偿已到位”的表述证据不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判决撤销注销登记函中涉及谢先生、崔女士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注销的相关内容。
某区政府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在二审中,某区政府提出,原征收补偿决定虽然因为程序问题被撤销,但并不涉及补偿内容本身;同时,谢先生、崔女士已经另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其补偿权利仍然可以获得保障。
某区政府还主张,涉案房屋已经拆除,不动产已经灭失,因此房屋所有权证注销与征收补偿是否到位并没有直接关联。
其认为,即使注销行为存在问题,也属于程序上的轻微违法,撤销注销手续已经没有实际必要。
对此,谢先生、崔女士答辩认为,注销登记函明确以“征收补偿已全部到位”为事实基础,而该事实与已经生效的撤销判决明显矛盾。
行政机关是否另行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并不能影响法院对注销登记行为本身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征收或者收回不动产权利决定生效后,才可以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
本案中,某区政府此前对谢先生、崔女士作出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已经因为主要证据不足,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
因此,该补偿决定未发生法律效力。
在这种情况下,某区政府仍然以“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已经完成、征收补偿已经到位、地上房屋已经拆除完毕”为由,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注销涉案房屋所有权证,证据不足。
因此,一审法院撤销注销登记函中相关内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025年2月18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冀行终18号行政判决。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区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对于被征收人而言,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启示:
房屋已经被拆除,并不当然意味着征收补偿已经依法完成。
行政机关不能简单以“房屋已经拆了”“不动产已经灭失”为由,推导出“补偿已经到位”的结论。
尤其是在征收补偿决定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更不能继续以该已经失效的行政行为作为后续行政行为的事实基础。
本案中,某区政府注销登记函所依据的重要事实,就是“征收补偿已经全部到位”。
但由于此前征收补偿决定已经被生效判决撤销,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补偿已经依法完成,法院最终撤销了注销登记函中涉及当事人房屋所有权证注销的内容。
行政诉讼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就是生效裁判的拘束力。
本案此前已经存在生效行政判决,明确撤销了某区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
那么,行政机关在后续处理相关房屋权利问题时,就不能继续把已经被撤销的补偿决定当作有效依据。
否则,就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况:
前一个行政行为被法院判决撤销;
行政机关再通过另一个行政行为维持前一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
最终导致生效判决实际上无法得到完整落实。
本案法院正是从这一关键事实出发,对注销登记函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圣运律师认为,在房屋征收案件中,补偿决定、强制拆除、房屋所有权登记注销等行政行为虽然在形式上可能属于不同的行政行为,但在具体案件中往往具有连续的事实和法律联系。
当事人在遭遇征收、补偿、强拆以及房屋登记注销等一系列行政行为时,不能只关注某一个环节。
尤其需要关注:
行政机关作出后续行政行为时,前置行政行为是否仍然有效;
作为后续行为依据的事实是否已经被生效判决否定;
行政机关是否存在以新的行政行为继续维持已经被撤销行政行为法律后果的情况。
本案中,圣运律师代理当事人抓住“征收补偿决定已经被生效判决撤销,而注销登记函仍以补偿已经到位为事实基础”这一核心问题,最终推动法院确认注销登记函相关内容证据不足并依法撤销。
这对于类似房屋征收、补偿、登记注销案件具有较强的实践参考意义。
本案涉及的主要行政行为发生于2022年,相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应当结合2022年当时有效的法律规范进行判断,不能以后续法律修改内容倒推此前行政行为。
本案法院审理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为2017年6月27日第二次修正、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的文本。其中,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存在主要证据不足等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二审法院应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涉及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是判断人民政府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是否具备相应前提的重要依据。法院正是依据该条规定,进一步审查某区政府此前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已经生效。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本案并不是法院认定“房屋被拆除后永远不能注销房屋所有权登记”,而是认定:本案注销登记函所依据的征收补偿决定已经被生效判决撤销,在此基础上再以“补偿已经到位”为由要求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现有证据不足。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
驳回某区政府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即:
撤销某区政府于2022年7月25日出具的《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的函》中涉及谢先生、崔女士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注销的相关内容。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区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房屋征收过程中,从征收决定、补偿决定,到房屋拆除、产权登记注销,每一个环节都应当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如果作为后续行政行为依据的前置行政行为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行政机关就不能继续将其作为有效依据,更不能通过后续行政行为变相维持已经被撤销行政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本案最终通过二审终审判决,明确撤销了某区政府要求注销当事人房屋所有权证的相关内容,也再次说明:征收补偿是否依法完成,不能由行政机关单方面作出结论,更不能以已经被生效判决撤销的行政行为作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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