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认为,涉案征收补偿工作早已实际启动,案涉土地及地上香菇大棚、房屋、附属设施等均已纳入征收范围,在此前已经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被法院撤销的情况下,政府再次作出“不予征收”的补偿决定,明显不当。
最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黔行终503号行政判决:
维持一审判决关于撤销相关征收补偿决定的第一项内容;
撤销一审判决关于补偿金额及其他诉讼请求的第二、三项内容;
判令贵州省遵义市某区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肖先生、王女士支付征收补偿款1,132,469.4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相应款项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政府承担。
该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件名称:香菇种植基地征收补偿行政诉讼案
审理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4)黔行终503号
上诉人:肖先生、王女士
被上诉人:贵州省遵义市某区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刘伟涛律师、孙柯实习律师
案件结果:撤销“不予征收”的补偿决定,判令政府支付1,132,469.4元补偿款及相应利息
肖先生、王女士系夫妻,在当地承包土地并从事香菇种植经营。
王女士于2012年投资成立个人独资企业,经营香菇种植场。此后,王女士又与他人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用于种植香菇,租期为10年。
2013年,当地政府针对货运场改造项目制定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2015年,贵州省人民政府作出相关城镇建设用地批复;2016年,当地政府发布征收土地通告。肖先生、王女士承包的土地、租赁土地以及土地上的香菇大棚、附着物和附属设施均位于征收范围之内。
早在2014年,相关部门已经对案涉土地、香菇大棚、附属设施等进行丈量、测绘,并对香菇种植场现状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相关部门还委托价格认证机构对香菇种植及附属设施进行价格鉴定,鉴定价格合计为429,993元。
由此可见,案涉征收补偿工作并非从未启动,而是早已进入实际实施阶段。
此后,肖先生、王女士与政府就征收补偿问题进行了多次协商,但始终未能达成一致。
2021年12月,二人向政府提交《安置补偿申请书》,请求对征收范围内的土地、地上附着物及附属设施等依法进行安置补偿。
政府收到申请后未作出处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二人于2022年3月申请行政复议。
2022年8月,相关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责令区政府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对征收范围内的承包土地及香菇种植场等作出补偿安置决定。
随后,区政府于2022年11月16日作出第一次征收补偿决定,确定补偿金额为858,771.10元。
肖先生、王女士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审理后发现,原补偿决定中存在多项事实及补偿标准尚需进一步核实的问题,包括菌孢、香菇墩子包的数量和单价、简易棚面积、厂房及钢架棚、水管、水池等补偿项目,以及停产停业损失等问题。
因此,法院判决撤销该补偿决定,并责令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该判决后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
在原补偿决定被撤销后,区政府于2024年2月7日再次作出征收补偿决定。
此次政府却以肖先生、王女士自行计算的补偿金额与项目补偿方案及其他被征收人标准差异较大、项目征收工作已经结束等为由,决定对二人的香菇种植场及附属设施“不予征收”。
这意味着,原本已经被纳入征收范围、已经开展丈量评估、已经进行多年补偿协商,甚至此前已经作出过具体补偿决定的香菇种植基地,最终却被政府以“不予征收”的方式排除在补偿之外。
肖先生、王女士认为,政府的这一处理方式明显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于是再次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二审阶段,主要争议集中在两个方面:
第一,政府能否在征收补偿工作已经实际启动、被征收人已经无法正常继续使用土地的情况下,再次作出“不予征收”的补偿决定;
第二,一审法院确定的补偿项目及金额是否准确,尤其是砖木结构房屋、菌孢损失以及停产停业损失等项目应当如何计算。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对于砖木结构房屋补偿标准的认定存在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法院首先审查了案涉征收工作的实际情况。
从案件材料来看,案涉香菇种植场位于相关项目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政府部门此前已经对土地、房屋、大棚及附属设施进行勘丈、测绘、评估,并多次与当事人协商补偿。
更重要的是,政府此前已经作出过征收补偿决定,只是该决定因事实及补偿项目核算等问题被法院撤销。
在这种情况下,被征收人实际上已经难以继续正常使用案涉土地。
因此,政府之后又以“征收工作已经结束”等理由作出“不予征收”的决定,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明显不当。
一审法院依据当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关于“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规定,撤销了该补偿决定。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对此予以维持。
在补偿金额方面,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土地、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其他物品设备以及搬迁补助等项目进行了具体核算。
一审最终确定各项补偿合计为1,078,205.4元。
但二审法院审查后发现,其中砖木结构房屋的补偿标准认定存在问题。
案涉项目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明确规定,选择货币补偿的,可以参照规划区内标准执行,而相关附件明确载明,砖木结构房屋规划区内货币补偿标准为1,600元/平方米。
此外,政府此前制作的补偿清单中,也明确记载砖木结构房屋面积67.83平方米、补偿单价1,600元/平方米,金额为108,528元。
因此,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将该类房屋按照800元/平方米计算,缺乏依据,应当按照1,600元/平方米计算。
最终,67.83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的补偿金额调整为108,528元。
对于香菇菌孢及香菇墩子包损失,肖先生、王女士主张按照更高的市场价值以及人工成本计算。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当事人主张菌孢具有一定市场价值和可得利益,但其提出的更高单价主要来源于自行推算,并无充分事实依据。
此前价格认证机构对相关菌孢价值已有鉴定,其中部分有效菌孢按照3.6元/个计算。
一审法院结合当事人自身认可的单个成本5.5元确定补偿金额,二审认为并无明显不当,因此维持这一认定。
最终,相关菌孢等损失按照103,832个、5.5元/个计算,金额为571,076元。
对于停产停业损失,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土地属于农村集体土地,而肖先生、王女士从事的是香菇种植这一农业生产活动。
当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并未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必须支付停产停业损失,因此当事人主张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规定支付停产停业损失,缺乏相应法律依据。
因此,该项请求未获支持。
不过,对于搬迁补助,法院认为香菇种植过程中确实存在搬迁的客观需要,因此依法支持搬迁补助费37,486.54元。
本案另一个重要争议,是补偿款长期未能支付产生的利息问题。
法院注意到,案涉征收补偿工作早在2014年已经启动,但补偿问题长期未能得到最终解决。
法院认为,如果政府能够及时完成补偿,当事人本可以及时取得相应补偿款并获得资金孳息。因此,在长期未及时补偿的情况下,当事人关于利息的主张具有合理性。
最终,法院确定以应补偿金额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
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这一处理也体现了征收补偿应当及时、足额进行的基本要求。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作出终审判决:
一、维持撤销贵州省遵义市某区人民政府播征补决字〔2024〕1号征收补偿决定的判决内容;
二、撤销一审判决关于支付1,078,205.4元及驳回其他诉讼请求的相关内容;
三、判令贵州省遵义市某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肖先生、王女士支付补偿款1,132,469.4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相应款项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其他上诉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政府承担。
至此,经过多年征收补偿纠纷,二审法院最终通过判决明确了政府应承担的补偿责任及具体补偿金额。
本案中,案件历经征收启动、丈量评估、补偿协商、行政复议、补偿决定、行政诉讼以及重新作出补偿决定等多个阶段,时间跨度较长。
在此类案件中,如果仅仅围绕政府最后作出的某一份补偿决定进行争论,很容易忽略征收行为前后完整的事实链条。
本案代理过程中,需要重点梳理此前形成的征收批复、征收公告、丈量记录、公证材料、测绘报告、价格鉴定意见、历次补偿决定以及既往法院裁判等证据材料,从整体上证明:
案涉土地和地上设施早已被纳入征收范围;
政府已经实际开展征收补偿工作;
当事人的土地及经营设施已经受到征收行为影响;
此前政府已经作出过具体补偿决定;
原补偿决定虽被撤销,但并不意味着政府可以据此彻底否定此前已经启动的征收事实;
在被征收人已经难以继续正常使用土地的情况下,政府不能简单通过重新作出“不予征收”决定来终止补偿责任。
同时,对于具体补偿金额,则需要针对房屋、大棚、设施、菌孢、设备、搬迁等不同项目分别核实面积、数量、单价及计算依据,避免因单项证据不足影响整体补偿结果。
本案二审最终纠正了砖木结构房屋补偿单价,使最终补偿金额由一审确定的1,078,205.4元提高至1,132,469.4元。
本案具有较强的典型意义。
对于被征收人而言,征收并不是政府发布一纸文件之后就结束了,而是涉及征收范围确定、调查登记、丈量评估、补偿协商、补偿决定以及补偿款支付等一系列行政行为。
一旦征收工作已经实际启动,被征收人的土地、房屋及经营设施已经受到征收影响,政府就应当依法推进后续补偿程序。
特别是在已经开展丈量、测绘、评估,并且此前已经作出过补偿决定的情况下,政府不能仅仅因为双方对补偿金额存在争议,或者项目后续发生变化,就简单以“不予征收”的方式让被征收人自行承担征收造成的损失。
同时,本案也说明,补偿项目和补偿标准并不是只能由行政机关单方面确定。
对于房屋、设施、设备、青苗、经营性损失等不同项目,被征收人可以根据征收方案、评估资料、历史补偿清单、鉴定材料以及实际损失情况逐项提出主张。
如果行政机关作出的补偿决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补偿标准适用错误或者明显不当,被征收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判决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九条等规定。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案相关行政行为及诉讼发生于2014年至2024年期间,法院判决所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为现行2017年修正后的法律文本。该法于2017年6月27日第二次修正,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网站案例阅读时,应结合具体行政行为发生时间判断法律适用,不能将后续法律变化倒推适用于此前已经完成的行政行为。
本案同时涉及土地征收补偿问题。法院在判决中明确依据当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并结合项目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历史补偿清单及相关鉴定、测绘材料确定具体补偿金额。
需要注意的是,涉及征收补偿标准时,应当结合具体项目启动时间、征收批复时间以及当时有效的地方性补偿方案综合判断,不能简单以现行标准倒推历史征收项目。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
维持撤销贵州省遵义市某区人民政府播征补决字〔2024〕1号征收补偿决定;
判令贵州省遵义市某区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肖先生、王女士补偿款1,132,469.4元;
并以1,132,469.4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利息,其中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征收补偿的核心,不仅在于最终能够获得多少补偿,更在于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了征收补偿职责,是否能够让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实质保障。
本案中,香菇种植基地早已进入征收范围,政府也曾开展丈量、测绘、评估并作出过补偿决定,但补偿纠纷却长期未能解决。面对政府后来作出的“不予征收”决定,圣运律师通过梳理多年形成的征收及补偿材料,围绕征收工作已经实际启动、被征收人已经受到实际影响以及具体补偿项目和标准等问题展开代理,最终促使法院撤销“不予征收”决定,并判令政府支付113万余元补偿款及长期利息。
这也再次提醒广大被征收人:当征收补偿长期无法落实,或者行政机关以各种理由降低、拒绝乃至否定补偿责任时,应当及时固定征收公告、丈量登记、评估报告、补偿协议、补偿决定、协商记录等证据,并通过法律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本文对案件中的部分姓名、具体行政区划及地址等关键信息进行了脱敏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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