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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案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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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2026年胜案(部分)
圣运律所胜案:天津法院驳回土地用益物权纠纷起诉,依法维护当事人土地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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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用益物权争议起诉被驳回:法院认定应先协商,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

——某家庭成员土地用益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案例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案涉土地享有用益物权并对相关用益物权进行分割,属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应当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因此,本案原告要求确认土地用益物权及具体份额,应当先由承包方家庭成员内部协商,协商不成后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

最终,法院裁定驳回三名原告的起诉,并退还案件受理费。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类型:物权纠纷

案由:土地用益物权确认及共有物分割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某区人民法院

文书名称:《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5)津0110民初10734号之一

原告:孙先生、王先生、吴先生

被告:王先生

涉案土地:天津市某区某街道某村4.26亩土地

裁判结果:驳回原告起诉

一、案件背景

本案系一起因农村土地承包权益及家庭成员之间土地用益物权产生的纠纷。

根据裁定书载明的事实,案涉土地位于天津市某区某街道某村,面积约4.26亩。

1999年1月1日,原告一方家庭与当地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由该家庭承包案涉4.26亩土地。

当时的家庭成员包括家庭户主、长子、次子以及其他家庭成员。

此后,原家庭成员中部分人员已经去世,部分家庭成员的户籍情况也发生变化,其中被告已经另行分户。

在此情况下,三名原告认为,其仍然属于案涉土地承包家庭成员,对案涉土地对应的用益物权享有共同权益。

因此,三名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对案涉土地享有用益物权,并进一步对相关用益物权进行分割。

二、原告主要诉讼请求

本案三名原告主要提出了以下诉讼请求:

1、确认对案涉土地享有用益物权

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三名原告对位于天津市x区x街道x村、面积约4.26亩的土地享有相应的用益物权。

2、要求对用益物权进行分割

原告进一步请求对案涉土地对应的用益物权进行分割,并确认三名原告各自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

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同时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认为,其三人属于案涉土地承包家庭成员,对案涉土地享有相应权益,被告已经分户,因此双方之间产生了土地权益确认及分割争议。

三、本案争议焦点

结合裁定书内容,本案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并不是简单判断三名原告是否享有土地权益,而是:

1、土地承包家庭成员之间的权益争议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

三名原告认为,其作为原承包家庭成员,对案涉土地享有相应的用益物权,因此希望通过民事诉讼确认具体权益。

但法院审理后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具有特定的处理程序。

如果属于相关土地权益争议,应当首先按照法律规定通过协商及行政处理程序解决。

2、家庭成员之间发生土地权益争议,应当通过什么途径解决?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因此,对于案涉土地权益问题,相关家庭成员之间如果存在争议,应当先行协商。

如果协商无法解决,则应当依法由人民政府处理,而不能直接通过民事诉讼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土地用益物权及具体份额。

3、法院能否直接对案涉土地用益物权进行确认和分割?

这是本案最终裁定驳回起诉的关键。

法院并没有直接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对三名原告是否实际享有案涉土地权益以及各自应当占有多少份额作出实体判断。

而是首先从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这一程序问题进行审查。

法院最终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因此裁定驳回起诉。

四、法院审理认为

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已经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规定了相应的处理程序。

根据该条规定: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应当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本案中,三名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案涉土地享有用益物权,并要求进一步确认各自所占份额。

法院认为,对于上述土地权益争议,应当由承包方家庭成员内部先行协商。

如果协商不成,则应当由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因此,本案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

法院据此没有对三名原告主张的土地权益是否成立、三人是否分别享有三分之一份额等实体问题作出判断,而是直接从程序上裁定驳回起诉。

五、法院最终裁定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裁定:

驳回三名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三名原告。

如不服该裁定,当事人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六、律师点评

本案虽然表现为家庭成员之间的土地权益纠纷,但从法律程序角度来看,其关键并不只是“谁应该享有这块土地”,而是当事人应当通过什么法律程序解决土地权益争议。

这也是本案值得关注的地方。

1、土地权益纠纷不能简单等同于普通民事财产纠纷

实践中,当农村家庭成员之间因土地承包权益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很容易认为:

“这块土地是家庭承包的,现在家庭成员之间产生了份额争议,就应该到法院要求确认份额。”

但土地承包经营权益具有较强的政策性和行政管理属性。

当争议涉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等问题时,首先需要判断相关争议属于哪一种法律关系,以及法律是否规定了特别的争议解决程序。

本案中,法院正是基于《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为相关争议应当先协商,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

2、起诉之前,应当先判断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本案对于当事人另一个重要提示,就是:

并不是所有涉及土地权益的争议,都可以直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根据裁定书的认定,如果案件属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就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

如果没有经过相应的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就可能面临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结果。

因此,在农村土地承包、土地使用权益、家庭成员土地权益分配等纠纷中,起诉之前首先需要判断:

争议究竟属于什么性质?

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

是否存在前置处理程序?

这些问题如果没有厘清,直接起诉可能无法进入实体审理。

3、法院驳回起诉,并不等于确认原告没有土地权益

这一点尤其需要注意。

本案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主要理由是认为案件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

因此,该裁定并不是在实体上认定三名原告“不享有任何土地权益”。

法院也没有在裁定中直接认定三名原告是否应当分别取得三分之一的土地权益。

换句话说:

驳回起诉解决的是“能不能通过这一路径审理”的问题,而不是直接解决“实体权益究竟属于谁”的问题。

对于当事人而言,这两者需要明确区分。

4、家庭成员发生土地权益争议,应当重视承包关系的变化

本案中,原承包家庭成员与现在的家庭成员情况已经发生变化。

原家庭成员中部分人员已经去世,部分人员已经分户,现有家庭成员对于原承包土地权益产生了不同理解。

这类案件中,家庭成员身份、承包合同、土地承包关系形成时间、户籍变化、人员死亡以及分户情况等,都可能成为判断土地权益的重要事实。

因此,当事人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应当尽可能保存:

土地承包合同;

土地承包经营权相关材料;

家庭成员关系材料;

户籍及分户材料;

相关土地登记或者确权材料;

家庭成员之间关于土地权益分配的协议或者沟通记录;

政府部门处理土地争议形成的相关材料。

这些材料能够帮助还原土地承包关系以及家庭成员权益变化过程。

5、遇到农村土地纠纷,不能只看“有没有份额”

本案原告直接向法院请求确认三人各自享有三分之一份额。

但在实践中,土地权益的确定往往需要先解决更加基础的问题:

原土地承包关系是什么?

当事人是否属于相关承包家庭成员?

承包关系是否发生变化?

家庭成员死亡、分户等情况是否影响相关权益?

当地政府部门是否已经对相关争议进行过处理?

是否存在土地确权或者其他行政处理结果?

只有把这些问题逐项厘清,才能进一步判断当事人究竟应当通过协商、行政处理还是司法程序维护自己的权益。

七、本案带来的启示

本案提醒农村土地权益纠纷中的当事人:

第一,发生土地权益争议后,不要急于直接起诉,应当首先判断争议性质。

第二,如果涉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应当特别关注《土地管理法》规定的争议解决程序。

第三,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然意味着原告实体权益不存在。

第四,在家庭成员之间发生土地承包权益争议时,应当重点收集土地承包合同、家庭成员关系、户籍变化、分户情况以及土地确权等证据。

第五,如果协商无法解决,应当及时了解相关政府部门的处理程序,并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当的法律救济途径。

本案最终虽然没有进入三名原告土地权益份额的实体判断,但其对于农村土地承包家庭成员之间发生权益争议时如何选择正确的法律程序,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为保护案件当事人的隐私及合法权益,本文对当事人姓名、具体村居、详细地址等关键信息作适当脱敏处理;案件事实、裁判结果及法律依据均以生效裁判文书及相关有效法律规范为基础进行整理。

  2026-09-03     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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