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圣运律师代理房屋强制拆除行政诉讼案:行政机关虽具有拆除违法建筑的职权,但未依法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等权利,法院确认强拆行为违法
2025年1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桂07行初155号行政判决,对某综合厂房屋被强制拆除一案作出裁判。
本案中,某综合厂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某区某街道某处的房屋,因西部陆海新通道(平陆)运河项目建设需要,被纳入项目建设范围。
2024年8月3日,相关政府部门组织实施强制拆除。
某综合厂认为,相关强制拆除行为实体、程序均违法,遂提起行政诉讼,并委托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刘律师、孙律师代理案件。
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房屋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行政机关对违法建筑实施拆除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是,在实施强制拆除之前,行政机关仍应当依法保障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等程序性权利。
由于行政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强制拆除前依法保障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利,法院最终确认涉案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某综合厂
经营者:邱女士
代理律师:刘律师、孙律师,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案由:强制拆除房屋或者设施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某区人民政府
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4)桂07行初155号
涉案项目:西部陆海新通道(平陆)运河项目
诉讼请求:确认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
最终结果:法院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某综合厂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某区某街道,涉案房屋为两层建筑,地上一层、地下一层,建筑面积约0.43亩,水泥砖混结构,长期用于出租经营。
随着西部陆海新通道(平陆)运河项目推进,涉案房屋被纳入项目建设范围。
平陆运河工程是西部陆海新通道的重要项目,相关建设涉及土地、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等多方面权益。
在项目推进过程中,相关行政机关认为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筑,需要进行拆除。
但对于某综合厂而言,房屋毕竟是其实际经营和使用的建筑,行政机关在实施强制拆除之前,是否已经依法履行了相关程序,直接关系到企业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保障。
2024年7月12日,钦州市自然资源局向相关市政府提交请示,请求指定某区人民政府作为涉案违法建设房屋的强制拆除实施主体。
2024年7月17日,相关市政府作出批示,同意由某区人民政府作为强制拆除实施主体。
2024年8月3日,某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拆除。
强拆过程中,相关工作人员对房屋内部物品进行清点,并制作物品清单、视频等材料。
行政机关主张,涉案房屋内的物品已经全部搬出并由相关人员领取。
但某综合厂认为,强制拆除行为本身并未依法履行相应程序,尤其是在拆除前没有依法保障其陈述、申辩等权利,因此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某区人民政府在诉讼中认为,涉案房屋占用的是国有土地,土地权属属于相关市政府储备用地。
由于某综合厂未经批准在国有土地上建设房屋,相关房屋属于违法建筑。
行政机关同时提出,早在1996年,原规划部门就曾针对涉案建筑作出《限期拆除违章建筑的决定》,并曾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由于当时未能完成拆除,而涉案房屋后来又位于平陆运河项目建设范围内,为保障项目建设顺利推进,相关政府部门最终实施强制拆除。
因此,某区政府认为,其实施强制拆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此外,行政机关还主张,拆除过程中已经安排工作人员对室内物品进行拍照、清点、登记,并将相关物品移送至指定仓库,相关人员之后也领取了物品,因此并未造成财产损失。
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重点审查了两个问题:
第一,某综合厂是否属于本案适格原告;
第二,某区人民政府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
对于第一个问题,法院认为,某综合厂的房屋被强制拆除,其属于行政强制行为的相对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对于被告问题,法院认为,实际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是某区人民政府,而相关市政府作出的批示属于内部职权分配行为,并未直接对某综合厂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某区人民政府属于本案适格被告,相关市政府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案件真正的核心,则落在了强制拆除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建设的建筑,可以依法认定为违法建筑。
本案中,涉案房屋建设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也没有依法取得相关规划许可。
同时,相关房屋位于国有土地上,原规划部门此前已经作出限期拆除违章建筑的决定。
因此,从涉案房屋本身的建设手续以及行政机关所依据的相关材料来看,某区人民政府对违法建筑实施拆除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这意味着,本案法院并没有认定行政机关“没有拆除违法建筑的权力”。
相反,法院明确认可行政机关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依法拆除违法建筑的职权。
但案件并没有因此结束。
因为:
行政机关具有拆除职权,并不意味着可以不遵守法定程序。
法院进一步指出,即使行政机关对违法建筑依法享有拆除职权,在实际实施强制拆除之前,也必须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
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等程序性权利。
行政机关在作出对当事人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强制行为时,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程序义务。
本案中,虽然某区人民政府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但法院认为,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强制拆除之前已经依法保障了某综合厂应当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换言之,行政机关证明了“房屋可能属于违法建筑”,却没有充分证明“在拆除之前已经依法履行了应当履行的程序”。
最终,法院据此认定涉案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
本案另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是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因此,在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拆除后,如果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不仅需要证明房屋为何属于违法建筑、为什么具有拆除职权,还需要证明自己在实施强制拆除过程中依法履行了相关程序。
本案中,某区人民政府虽然提交了一系列材料,但法院最终认为,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利。
这也成为本案最终认定强拆违法的关键。
本案中,涉案房屋已经于2024年8月3日被强制拆除。
房屋一旦被拆除,行政行为的现实状态已经发生改变,再要求行政机关“撤销拆除行为、恢复原状”,在客观上可能已经不存在实际可执行的内容。
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或者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等法定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确认违法。
本案中,法院认为涉案房屋已经被强制拆除,不具有撤销的内容,因此最终依法采取确认违法的裁判方式。
也就是说:
确认违法并不是“没有胜诉”,而是针对已经实施完毕且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违法行政行为,法律规定的一种重要裁判方式。
本案中,行政机关在诉讼中反复强调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并提出早在1996年就已经存在限期拆除决定。
如果单纯围绕“房屋是不是违法建筑”进行争论,案件可能很难取得理想结果。
因此,圣运律师代理本案后,将审查重点进一步放在:
行政机关有没有权力拆除?
与
行政机关是否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实施拆除?
这两个问题上。
即使行政机关具有拆除违法建筑的职权,也不意味着可以跳过法定程序直接实施强拆。
因此,律师重点围绕行政机关是否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利、强制拆除前是否履行法定程序、行政机关提交的证据能否形成完整证据链等问题进行审查。
最终,法院虽然认可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筑、行政机关具有相应拆除职权,但因行政机关无法充分证明已经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利,最终确认强拆行为违法。
本案中,行政机关还提出,原规划部门早在1996年就已经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并曾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但这并不意味着行政机关在2024年重新实施拆除时,就可以当然免除现阶段应当履行的法定程序。
行政机关此次实施的是2024年的具体强制拆除行为。
对于这一新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仍然需要证明其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依法履行相应程序。
特别是当涉案房屋在历史上经历过建设、使用、经营等长期变化时,更应当明确本次实际拆除的对象、法律依据、实施主体以及程序履行情况。
本案法院最终也正是从本次强制拆除行为的程序合法性出发,作出了确认违法的裁判。
在征收拆迁、城市更新、重大工程建设等案件中,当事人经常会遇到行政机关提出“房屋没有手续”“属于违法建筑”等抗辩。
需要明确的是:
房屋是否属于违法建筑,与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拆除时是否依法履行程序,是两个不同的问题。
即便房屋确实存在建设手续方面的问题,行政机关在依法实施强制拆除时,也不能当然跳过法定程序。
行政机关仍然需要依法履行调查、认定、告知、陈述申辩、催告等与具体行政行为相对应的程序义务。
对于当事人而言,在收到限期拆除、行政处罚、强制执行或者其他相关文书后,也不能因为行政机关声称“房屋是违建”就放弃救济。
应当及时审查:
房屋违法建设事实是否成立;
行政机关是否具有相应职权;
行政处罚或者限期拆除决定是否合法;
是否已经依法送达;
是否保障陈述、申辩权利;
强制执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实际实施拆除的主体是否具有相应权限。
本案涉案项目属于西部陆海新通道(平陆)运河工程。
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具有重要公共利益价值,但公共利益项目建设并不意味着可以突破法治程序。
无论是重大工程建设,还是一般城市建设、土地开发项目,只要行政机关的行为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权益,就应当依法履行行政程序。
尤其是在实施强制拆除等具有明显强制性的行政行为时,更应当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
因此,在重大工程项目推进过程中,如果相关行政机关需要对违法建筑实施拆除,也应当依法依规开展工作,在保障项目建设的同时依法保护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判决主要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规范。
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五条涉及原告主体资格;第二十六条涉及适格被告;第七十四条则规定了人民法院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相关裁判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现行基础版本为2017年6月27日第二次修正、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的版本。对于本案相关法律问题,应结合2024年强制拆除行为发生时有效的法律规定进行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主要涉及城乡规划许可以及违法建设处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则对行政强制执行、强制拆除等程序作出了具体规定。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认定建筑属于违法建筑,与实施强制拆除是否合法并不是同一个法律问题。行政机关即便具有相应的实体职权,也仍然需要依法履行相应程序。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作出判决:
确认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某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某综合厂相关房屋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区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提起上诉。
本案的核心胜诉结果在于:
法院没有简单因为涉案房屋被认定为违法建筑,就认可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强制拆除,而是进一步审查了强拆程序。最终因行政机关未能充分证明依法保障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利,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在房屋征收、重大工程建设以及违法建筑拆除案件中,行政机关是否具有拆除职权只是案件审查的一个方面。
对于当事人而言,更重要的是进一步审查行政机关在实施强制拆除过程中是否依法履行了相应程序。
本案中,法院最终认可涉案房屋存在未经规划审批、未取得规划许可等问题,也认可行政机关依法拆除违法建筑具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行政机关仍然不能因此免除其程序义务。
由于行政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强制拆除前依法保障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等权利,最终法院依法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这也再次说明:
行政机关“有权做什么”与“应当按照什么程序去做”,是行政案件中两个不可混淆的问题。
对于面临强制拆除的当事人而言,即使行政机关主张房屋属于违法建筑,也应当及时固定现场视频、照片、行政文书、通知、谈话记录、报警记录等证据,并从实体依据和程序合法性两个层面全面审查行政行为。
为保护案件当事人的隐私及合法权益,本文对当事人姓名、具体街道、详细地址及其他关键信息进行了适当脱敏处理;案件事实、裁判结果及法律分析均以相关裁判文书及案件材料为基础整理,具体法律适用应结合案件发生时的法律背景及个案实际情况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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