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系某园艺公司因项目用地清场、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以及行政赔偿问题引发的行政诉讼。
某园艺公司位于广东省珠海市某区某街道的一处花卉经营场地,因某供水工程建设需要被纳入用地清场范围。相关部门对场地实施围蔽、清点、测量并作出补偿决定。
此后,某园艺公司认为相关清场及补偿程序存在问题,尤其是现场测量、青苗及地上附着物保护、损失认定等方面存在争议,先后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方式维权。
此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在另案中撤销原补偿决定,并要求相关街道办重新作出补偿决定。
但重新作出的补偿决定仍然确定补偿金额为560348元。
某园艺公司对此不服,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案件进入二审后,圣运律师张律师代理某园艺公司继续推进诉讼。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认为,相关清场行为已经被确认违法,而且街道办在实施围蔽前未依法保障企业的陈述申辩权,也未遵循正当程序开展土地清理;同时,街道办作出的560348元补偿决定明显低于依法应当赔偿的数额。
最终,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粤04行终296号行政判决:
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25)粤0404行初219号行政判决;
撤销街道办于2024年10月17日作出的560348元补偿决定;
责令街道办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重新向某园艺公司作出行政赔偿决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这一结果意味着,原560348元的补偿决定被依法撤销,相关行政机关不能再以该补偿决定作为最终处理结果,而必须按照法院已经确认的违法清场及财产损失情况,重新作出行政赔偿处理。
审理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5)粤04行终296号
原审法院: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原审案号:(2025)粤0404行初219号
上诉人:某园艺公司
被上诉人:广东省珠海市某区某街道办事处
案件类型:征收清场补偿、行政赔偿行政诉讼
二审结果:撤销一审判决及原补偿决定,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赔偿决定
代理律师:张律师,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某园艺公司在广东省珠海市某区某街道经营花卉园艺业务,其经营场地内存在青苗、花木、盆景以及相关地上附着物。
因某供水工程建设需要,相关部门对项目用地开展清场工作。
2020年10月26日,相关区政府发布《用地清场通告》,明确项目范围内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按照当时适用的相关补偿办法执行。
通告同时要求相关单位和个人在规定期限内配合办理青苗、地上附着物清点、测量登记、补偿等工作。
此后,项目建设推进过程中,涉案地块被纳入实际清场范围。
2023年10月30日,相关街道办对某园艺公司的涉案经营场地实施围蔽,并对现场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进行测量。
相关测绘机构对场地内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进行了测量,街道办随后制作《丈量清点登记确认表》。
2023年11月,街道办又通知某园艺公司共同选定评估机构。
由于双方未能协商确定评估机构,街道办随后通过抽签方式选定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
2023年12月,测绘机构出具测量报告,评估机构据此对涉案地块内建(构)筑物、青苗及相关搬迁费用等进行评估。
评估结果确定为:
560348元。
随后,街道办据此作出补偿决定。
2023年12月29日,街道办作出第一份补偿决定,决定向某园艺公司支付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560348元,并要求其限期腾空、搬迁并办理用地移交手续。
某园艺公司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曾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但在二审过程中,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街道办在2023年10月30日对涉案地块进行测量之前,没有充分举证证明已经依法通知某园艺公司人员到场,也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清点、测量结果客观、公正、准确。
因此,基于该测量数据形成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原补偿决定的合法依据。
最终,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粤04行终193号行政判决:
撤销原补偿决定,并要求街道办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重新作出补偿决定。
这也成为后续案件的重要基础。
收到生效判决后,街道办重新对此前材料进行了核查。
街道办认为,通过比对现场清点视频、《丈量清点登记确认表》、测绘报告以及后续清场视频,没有发现漏登、错登等问题。
2024年10月17日,街道办再次作出补偿决定。
新的补偿决定仍然确定:
补偿金额为560348元。
某园艺公司认为,街道办虽然重新作出了补偿决定,但实际上并没有真正解决此前生效判决指出的问题,同时也没有依法解决清场过程中造成的财产损失及其他损失。
因此,某园艺公司再次提起行政诉讼。
某园艺公司在一审中提出:
确认2024年补偿决定违法;
要求街道办依据相关评估材料赔偿经济损失53037665.4元及利息;
要求在赔偿金及利息基础上增加相应惩戒性赔偿;
由街道办承担诉讼费用。
某园艺公司认为,涉案场地内大量花木、盆景等财产长期经营培育,清场、围蔽以及后续管理过程中造成了大量财产损失。
尤其是在2023年10月围蔽后至后续清场期间,涉案青苗及附着物没有得到充分保护,部分花木因长期浸水、缺乏正常养护等原因遭受损毁。
因此,公司认为,不能仅仅按照原有评估结果支付560348元,就视为全部争议已经解决。
街道办在二审中认为,第一次补偿决定被撤销的主要原因,是此前没有充分证明测量前已经通知某园艺公司人员到场,以及无法充分证明清点测量结果客观、公正、准确。
在收到生效判决后,街道办重新对相关材料进行了调查、核查和比对。
街道办认为:
已经向企业发送相关通知;
有现场清点视频;
有街道办、社区及相关单位工作人员签字的确认表;
有测绘机构出具的测绘报告;
有后续清场视频;
上述材料能够相互印证;
没有发现漏登或者错登的情况。
因此,街道办认为新的补偿决定并不是以与原补偿决定完全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作出。
二审法院审查了涉案土地的性质以及相关地方性法规、政府文件。
本案所涉及的是已经统征的国有土地。
根据当时适用的《珠海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已经支付相关补偿费用的统征土地,在国家建设需要使用时,有关政府部门可以依法通知相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清理、搬迁。
同时,根据珠海市相关政府文件,属地街道负责开展清场补偿协商、签订补偿协议、支付补偿款以及组织土地清理、移交等工作。
因此,法院认为:
街道办对涉案地块开展清场、补偿及土地移交工作具有相应职权。
但具有职权,并不意味着实施清场时可以不遵守法定程序。
这是本案二审改判的重要原因之一。
法院认为,虽然当时适用的《珠海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对于统征国有土地具体清理程序没有作出十分完整的规定,但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仍然应当遵循正当程序原则。
街道办在涉案地块实施围蔽,对某园艺公司的经营场地及财产产生了明显的强制影响。
因此,在实施围蔽之前,应当依法保障企业的陈述、申辩等程序性权利。
然而,本案中:
街道办在实施围蔽之前,没有依法保障某园艺公司的陈述申辩权,也没有遵循正当程序开展土地清理。
因此,法院认定:
涉案清场行为程序明显违法。
由于涉案地块已经实际完成清理,不具有撤销的现实可能,法院依法采取确认违法的裁判方式。
法院进一步指出,既然街道办实施的清场行为已经被确认违法,那么对于该违法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进行行政赔偿。
法院特别分析了几个方面:
法院认为,在实施围蔽之前,街道办没有对某园艺公司进行合理补偿,违反了先补偿后清理的行政原则。
这意味着,行政机关不能在补偿问题尚未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仅通过行政强制方式先行清场,然后再以原有补偿金额作为最终处理依据。
从实施围蔽到通知企业搬离期间,涉案青苗及地上附着物仍然存在。
对于企业经营的花木、盆景等财产,行政机关在实际控制、围蔽、清场过程中负有相应的保护和妥善处理义务。
如果由于行政机关未履行必要的保护义务造成损失,就不能简单将损失全部归由企业自行承担。
法院同时注意到,某园艺公司并没有在指定期限内完成全部搬离。
但这并不意味着行政机关此后就当然不再负有任何保管义务。
对于行政机关实际控制范围内的财产,仍然需要结合具体时间、财产状态、双方过错等因素判断损失责任。
法院还特别指出,街道办至今没有向某园艺公司支付相应赔偿款,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同样属于行政赔偿数额确定时需要考虑的因素。
法院最终认为,行政赔偿数额不能简单按照原有560348元补偿决定确定。
对于本案而言,需要综合考虑:
围蔽前是否已经合理补偿;
围蔽后行政机关是否履行财产保护义务;
后续清场过程中是否存在保管不当;
青苗及附着物实际数量;
财产实际价值;
财产损坏、灭失的原因;
双方各自的过错;
赔偿款迟延支付造成的利息损失等。
法院据此认定:
街道办作出的2024年补偿决定明显低于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因此,该补偿决定不能继续维持。
本案另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是某园艺公司主张赔偿金额达到:
53037665.40元。
但是,二审法院并没有直接判决街道办立即支付53037665.40元。
原因在于,双方对于青苗的数量、种类、实际价值、损坏原因以及双方主观过错等问题仍存在较大争议。
一审法院对此没有进行充分审查。
而二审法院作为第二审法院,需要受到二审审级范围的限制。
为了实质化解行政争议,法院最终采取了更加符合案件实际情况的处理方式:
先撤销原补偿决定,再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依法作出行政赔偿决定。
因此,本案的胜诉重点不是法院已经直接判决某园艺公司获得5303万余元赔偿,而是:
原560348元补偿决定被撤销,且行政机关必须重新面对企业的实际损失问题,并在法院确定的期限内作出新的行政赔偿决定。
这一点对于其他类似案件尤其重要。
本案涉及多部法律、法规及地方性规范。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行政案件不能简单地把2026年现行法律条文直接套用于2023年、2024年发生的行政行为。
对于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原则上应结合行政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及有效规范进行审查;如果相关法律后来发生修改,还需要结合具体法律的施行时间、是否具有溯及力等问题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目前仍以2017年修正版本为基础,并未因2026年本案判决而出现新的整体修订。
本案二审判决明确依据的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该条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二审法院可以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本案中,一审法院仅对2024年补偿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没有对违法清场造成的行政赔偿问题进行充分处理。
二审法院因此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及相关补偿决定。
本案还涉及人民法院判决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后,行政机关能否再次作出相同结果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如果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虽然结果相同,但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已经发生改变,则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所禁止的情形。
本案一审法院据此认为,街道办在重新作出补偿决定时补充了相关调查、核查证据,因此不能仅因补偿金额仍为560348元,就当然认定其属于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重新作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
但需要特别注意:
这并不意味着行政机关只要补充一些材料,就一定可以合法作出与原决定相同的结果。
最终是否构成“同一事实和理由”,仍然要结合生效判决撤销原行政行为的具体理由,以及行政机关重新调查、认定的内容进行判断。
本案二审最终改判的关键,也并非单纯停留在“是否违反第七十一条”这一问题上,而是进一步审查了清场行为违法性以及行政赔偿问题。
本案还涉及行政赔偿问题。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为:
1994年制定,2010年第一次修正、2012年第二次修正的版本。
截至目前,并不存在所谓“2026年最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可以直接替代本案适用版本。
《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法定侵犯合法权益情形并造成损害的,受害人依法享有国家赔偿权利。
其中,第四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财产权并造成相应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其中包括违法征收、征用财产以及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本案中,法院已经确认街道办实施的清场行为违法,因此在进一步确定违法行政行为与企业财产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损失范围及双方过错后,依法应当处理相应行政赔偿问题。
这一点对于本案尤其重要。
本案发生于2023年至2024年,而目前珠海已经出现新的地方性法规版本。
《珠海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于2025年12月30日完成新一轮修订,并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现行2026年版本已经对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未达成协议、责令交出土地、强制执行等内容进行了更加系统的规定。比如,现行条例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依法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拒不交地的,还应依法经过相应程序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六条进一步规定,征收土地补偿费用未依法足额支付到位或者提存公证的,不得强行征收、占用被征收土地。该新条例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但是,这些2026年新规定不能简单倒推适用于本案2023年至2024年发生的行政行为。
本案法院审查相关清场行为时,依据的是当时有效的《珠海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及相关政府文件。
当时适用的《珠海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已经支付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统征土地,在国家建设需要使用时,应当在开发建设前发出用地公告或者书面通知,限期清理、搬迁,并明确补偿问题。
因此,在网站发布本案时,将2026年新条例中的具体条文直接写成“本案当时法律依据”,容易造成误解,应当明确区分:
本案依据的是行政行为发生时有效的地方性法规;2026年新修订条例属于现行法背景,不应与本案历史法律依据混为一谈。
本案还涉及《珠海市征收(征用)土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办法》。
珠海市政府于2021年4月29日发布**《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市征收(征用)土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办法的通知》(珠府〔2021〕25号)**。
该办法明确自2021年5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4年4月30日,并规定此前已经市政府批准的征收补偿方案或者已经依法发布的用地(清场)公告中明确的补偿方案,可以按照原方案执行。
本案一审法院认为,2021年补偿办法所确定的相关补偿标准不低于此前2018年办法的标准,因此2024年补偿决定采用2021年办法作为补偿标准,并未损害企业合法权益。
需要强调的是:
这里是本案法院对具体历史行政行为作出的个案判断,并不意味着2021年补偿办法在2024年4月30日之后当然可以不受期限限制地适用于所有珠海征收项目。
对于其他案件,应当根据具体项目的批准时间、清场公告发布时间、补偿方案内容以及相关规范文件的生效、失效时间具体判断,不能机械套用。
本案代理的关键,并不是单纯围绕“560348元够不够”展开,而是将案件拆解为多个具有法律意义的问题。
此前的(2024)粤04行终193号行政判决已经明确指出,原补偿决定的测量、清点证据存在不足。
因此,后续案件不能脱离这一生效判决重新讨论,而应当重点审查:
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补偿决定后,是否真正解决了此前判决指出的问题。
某园艺公司面临的并不只是普通补偿金额争议。
如果行政机关在清场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并且该行为造成企业财产损失,那么问题就可能进一步进入行政赔偿范围。
因此,代理过程中需要将:
正常征收补偿;
清场补偿;
青苗及附着物价值;
行政机关违法清场造成的直接损失;
财产未得到妥善保护造成的损失;
赔偿迟延产生的利息损失;
进行区分。
本案最终改判的重要突破点之一,是法院确认:
围蔽行为本身具有强制性。
即使地方性法规对于具体清场程序规定不够完整,行政机关也不能因此完全不受程序约束。
在实际清场前,应当依法保障企业的陈述、申辩等程序性权利。
企业主张的损失涉及大量花木、盆景等经营性财产。
对于这类案件,单纯依赖一份评估报告往往不足以解决全部争议。
还需要结合:
现场视频;
清点记录;
测绘报告;
评估报告;
财产形成及经营情况;
围蔽时间;
清场时间;
财产损坏情况;
双方过错;
综合确定实际损失。
本案最值得关注的地方,在于**“行政机关有权清场”并不等于“可以任意清场”。**
在征收、统征土地使用、项目清场等案件中,行政机关可能确实具有组织清理土地的职权,但职权的存在并不意味着行政机关可以跳过必要的程序。
本案中,法院明确指出,街道办实施围蔽对企业财产具有强制性,因此需要遵循正当程序。
最终,法院不仅确认清场行为违法,而且进一步将违法清场与行政赔偿问题联系起来。
更重要的是,法院没有简单认可560348元这一补偿数字,而是从违法清场造成的实际损失出发,要求综合考虑补偿是否及时、财产是否受到保护、损失如何发生以及赔偿款是否迟延支付等因素。
因此,对于经营性企业而言,如果在征收、清场过程中发现:
未依法通知就进场围蔽;
未保障企业陈述申辩权;
未进行完整清点;
未妥善保护青苗、花木等财产;
清场过程中造成财产损毁;
补偿决定与实际损失明显不符;
不能仅仅把问题理解成“补偿价格高低”。
行政行为本身是否合法、程序是否完备、损失是否由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同样可能成为案件胜负的关键。
不能只看补偿金额,还要审查:
清点是否通知到场;
清点过程是否完整;
测量数据是否准确;
评估机构如何确定;
评估依据是否充分;
补偿标准适用哪个版本。
如果此前生效判决已经指出行政行为存在具体问题,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决定后,当事人仍然可以审查其是否真正纠正了相关问题。
对于园艺、养殖、农业经营、仓储、制造等企业而言,财产损失往往不是简单的一栋房屋。
应当及时保存:
现场照片;
视频;
清单;
采购凭证;
培育记录;
财务资料;
评估材料;
行政机关通知;
清场记录。
这些材料都可能直接影响后续赔偿数额的认定。
正常征收补偿与违法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在法律性质、证明责任和计算方式上并不完全相同。
如果行政机关在清场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还需要进一步判断违法行为是否造成了独立的财产损失。
对于征收、拆迁、清场类案件,应当重点查明行政行为发生的具体时间。
2026年现行法律规定,不当然等于2023年、2024年行政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规定。
尤其是地方性法规、政府补偿办法等文件,经常存在修订、废止、重新制定及有效期变化的问题。
因此,在具体案件中,应当把“行为发生时间”和“法律文件生效时间”对应起来进行分析。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最终判决:
一、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25)粤0404行初21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广东省珠海市某区某街道办事处2024年10月17日作出的补偿决定;
三、责令广东省珠海市某区某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某园艺公司作出行政赔偿决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法院此次并未直接判决某园艺公司取得其主张的53037665.40元,而是要求行政机关在法院确定的期限内重新依法作出行政赔偿决定。
因此,本案的核心胜诉成果是:
原560348元补偿决定被撤销,违法清场行为得到司法确认,行政机关被责令重新处理企业因违法清场产生的行政赔偿问题。
在征收、清场、土地整理等项目中,行政机关往往掌握着项目推进、现场清理以及补偿处理等多项行政权力。
但行政权力的行使必须受到法律约束。
本案中,相关街道办虽然具有开展清场工作的相应职权,但在实际实施围蔽、清场过程中未依法保障企业的陈述申辩权,未遵循正当程序,且在后续损失处理方面也未充分履行相应义务。
最终,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及560348元补偿决定,并责令相关街道办在三个月内重新作出行政赔偿决定。
对于被征收企业而言,这一案件也再次说明:
面对征收清场,不仅要关注“补多少钱”,更要关注“为什么这样补”“依据什么标准补”“清场程序是否合法”以及“违法行政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是否得到依法赔偿”。
为保护案件当事人的隐私及合法权益,本文对当事人姓名、具体村居、详细地址等关键信息作适当脱敏处理;案件事实、裁判结果及法律依据均以生效裁判文书及相关有效法律规范为基础进行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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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面面鲜艳的锦旗,凝聚着当事人的感激与信任,更是对我们尽职尽责、维护公平正义的最高褒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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