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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案案例

胜案案例

2021年-2026年胜案(部分)
圣运胜案:9名村民因地质灾害房屋受损申请补偿被拒复议,法院撤销“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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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晋08行初140号行政判决书案例

胜案结果

圣运律师代理9名村民提起行政诉讼,针对临汾市人民政府以“申请人与永和县人民政府履行补偿安置职责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请求法院依法纠正。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地质灾害防治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承担的法定职责,无论地质灾害系自然因素还是人为活动引发,均不能据此当然否定政府依法履行地质灾害防治职责的可能性。临汾市人民政府以房屋损毁系人为因素造成、与永和县人民政府履行补偿职责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不予受理复议申请,认定不当。

法院最终判决:

一、撤销临汾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临政复不受决〔2024〕41号《复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责令临汾市人民政府在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临汾市人民政府负担。

这一判决意味着,9名村民关于地质灾害造成房屋损害及补偿安置问题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获得实体审查机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张女士等9人

代理律师:韩磊律师,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临汾市人民政府

第三人:山西省临汾市某县人民政府

案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4)晋08行初140号

判决结果:撤销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责令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案件背景:房屋被纳入地质灾害区域,村民申请补偿安置却陷入“推诿”

9名村民的房屋位于山西省临汾市某县某镇某村,相关房屋在2019年被划入地质灾害防范区域。

随着房屋受损及后续地质灾害治理工作的开展,原告认为其房屋不仅未得到有效救助,部分原有房屋结构还因相关治理工作受到进一步影响。由于房屋重建、维修以及补偿安置等问题始终没有得到妥善解决,9名村民遂向当地政府申请制定补偿安置方案。

2024年4月11日,9名村民通过邮寄方式向某县人民政府提交《制定补偿安置方案申请书》,某县人民政府于4月12日签收。

但在此后较长时间内,申请人未能获得及时、明确的处理。

为推动相关政府职责落实,9名村民于2024年6月21日向临汾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某县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安置补偿职责。

临汾市人民政府受理后,某县人民政府于2024年7月15日作出《关于制定补偿安置方案申请的答复》。

该答复认为,部分房屋经鉴定后可按照危房等级进行维修、加固或者拆除重建;对于相关损害问题,可以向第三方施工单位要求维修或者赔偿;如果申请人愿意享受搬迁政策,则可以按照当地地质灾害治理搬迁实施方案向有关乡镇政府提出申请。

9名村民对该答复仍不服,于2024年9月再次向临汾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然而,这一次复议申请却被直接拒之门外。


二、争议焦点:政府能否仅以“人为因素造成”为由否定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条件?

2024年9月29日,临汾市人民政府作出临政复不受决〔2024〕41号《复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

该决定认为,9名申请人依据《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规定,主张某县人民政府对其因人为活动引发相关地质灾害造成的房屋损失承担补偿安置责任,但申请人与要求某县人民政府履行相关补偿安置职责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案件由此形成核心争议:

第一,9名村民与某县人民政府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第二,地质灾害系人为活动引发,是否就意味着县级政府不再承担地质灾害防治方面的法定职责?

第三,在申请人主张政府未依法履行地质灾害防治、救助及相关补偿安置职责的情况下,复议机关能否仅依据对责任主体的初步判断,直接以“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不予受理?

这也是本案能够获得法院纠正的关键所在。


三、律师代理思路:从“政府职责”切入,证明案件具备行政复议受理基础

接受委托后,圣运律师并未仅仅围绕房屋损失金额进行争论,而是将案件重点放在政府是否依法负有地质灾害防治职责,以及原告与该行政职责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

1. 从房屋受损事实证明原告具有现实利益基础

律师协助当事人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危险性鉴定材料、地质灾害防灾避险明白卡以及相关照片、视频等证据。

上述材料用于证明9名村民的房屋确实处于当地地质灾害防范区域,并存在房屋受损、危险等级等客观事实。

同时,部分房屋已经被鉴定为相应危险等级,说明案件并非当事人主观臆测,而是具有现实、具体的财产权益基础。

2. 抓住“政府组织地质灾害防治”的法定职责

律师重点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规定指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具有组织、领导职责。

因此,本案不能简单地因为政府认为房屋损害与人为活动有关,就直接将政府排除在行政职责之外。

即使最终需要进一步查明具体损害责任主体,也属于实体处理过程中需要解决的问题,而不能当然成为拒绝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

3. 通过政府自身发布的防治、搬迁文件反向证明政府职责的存在

案件审理过程中,某县人民政府提交了《永和县2023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以及《永和县2023年地质灾害治理搬迁实施方案》等材料。

这些文件本身就体现出当地政府在地质灾害防治、治理及搬迁工作中的组织职责。

因此,律师进一步指出,既然县级政府已经制定地质灾害防治和治理搬迁方案,就不能在具体行政争议发生后,仅以损害可能与人为活动有关为由,直接否定其行政职责与申请人之间的法律关联。


四、法院审理:政府认为“人为因素”造成损害,但法院认为不能因此免除法定防治职责

临汾市人民政府在诉讼中认为,其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其主要观点是:9名村民此前提交的材料中认为房屋损害与人为活动有关,而根据相关规定,人为活动引发地质灾害的治理费用原则上由责任单位承担,因此申请人应当向第三方施工单位主张相关赔偿。

某县人民政府也提出类似抗辩,认为其不存在征收、征用行为,不负有行政补偿义务;如果房屋损害系第三方治理施工造成,应当由相关施工单位承担民事责任。

但法院并未采纳这种简单的责任切割方式。

法院首先查明,9名原告在某县某镇某村拥有房屋,相关区域属于当地地质灾害防范区域。9名原告曾向某县人民政府提出制定补偿安置方案申请,某县人民政府随后作出相关答复,告知部分房屋可以根据鉴定情况维修、加固或者拆除重建,对于相关损害可以向第三方施工单位要求维修或者赔偿,同时也可以按照当地搬迁政策申请搬迁。

在此基础上,法院进一步对政府的法定职责进行了分析。


五、关键裁判观点:地质灾害无论由自然因素还是人为活动引发,政府均不能当然免除防治职责

法院重点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作出判断。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二条明确,地质灾害既包括自然因素引发的灾害,也包括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灾害。

该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同时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法院据此认为:

无论地质灾害是自然因素引发,还是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均负有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法定职责。

人为因素与自然因素的区别,主要涉及后续治理费用、责任承担等问题,并不意味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地质灾害防治职责当然消失。

这也是本案最具有实务价值的裁判观点之一。

换言之:

“谁承担最终赔偿责任”与“政府是否负有法定行政职责”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

即使最终查明损害由第三方施工单位造成,也不能据此当然认定政府与村民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六、法院为何撤销“不予受理”决定?

本案中,临汾市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核心理由,是认为9名村民要求某县人民政府履行补偿安置职责,与某县人民政府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但法院认为,这一判断过于绝对。

一方面,9名村民的房屋确实位于地质灾害防范区域,且存在房屋受损、危险等级等客观事实;

另一方面,某县人民政府本身制定了地质灾害防治及治理搬迁相关方案,并对原告的补偿安置申请进行了答复。

更重要的是,《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已经明确赋予县级以上政府相应的地质灾害防治职责。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应当由政府承担具体补偿责任、第三方施工单位是否承担相应责任,以及相关损害究竟因何产生,均涉及进一步实体审查的问题。

不能在行政复议受理阶段,仅以“人为因素造成损害”“应向第三方主张赔偿”等理由,就直接否定申请人与政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法院最终认定,临汾市人民政府以9名原告房屋损毁系人为因素造成、与某县人民政府履行补偿职责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确属不妥,应予撤销。


七、最终判决:复议申请重新获得审查机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临汾市人民政府临政复不受决〔2024〕41号《复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责令临汾市人民政府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临汾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胜诉,并不是法院直接判决政府应当向9名村民支付多少补偿款,而是首先纠正了复议机关错误的“不予受理”处理,使当事人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进入实体审查程序。

这一点对于行政争议案件尤其重要。


八、律师点评:行政机关不能把“责任主体争议”变成“不受理”的理由

在征收、地质灾害、工程治理等案件中,当事人的房屋损失往往涉及多个主体。

行政机关可能认为损害是施工单位造成的,施工单位又可能认为其是接受政府委托实施项目,最终容易形成“你找他、他找你”的责任推诿。

但行政法上的一个基本逻辑是:

行政机关是否具有法定职责,与最终民事赔偿责任由谁承担,并不是同一个问题。

本案中,法院没有直接认定某县政府最终必须承担全部房屋损失,而是首先解决了一个更基础的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否负有地质灾害防治方面的法定职责,以及申请人是否因此与政府之间形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法院给出的答案是明确的:

地质灾害即使系人为活动引发,也不能因此当然排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承担的地质灾害防治职责。

至于具体损害由谁造成、谁应承担治理费用、是否应当给予补偿或者赔偿,则应当在进一步查明事实、适用法律的基础上处理。


九、案件启示:面对行政机关“不予受理”,不能轻易放弃救济

本案对于类似行政争议具有较强的参考价值。

1. “不予受理”不等于行政机关可以不调查事实

如果申请人主张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应当首先判断申请事项是否属于行政机关法定职责范围,而不能仅凭对责任主体的初步判断,就直接否定申请人的复议资格。

2. 政府职责与赔偿责任需要区分

行政机关具有地质灾害防治职责,并不意味着所有损失最终都必须由政府承担;但反过来,也不能因为存在第三方施工单位,就直接否定政府的法定职责。

3. 政府制定的政策文件可能成为证明行政职责的重要证据

本案中,当地政府自行制定的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治理搬迁方案等文件,反而能够证明政府在相关领域承担的组织、协调和治理职责。

因此,当事人在维权过程中,应当注意搜集政府发布的实施方案、公告、通知、会议纪要等材料。

4. 行政复议被拒绝受理后,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纠正

如果行政复议机关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拒绝受理,而申请人认为自己与被申请行政行为或者行政不作为之间具有直接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审查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是否合法。


十、法律适用

本案判决主要涉及以下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存在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主要证据不足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二条明确,地质灾害包括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相关灾害;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本案行政争议发生于2024年,行政复议程序应结合当时已经施行的2023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进行理解,不应以后续法律修改内容倒推本案当时的行政行为。


十一、结语

对于因地质灾害、工程治理、基础设施建设等原因造成房屋受损的当事人而言,维权难点往往不只是“损失有多少”,更在于究竟应当由谁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是否存在法定职责,以及行政机关能否通过简单的责任推诿拒绝启动行政救济程序。

本案中,圣运律师代理9名村民,从政府地质灾害防治职责与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之间的法律关系入手,最终推动法院撤销临汾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其在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这意味着,当事人的相关行政救济请求并未被“不予受理”挡在门外,而是重新获得了依法审查的机会。


注: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本文对部分个人身份信息及具体地址等进行了脱敏处理。


  2026-09-04     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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