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先生因房屋被强制拆除,向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河北省沧州市某镇人民政府于2024年6月27日实施的房屋拆除行为违法。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建筑属于征收项目范围内的建筑,相关部门在征收过程中已经分别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认定和评估。虽然相关征收主体已经与另一名权利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支付了相应补偿,但针对原告李先生实际占有使用的涉案建筑,补偿并未实际支付到原告一方。
法院进一步认定,在尚未对原告涉案建筑补偿到位的情况下,作为征收项目具体实施单位的河北省沧州市某镇人民政府,既未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也未履行《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催告程序,更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即直接对涉案建筑实施拆除,程序明显不当。
最终,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确认河北省沧州市某镇人民政府于2024年6月27日拆除原告李先生所属建筑(建筑面积602.05平方米)的行为违法。
同时,法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案件类型: 行政诉讼
案由: 强制拆除房屋或设施
审理法院: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25)冀0929行初9号
原告: 李先生
被告: 河北省沧州市某镇人民政府
第三人: 李先生
涉案地点: 河北省沧州市某镇某村
涉案项目: 某村村外企业征收项目
涉案建筑面积: 602.05平方米
强制拆除时间: 2024年6月27日
判决结果: 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所属建筑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 50元,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先生于1990年前后,在当地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倡导兴办企业的背景下参与开办企业。
此后,原告与其兄弟李先生共同使用原有企业名义办理了土地使用手续,涉案土地总面积为1.65亩,坐落于河北省沧州市某镇某村。
虽然土地使用证登记主体为相关企业,但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原告与其兄弟已经对1.65亩土地划分成不同区域分别建设、分别使用,双方长期没有合并使用。
原告实际使用的区域一直由原告及其家庭成员占有、使用,并在该区域上建设了相关房屋。
后来,原告的兄弟去世,其所使用的区域由其子李先生继续使用;原告所使用的区域则由原告的两名儿子李先生、李先生分别占有、使用。
2023年,当地人民政府启动相关征收工作。
2023年8月21日,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某村村外企业征收项目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某村村外企业征收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对征收范围、房屋认定、补偿方式及补偿标准等作出安排,并确定河北省沧州市某镇人民政府为征收项目具体实施单位。
涉案企业位于征收范围内。
在征收过程中,相关部门将涉案土地划分为三个区域分别进行权属及使用情况认定:
J04-1区域: 使用人为李先生,土地面积660.46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490.92平方米,附属面积6.24平方米;
J04-2区域: 使用人为李先生,土地面积215.46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279.68平方米,附属建筑面积54.02平方米;
J04-3区域: 使用人为李先生,土地面积215.46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322.37平方米,附属建筑面积15.01平方米。
随后,相关房地产评估机构分别对上述区域内的房屋、附属建筑物以及室内装饰装修等进行评估,并形成相应评估结果。
2023年9月20日,相关县级人民政府与第三人李先生签订《某村村外企业征收项目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
协议所涉及的土地面积为1091.38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1092.97平方米,附属建筑面积75.27平方米,补偿总金额为1855862.28元。
第三人李先生选择安置楼一户,其余补偿款1338112.28元于2024年1月17日拨付至其账户。
然而,本案争议的关键在于:
上述补偿并没有实际支付到原告李先生一方。
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在征收过程中虽然被分别认定为不同使用人所占有使用,但最终由相关县级人民政府与第三人李先生签订整体补偿安置协议,并将补偿款支付至第三人李先生账户。
第三人李先生也没有将相关补偿款支付给原告李先生。
因此,对于原告实际占有使用的涉案建筑,法院最终认定其尚未补偿到位。
2024年6月27日,河北省沧州市某镇人民政府对涉案建筑实施拆除。
原告李先生认为,自己的房屋尚未获得相应安置补偿,政府却直接组织人员对房屋进行拆除,严重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原告认为,征收过程中自己一直没有取得应有的安置补偿,相关部门也没有针对其实际使用的房屋依法作出相应处理。
因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河北省沧州市某镇人民政府实施的拆除行为违法。
原告最初主张被拆除建筑面积为602.05平方米,后在第一次庭审时将诉讼请求中的建筑面积更正为670平方米,并增加了对相关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进行附带审查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先生向法院提出:
第一,请求确认河北省沧州市某镇人民政府于2024年6月27日拆除其所属建筑的行为违法;
第二,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还提出了对相关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进行附带性审查的请求。
原告认为,该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在公告、听证、补偿标准、评估机构选择以及强制拆除程序等方面存在违法问题,并认为相关方案不能成为政府直接强制拆除其房屋的合法依据。
为证明自己与涉案房屋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以及政府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多组证据。
其中包括: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集体土地使用证;
村外企业认定核算登记表;
拆除现场视频及视频截图;
此前相关行政案件裁定文书;
相关人员出具的说明;
房屋估价结果单;
征收补偿核算材料;
征收范围图;
相关土地管理费用、临时占地费等票据。
原告认为,这些材料能够证明其及家庭成员长期实际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和房屋,并能够证明其房屋属于征收范围,但其本人并未实际取得相应安置补偿。
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河北省沧州市某镇人民政府辩称:
涉案土地及建筑属于相关企业使用的土地和建筑,土地使用权登记主体为相关企业。
在征收过程中,相关部门已经依法开展征收工作,并与被认定的被征收权利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被告认为,相关补偿款已经按照协议全部支付,并且在房屋腾空后才实施拆除。
被告还提出,涉案建筑在拆除之前已经腾空,相关人员领取了腾房奖励,因此其实施的拆除行为并非违法强拆,而是征收完成后的清除土地障碍行为。
因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最终将本案争议归纳为三个主要问题:
被告认为,涉案土地及建筑的登记权利人为相关企业,原告并非登记权利人。
原告则认为,自己长期实际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及建筑,并且相关征收材料中已经对其及其家庭成员实际使用的房屋进行了分别认定和评估。
法院最终认为,虽然涉案建筑系针对相关企业征收,但涉案土地实际上由原告与其兄弟分别划定区域使用,双方从未合并使用。
同时,征收过程中相关政府部门已经将涉案房屋分别认定为不同人员使用。
原告还能够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材料。
因此,被告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在诉讼中还请求法院对相关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进行附带性审查。
法院认为,行政诉讼中可以附带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需要具有普遍约束力和反复适用性。
而本案涉及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是针对特定的某村村外企业征收项目制定的,仅适用于该特定项目。
该方案的适用对象和适用范围均具有特定性,并不具有面向不特定对象的普遍约束力,也不具有反复适用性。
因此,法院认定该方案不属于行政诉讼中可以一并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对原告要求附带审查该方案合法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法院进行了重点审查。
法院认为,虽然现行法律法规对于集体土地征收安置补偿程序没有形成完全系统的规定,但《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确立了征收补偿的基本要求。
其中,“先补偿后搬迁”应当作为集体土地征收实施的重要原则。
一般情况下,征收主体应当与被征收人通过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方式解决补偿安置问题。
如果双方无法达成协议,则应当依法由有关政府部门作出相应处理决定或者安置补偿决定。
在被征收人拒不履行相关决定的情况下,还需要依法履行责令交出土地、催告等程序,并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案中,法院特别审查了涉案三个区域的权属认定、评估及补偿情况。
法院查明,原告李先生所诉的建筑属于编号J04-2、J04-3区域。
征收过程中,相关部门已经分别认定上述区域的实际使用人,并分别进行了评估。
但是,最终签订整体补偿安置协议并领取全部补偿款的是第三人李先生。
而第三人李先生并未向原告李先生支付相关补偿款。
因此,法院认为:
原告李先生实际占有使用的涉案建筑,尚未获得相应补偿。
这成为法院认定后续拆除行为违法的重要事实基础。
法院进一步认为,被告作为涉案征收项目的具体实施单位,在原告房屋尚未补偿到位的情况下,如果需要依法实施强制拆除,应当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
但本案中,被告在拆除涉案建筑之前:
没有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
没有履行《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催告程序;
没有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上述程序均未完成的情况下,被告直接对涉案建筑实施拆除。
法院因此认定:
被告的拆除行为程序明显不当。
原告请求确认拆除行为违法,法院予以支持。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最终依法作出判决:
确认河北省沧州市某镇人民政府于2024年6月27日拆除原告李先生所属建筑(建筑面积602.05平方米)的行为违法。
驳回原告李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北省沧州市某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一个关键难点,是涉案土地使用证登记主体为相关企业,而不是原告个人。
如果仅仅依据土地证登记情况判断,容易产生“原告不是被征收人,因此无权起诉”的问题。
针对这一点,代理律师从实际使用关系、历史使用情况以及征收过程中形成的权属认定材料等方面入手,证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长期独立占有、使用涉案区域。
同时,征收过程中相关部门实际上已经将涉案房屋分别进行了认定和评估。
最终,法院认可原告与涉案行政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确认原告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
征收拆迁案件中,政府是否已经支付补偿,是判断后续拆除行为是否合法的重要问题。
本案中,被告主张已经与被征收权利人签订补偿协议,并将全部补偿款支付完毕。
但代理律师重点指出:
补偿款究竟支付给了谁?
原告实际占有使用的房屋是否已经获得补偿?
第三人领取的补偿是否可以当然代表原告已经获得补偿?
法院最终查明,第三人领取的补偿款并没有支付给原告。
因此,原告实际占有使用的涉案建筑仍然属于尚未补偿到位的状态。
即使政府主张征收项目已经启动、补偿方案已经制定、房屋已经腾空,也不意味着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实施强制拆除。
代理律师重点围绕强制拆除的法定程序进行审查。
法院最终确认,在涉案建筑尚未补偿到位的情况下,被告没有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没有履行催告程序,也没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就直接实施了拆除。
因此,法院最终确认拆除行为违法。
实践中,经常会出现一块土地上存在多个实际使用人的情况。
本案就是典型情形。
虽然土地使用证登记主体为企业,但实际上原告与其兄弟已经将土地划分成不同区域长期分别使用。
征收过程中,相关部门也分别对不同区域的实际使用人进行了认定和评估。
因此,对于原告实际占有使用的房屋,即使其他权利人已经签订补偿协议,也不能当然认为原告的补偿问题已经解决。
本案法院最终正是从实际权利关系及补偿是否真正到位的角度,对强拆行为进行了审查。
征收拆迁过程中,补偿是被征收人最核心的权益之一。
政府不能简单以“项目已经启动”“补偿方案已经出台”“其他人已经签约”等理由,在没有依法解决具体被征收人补偿问题的情况下直接拆除房屋。
本案中,法院明确指出,“先补偿后搬迁”应当作为集体土地征收实施的首要原则。
对于被征收人而言,这一认定具有重要的维权价值。
本案被告认为自己是在履行征收项目实施职责,并主张房屋已经腾空,因此拆除行为并非强制拆除。
但法院没有仅仅根据房屋是否腾空来判断行为性质,而是进一步审查行政机关在实施拆除之前是否履行了法定程序。
法院最终发现,被告没有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没有履行催告程序,也没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此,即便征收项目本身已经推进,被告仍然不能跳过法定程序直接实施拆除。
本案另一个重要意义在于:
行政诉讼中的原告资格,并不完全取决于是否持有不动产权属证书。
法院重点审查的是原告是否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本案中,虽然土地使用证登记主体为相关企业,但原告能够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材料,同时结合土地长期分块使用、征收过程中分别认定实际使用人等事实,法院最终确认原告与被拆除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因此,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
如果征收过程中其他家庭成员、企业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签订了补偿协议并领取了补偿款,被征收人仍然需要确认:
自己的房屋是否被单独认定;
自己的土地使用面积是否被纳入补偿;
自己的房屋是否进行了评估;
自己的补偿是否实际支付。
不能仅仅因为“项目已经补偿过了”,就认为自己的权益已经得到解决。
如果行政机关在未协商解决、未作出相应处理决定、未履行催告程序以及未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直接拆除房屋,被征收人应当及时固定证据。
包括:
拆除现场视频;
照片;
工作人员身份信息;
车辆及人员信息;
现场通知;
征收补偿协议;
评估报告;
政府公告;
房屋权属及使用证明等。
这些证据都可能成为后续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重要依据。
农村土地、企业用地以及历史形成的房屋权属关系往往比较复杂。
有些房屋虽然登记在企业名下,但实际可能由不同家庭成员长期分别建设、占有和使用。
因此,当事人是否具有诉权,需要结合实际占有使用情况、历史形成过程、相关权属材料以及征收过程中的认定情况综合判断。
本案中,征收部门对不同使用人的房屋分别进行了评估,并形成了不同编号的评估材料。
这些材料最终成为法院判断原告与涉案房屋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的重要事实依据之一。
因此,被征收人在征收过程中,应当及时关注房屋认定、土地面积认定、评估结果以及权利人登记情况。
如果发现评估或者权属认定存在问题,应当及时提出异议并保存相关证据。
征收拆迁过程中,行政机关是否有权实施拆除,并不能只看项目是否已经启动、补偿方案是否已经出台,也不能仅仅看其他权利人是否已经签订协议。
更重要的是:
具体被征收人的补偿是否真正落实?
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了相应程序?
是否存在责令交地、催告以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法定程序?
本案中,虽然相关征收项目已经启动,部分补偿款也已经支付,但法院查明,原告实际占有使用的涉案建筑并未获得相应补偿。
在此情况下,河北省沧州市某镇人民政府没有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没有履行催告程序,也没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便于2024年6月27日直接对涉案建筑实施拆除。
最终,法院依法确认:
河北省沧州市某镇人民政府拆除原告李先生所属602.05平方米建筑的行为违法。
这一判决再次表明,在征收拆迁过程中,行政机关即使承担征收实施职责,也必须依法推进补偿安置工作并严格遵守强制执行程序。被征收人的房屋在补偿没有依法解决、法定强制程序没有完成的情况下,不能被简单地直接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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