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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案案例

胜案案例

2021年-2026年胜案(部分)
圣运律所胜案:民政部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被撤销并责令重新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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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件案例

胜案结果:

行政复议机关撤销某部委针对第二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不予公开答复,并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答复;对于第一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维持原答复。

本案中,申请人因涉及自身生产经营及相关权益,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公开两项与某培训中心搬迁事项有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以相关材料属于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磋商信函、内部事项过程文件为由决定不予公开。

申请人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机关经审理认为,第一项申请所涉及的机关之间往来文件属于磋商文件,原答复并无不当;但对于第二项申请,行政机关未找到申请人所申请的原始材料,却将其检索到的其他材料直接认定为磋商信函并决定不予公开,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最终,行政复议机关依法撤销针对第二项申请作出的答复,并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答复。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类型: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

案由: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纠纷

复议机关:有关行政复议机关

被申请人:某中央国家机关

申请人:某企业

申请人住所:江苏省无锡市某区

被申请人住所:北京市某区

行政复议决定书:某行政复议决定书

代理律师: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案件背景

本案源于一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2025年,申请人某企业因自身生产经营及相关权益需要,向有关行政机关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两项与某培训中心搬迁事项有关的政府信息。

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两项内容分别为:

第一项,某市政府相关会议纪要中提及的机关之间“以文换文”文件全文;

第二项,相关会议纪要中提及的关于“原干部培训中心的拆迁主体为有关部门,根据有关部门已明确意见”的相关意见全文。

申请人认为,上述政府信息与相关建设项目、搬迁事项以及自身生产经营和合法权益存在关联,因此依法申请公开。

随后,有关行政机关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其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磋商信函,属于内部事项过程文件,因此决定不予公开。

申请人收到答复后认为,行政机关对于相关信息性质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存在问题,遂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二、案件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问题并不是简单判断“政府信息是否能够公开”,而是:

行政机关能否将申请人申请的两项政府信息均认定为磋商信函、过程性信息,并据此决定不予公开?

具体而言,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1、机关之间形成的磋商文件是否可以不予公开?

对于第一项申请,相关材料涉及有关地方政府与中央国家机关之间就相关事项进行沟通、发函和回函形成的文件。

复议机关审查后认为,该部分文件属于机关之间形成的磋商文件,并不直接对外设立新的权利义务关系。

因此,对于第一项政府信息,原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公开答复并无明显不当,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2、行政机关没有找到申请的信息,却将其他材料直接认定为磋商文件是否正确?

第二项申请则存在不同情况。

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是相关会议纪要中提及的特定意见全文。

行政机关在检索过程中,并未找到申请人所申请的会议纪要形成之前的相关材料,却找到了会议纪要形成之后的其他材料。

随后,行政机关将相关材料认定为磋商信函,并以过程性信息为由决定不予公开。

复议机关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首先应当准确确定申请人申请的具体信息,并说明实际检索到的材料与申请事项之间是否具有对应关系。

行政机关未能充分证明二者之间的对应关系,却直接将相关材料认定为磋商信函并作出不予公开答复,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三、律师代理思路

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委托后,围绕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具体内容、相关文件的形成时间、文件性质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适用等问题展开分析。

(一)明确区分“过程性信息”与具体政府信息

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部分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不予公开。

但这并不意味着凡是与行政机关内部工作有关的材料,都可以直接归入过程性信息范围。

判断相关文件是否属于可以不予公开的过程性信息,应当结合:

文件形成背景、形成时间、具体内容、文件性质以及是否直接对外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等因素综合判断。

因此,本案律师并未仅仅围绕“要求公开”进行论述,而是进一步审查行政机关对于涉案材料性质的认定是否准确。


(二)重点审查第二项信息的对应关系

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行政机关实际检索到的材料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同一信息。

申请人申请的是相关会议纪要中明确提及的特定意见全文,而行政机关并未找到会议纪要形成前的相关材料,却将其检索到的会后材料认定为磋商信函。

对此,律师重点提出:

申请人申请的到底是哪一份信息?

行政机关实际找到的又是哪一份信息?

二者是否具有明确、直接的对应关系?

如果行政机关实际掌握的材料与申请人申请的信息并不对应,就不能仅通过改变文件性质的方式作出不予公开答复。

律师围绕上述问题,对行政机关的检索情况、信息认定以及法律适用进行了针对性分析。


(三)依法审查行政机关不予公开的法律依据

律师进一步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不仅应当说明是否公开,还应当建立在准确的事实认定和正确的法律适用基础上。

行政机关如果以磋商信函、过程性信息为由拒绝公开,应当首先证明相关材料确实属于法律规定的相应信息类型。

如果申请事项与行政机关实际检索到的材料并不对应,则不能简单依据过程性信息的规定直接作出不予公开答复。

因此,本案律师重点围绕行政机关的信息检索、文件对应关系、文件性质认定以及法律适用展开代理。


(四)争取撤销错误答复并重新依法处理

本案律师并非简单要求复议机关直接认定所有申请信息必须公开,而是针对行政机关答复中存在的事实和法律问题提出复议请求。

最终,复议机关认为第二项申请的原答复确实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依法撤销原答复并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答复。

这一结果为申请人继续依法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提供了进一步的程序保障。


四、行政复议审理情况

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对案件进行审查。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曾向有关行政机关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两项与某培训中心搬迁事项有关的政府信息。

其中第一项为相关会议纪要中提及的机关之间往来文件;第二项为会议纪要中提及的有关搬迁主体及相关意见的具体文件。

行政机关收到申请后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其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磋商信函,属于内部事项过程文件,因此决定不予公开。

申请人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机关审查后认为,行政机关对于第一项申请所涉及文件性质的认定基本符合相关规定。

但对于第二项申请,行政机关在检索过程中并未找到申请人所申请的会议纪要形成前的相关材料,却将检索到的其他材料直接认定为磋商信函,并据此作出不予公开答复。

复议机关认为,在未能准确对应申请事项与实际检索材料的情况下,行政机关直接作出上述认定,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因此,对两项申请应当分别进行处理。


五、行政复议决定结果

行政复议机关最终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对于第一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即:

相关会议纪要中提及的机关之间往来文件。

复议机关认为,该部分文件属于有关行政机关之间就相关事项形成的磋商文件,并不直接对外设立新的权利义务关系。

因此:

维持原行政机关针对第一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

对于第二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即:

相关会议纪要中提及的有关搬迁主体及相关意见的具体信息。

复议机关认为,行政机关未找到申请人申请的会议纪要形成前的相关材料,却将会后形成的其他材料认定为磋商信函并决定不予公开,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因此:

撤销原行政机关针对第二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并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答复。

本案最终取得的是:

部分维持、部分撤销并责令重新答复的行政复议结果。


六、律师点评

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看似只是“申请一份文件”,但对于涉及土地、房屋征收、搬迁、建设项目以及企业生产经营的案件而言,一份政府文件背后往往可能涉及重要的事实依据和行政决策过程。

本案具有以下几个值得关注的问题。

1、行政机关不能简单以“内部文件”回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确实允许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过程性信息不予公开。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行政机关可以将所有与内部工作有关的材料都简单认定为“内部文件”。

具体判断时,应当结合信息的形成过程、具体内容、文件性质以及是否直接对外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尽可能明确具体

本案也提醒企业和其他申请人,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应尽可能明确:

文件名称、形成机关、形成时间、文件编号、涉及事项以及与自身权益之间的关联。

尤其是涉及年代较久的政府信息,如果能够从已有材料中找到相关会议纪要、文件编号、文件名称等线索,应当尽量写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这样既有利于行政机关准确检索,也有利于后续对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检索和答复义务进行审查。


3、行政机关找到的材料不一定就是申请人申请的信息

这是本案尤其值得关注的问题。

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是会议纪要中明确提及的特定意见,而行政机关没有找到相应的前置材料,却将其检索到的其他材料直接认定为磋商信函。

由此可见,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就是:

“申请人申请了什么,行政机关实际找到了什么?”

如果二者并不对应,行政机关就需要进一步说明检索过程以及相关材料与申请事项之间的关系。


4、行政复议不一定直接要求行政机关公开信息

部分当事人认为,只要申请行政复议,最终结果就应该是“责令公开”。

实际上,行政复议机关需要根据具体案件情况依法作出处理。

本案中,复议机关虽然认为第二项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的问题,但并未直接代替行政机关确定最终应当公开的具体内容,而是:

撤销原答复+责令重新作出答复。

这意味着行政机关需要重新依法处理第二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5、涉及自身合法权益的政府信息,可以依法申请公开

对于企业而言,如果某些政府文件与土地、房屋、搬迁、征收、建设项目或者自身生产经营存在直接联系,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依法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如果收到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公开答复,也不能简单认为“行政机关说不能公开就不能公开”。

还需要进一步审查:

申请的信息究竟是什么?

行政机关有没有依法检索?

行政机关实际找到的信息是不是申请的信息?

不予公开的法律依据是否准确?

行政机关说明的理由是否充分?

这些问题,都可能成为后续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审查的重点。


为保护案件当事人的隐私及合法权益,本文对当事人姓名、具体村居、详细地址等关键信息作适当脱敏处理;案件事实、裁判结果及法律依据均以生效裁判文书及相关有效法律规范为基础进行整理。

  2026-09-03     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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