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华:强制拆除制造厂的厂房建筑物违法!,政府强行拆除企业厂房:今日拆迁法律话题
浙江金华:强制拆除制造厂的厂房建筑物违法!
一、 案情回顾
原告是永康市堰头工业区某小区圣运号四处厂房的所有权人。2020年6用2日,被告对原告前述厂房实施了强制拆除。厂房内物品遭到严重损毁。经查,被告是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02年8月批准设立的省级经济开发区。
原告对此不服,理由如下:一、被告涉嫌超越法定职权进行执法。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在2019年7月9日作出的(2018)浙0702行初29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告作出的涉案责令限期改正决定,属越权执法,并据此撤销了被告于2018年4月18日作出的限期改正通知书。现在,被告对前述厂房实施的强拆行为没有任何合法性基础。
二、被告实施强拆行为事实认定错误。1、原告部分厂房进行了不动产登记。2、原告在自己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建设厂房,不属于违法占用村集体土地的情形。3、历年来,永康市地方税务局一直全额收取原告所属厂房的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一直认可原告的房产为合法财产。4、案涉区域为原永康市计划委员会于1988年批复设立的工业区。被告没有对规划影响程度予以调查了解,本案厂房实际用途与规划用途和一致,属于可以补办的情形,不属于限期拆除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和《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依法处以罚款:(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且不符合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或者超过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因此,被告作出的上述限期拆除通知书,事实认定严重错误。
三、被告实施的强拆行为程序违法,未遵守先补偿后拆迁的基本原则,也没有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综上所述,被告作出前述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法,滥用行政权力,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确认被告对原告位于永康市××工业区××小区××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 被告答辩
被告系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设立的浙江省永康经济开发区的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包括堰头村在内的14个行政村及辖区内的所有企业。2017年10月,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工作的意见》和《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小微企业园区建设管理促进经济转型升级的意见》,永康市委、市政府印发《关于促进小微企业园建设的实施意见》,开展小微企业园建设,促进企业转型升级。文件明确各镇(街道、区)统筹非法用地拆除,拆后土地利用和小微企业园建设工作。
2018年10月,永康市政府批准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小微园创业园区控制性详细规划。2018年,永康市人民政府分批次依法征收堰头村集体土地用于小微企业园区建设。园区涉及48家企业,除原告外,其他企业均已妥善处理拆除。原告坐落于永康经济开发区堰头某小区圣运号,有建筑物7幢,其中部分经审批建造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永国用(2003)字第3149号,使用权面积为1498.80平方米。两幢建筑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为永康房权证五金园字第0××6号、第0××7号,建筑面积分别为593.82平方米、631.81平方米。其他建筑均未经审批擅自建设,系违法建筑。上述建筑均在小微企业园区建设的征收范围。为推进小微企业园区建设,管委会曾多次与原告沟通,协商拆迁安置事宜,但原告拒绝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由于原告的行为,导致小微企业园区建设无法进行。为避免公共利益重大损害,管委会依法对原告的房屋进行调查、评估,提存了相关补偿款项,于2020年5月31日作出拆迁安置补偿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原告应依法拆除违法建筑,将被征收的土地交付给被告,但原告没有履行。2020年6月2日,被告拆除了原告的房屋,并通知了原告办理物品交接。综上,被告对原告房屋的拆除符合公共利益需要,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三、 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同时,该法在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国家在特定情形下可依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或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但是,行政机关实施上述行为,应当遵循法定程序,并给予相对人公平、合理的补偿。具体到本案,被告对实施涉案拆除行为无异议,但认为系出于公共利益需要并作出拆迁安置补偿决定、提存补偿款后依法予以拆除。根据现有证据,被告既未与被拆迁人就房屋拆迁补偿达成一致意见,也未取得被拆迁人同意。涉案拆除行为明显缺乏事实依据。而且,因法律法规亦未授权被告有实施强制收回土地的职权,即使其作出的拆迁安置补偿决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也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直接实施涉案强制拆除行为,程序严重违法。鉴于涉案强制执行不具有可撤销性,本院依法确认该行为违法。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依据不充分,本院难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浙江省永康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20年6月2日强制拆除原告永康市某制造厂涉案厂房建筑物的行为违法。
北京圣运律师为您整理关于本文的法律热搜话题
●浙江厂房拆了怎么赔偿标准
●政府强行拆除企业厂房
●2021厂房强拆
●金华厂房拆迁
●强拆工厂
●强拆厂房违法吗
●政府强拆厂房
●政府强行拆除企业厂房
●政府强拆企业厂房程序违法案例
●拆除厂房大概需要多少资金
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为您推荐与本文相关内容阅读
●2020年最新版《北京市没收违法建筑物处置办法(试行)》规定审批手续不完善的违法建筑、违章建筑由区政府没收街道办事处拆除:今日土地拆迁,征收政策转载
●浙江《宁海县青苗、地上附着物和构筑物(建筑物)补偿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今日土地拆迁,征收政策转载
●对建筑物拆迁的补偿标准是什么呢?拆迁补偿标准具体是怎么样的:今日在线补偿标准法律咨询
●重庆市集体土地征收明确征收农用地安置补助费占70%,违法建筑物不予补偿:今日土地拆迁,征收政策转载
●对建筑物拆迁的补偿标准是怎么规定的?农村拆迁补偿有什么标准,法律的规定是什么:今日在线补偿标准法律咨询
●浙江《宁海县青苗、地上附着物和构筑物(建筑物)补偿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今日土地拆迁,征收政策转载
●临时建筑的认定标准?临时建筑物租房合同是否能有效:今日在线维权法律咨询
●村委会是否有权强制拆除违章建筑物?哪些建筑属于违章建筑:今日在线强拆评估法律咨询
●村委会是否有权强制拆除违章建筑物?哪些建筑属于违章建筑:今日在线强拆评估法律咨询
●【圣运第2168胜案】吉林胜案:未获审批手续的建筑物就应被街道办拆除吗,圣运律师
内容审核:赵明媛律师
来源:临律-浙江金华:强制拆除制造厂的厂房建筑物违法!,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