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圣运律师代理土地违法查处履职行政复议案:申请人反映承包地被用于建设房屋,自然资源部门未充分核查管辖及执法权限,直接要求向乡镇政府申请查处,行政复议机关依法撤销原答复
河南省商丘市某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某县自然资源局收到申请人的《查处申请书》后,未充分核查涉案事项是否属于乡镇承接的行政处罚事项,也未将申请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不能证明其全面履行了监管职责。
最终,复议机关依法:
撤销某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申请查处答复书》;
责令某县自然资源局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该决定为申请人进一步推动涉案土地违法建设查处、厘清行政机关法定职责提供了重要程序保障。
申请人:周先生
被申请人:河南省商丘市某县自然资源局
涉案地点:河南省商丘市某县某镇某村
案件类型:行政复议
案号:某县政复决字〔2025〕53号
代理律师: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先生系河南省商丘市某县某镇某村村民,在该村拥有承包地10.5亩。
由于长期在外,周先生后来回乡了解情况时发现,其承包的其中约6.5亩农用地已经被用于建设房屋。
为核实涉案土地使用及建设行为是否合法,周先生于2024年8月先后向有关政府部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希望了解涉案土地是否办理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以及征收批准文件等。
通过信息公开,周先生了解到,涉案6.5亩农用地并未办理相关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及征收批准文件。
与此同时,周先生还就涉案房屋建设项目的立项、施工许可等情况向相关部门申请信息。
某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情况说明》,告知涉案地点的房屋建设未经该单位立项批复。
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则答复称,相关政府信息不存在,或者项目单位未向其提出信息办理申请。
然而,现场已经存在多排多层房屋。
周先生认为,涉案土地属于其承包地,在未依法办理相关用地手续的情况下进行建设,涉嫌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因此于2024年11月7日向某县自然资源局邮寄《查处申请书》,请求对相关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依法调查处理。
某县自然资源局于2024年11月12日签收申请。
但随后,自然资源局并未对涉案事项进行充分核查,而是于2024年12月6日作出《申请查处答复书》,告知周先生相关行政处罚权已经由原自然资源部门交由乡镇(街道)行使,并要求其向某镇人民政府提出查处申请。
周先生对此不服,于2024年12月20日申请行政复议。
本案的核心问题并不是简单判断“乡镇政府有没有行政处罚权”,而是:
自然资源部门收到土地违法查处申请后,是否履行了必要的审查、核查、说明及移送职责?
具体而言,主要存在以下几个争议:
第一,涉案违法用地、建设行为是否属于已经下放至乡镇政府的行政处罚事项?
第二,自然资源部门能否在没有明确核查、说明的情况下,直接将查处责任推给乡镇政府?
第三,如果自然资源部门认为案件属于乡镇政府管辖,是否应当依法将申请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接受委托后,圣运律师结合案件材料,对涉案土地性质、建设情况以及行政机关之间的执法权限进行了梳理。
律师认为,行政机关收到公民提出的违法行为查处申请后,并不能仅以“相关行政处罚权已经下放”为由简单作出答复。
首先,应当查清具体违法行为属于什么性质。
涉案行为究竟属于哪一类土地违法行为,需要结合土地性质、建设行为、占地情况等具体事实进行判断。
其次,应当明确乡镇政府承接的行政处罚权范围。
本案发生时,河南省人民政府已经通过相关批复明确商丘市开展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某县政府也转发了相关通知。
但乡镇政府并不是承接所有自然资源和规划领域的行政处罚权。
相关文件明确列举了乡镇可以行使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领域行政处罚事项。
因此,不能笼统地认为“自然资源领域处罚权已经下放,所以都由乡镇处理”。
再次,即使认为案件属于乡镇管辖,也应当依法处理申请材料。
如果经核查确实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自然资源部门至少应当对管辖依据、具体事项以及处理方式作出充分说明,并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而不能让申请人在不同行政机关之间反复寻找管辖机关。
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
周先生因承包地被用于建设房屋,于2024年11月7日向某县自然资源局邮寄《查处申请书》,自然资源局于11月12日签收。
2024年12月6日,自然资源局作出《申请查处答复书》,告知周先生应当向某镇人民政府提出查处申请。
复议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职责的规定,自然资源部门收到违法行为查处申请后,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监督检查及案件处理职责。
同时,根据当地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文件,涉及自然资源和规划领域的行政处罚事项,仅有明确列举的部分事项交由乡镇人民政府行使。
因此,关键并不在于“乡镇有没有自然资源领域行政处罚权”,而在于:
本案具体查处事项是否属于已经下放给乡镇政府的行政处罚事项。
复议机关明确指出,某县自然资源局收到《查处申请书》后,应当严格按照相关程序履职,首先核查涉案事项是否属于本级、本部门管辖,并作出相应处理。
然而,本案中,自然资源局并没有明确告知周先生:
涉案查处申请究竟是否属于已经下放给乡镇政府的5项行政处罚权范围;
具体对应哪一项行政处罚事项;
为什么应当由乡镇政府负责处理。
相反,自然资源局直接告知周先生应当向某镇人民政府提出查处申请。
复议机关据此认为,该答复没有充分核查并说明相关情况。
更重要的是,在认为涉案事项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情况下,自然资源局也没有将查处申请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因此,自然资源局不能证明其已经全面履行了相应的监管职责。
在土地违法查处案件中,行政机关之间的职责划分非常重要。
随着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推进,一些原本由县级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处罚事项被依法赋予乡镇政府行使。
但这并不意味着县级主管部门在收到违法行为查处申请后,可以不经审查直接要求申请人重新寻找其他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内部的职权划分,应当通过规范的行政程序予以衔接。
对于普通群众而言,其向具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提交违法查处申请后,有理由期待行政机关依法完成:
受理——审查——核实管辖——依法处理或者移送。
如果行政机关认为自身没有管辖权,也应当明确说明依据,并依法做好案件移送等衔接工作。
否则,容易导致群众在不同部门之间反复奔波,最终使违法行为长期处于无人处理状态。
复议机关最终认为,某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申请查处答复书》存在:
未充分核查查处事项是否属于乡镇行政处罚权限范围;
未充分说明相关情况;
未依法将查处申请移送有管辖权部门;
不能证明全面履行监管职责等问题。
因此,原答复不符合依法履职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复议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申请查处答复书》。
同时:
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对土地违法查处类案件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很多当事人在发现自己的承包地被违法占用、建设房屋后,第一反应是向自然资源部门申请查处。
但实践中经常会遇到一个问题:
自然资源部门认为应由乡镇政府处理,乡镇政府又认为应由自然资源部门处理。
这时候,行政机关之间的职责划分不能成为群众依法维权的障碍。
对于行政机关而言,收到查处申请后,应当对案件事实和管辖权限进行必要审查。
如果属于本部门职责,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如果属于其他部门职责,应当依法做好移送和衔接;
如果属于乡镇承接的行政处罚事项,也应当明确说明具体依据及事项范围。
而不能仅以概括性的“处罚权已经下放”为理由,让申请人自行寻找处理机关。
本案中,周先生并不是单纯要求某个行政机关“替自己解决土地纠纷”,而是针对其承包地被用于建设房屋这一情况,依法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违法查处申请。
对于此类案件而言,能否启动有效的调查处理程序,往往是后续维权能否取得突破的重要一步。
圣运律师认为,面对土地违法占用、违法建设等问题,当事人应当注意保存土地承包、土地使用、房屋建设、现场现状以及政府信息公开等相关证据,并根据具体违法行为选择适当的行政救济途径。
如果行政机关在收到查处申请后长期不处理,或者以不明确的理由将案件推给其他机关,当事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方式,对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
本案相关行政行为发生于2024年,法律适用应当以案件发生时有效的法律规范为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适用2019年8月26日修正、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的现行文本。案件涉及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职责以及违法占地查处问题,应结合当时有效的《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进行判断。
本案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于2025年,适用的是2023年修订、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复议机关依据该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撤销原行政行为并责令重新处理。
此外,本案还涉及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商丘市开展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相关批复,以及某县政府转发的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通知。上述文件对于乡镇政府承接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领域行政处罚事项作出了具体范围规定,也是复议机关判断自然资源局是否履行充分核查、说明及移送职责的重要依据。
撤销某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申请查处答复书》;
责令某县自然资源局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这意味着,周先生此前提交的违法占地查处申请不能再被原答复简单终结,相关行政机关需要重新依法处理。
土地被违法占用、承包地上出现未经合法审批的建筑后,当事人依法申请行政机关查处,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
本案中,行政复议机关并未简单认可“乡镇已经承接处罚权”的说法,而是进一步审查行政机关是否真正履行了核查、说明以及移送等法定职责,最终撤销原查处答复并责令重新处理。
这也再次说明,在行政机关之间存在职权划分的情况下,职责调整不能成为行政机关不履行监管职责的理由,更不能让群众承担行政机关内部职权衔接的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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