别让“大棚房”成为行政机关逃避法律责任的一种手段,大棚房追责:今日拆迁法律话题
别让“大棚房”成为行政机关逃避法律责任的一种手段
前几年刮来了“大棚房”整治的风,这股风直至今日都没有散。但凡和“大棚房”扯上一点点关系,甚至有些时候根本就不是“大棚房”,但行政机关说你是你就是!此时,法院要么就不立案,要么就立而不审。
今天还看到了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青行终77号《行政裁定书》,直接就明确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行动系执行政策性的处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相对人认为其财产权益受到侵犯,可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提出申请,当地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对此亦应积极并妥善解决。
对此,本人认为这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情形,即:(一)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二)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三)行政指导行为;(四)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五)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六)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七)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八)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九)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上述规定没有一条说“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行动过程中被违法强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反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如当事人的房屋被违法强拆侵犯了当事人财产权益,就可以去人民法院起诉维权。
什么是依法行政?行政机关必须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并依法取得和行使其行政权力,对其行政行为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的原则。“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就不是行政行为了吗?就不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了吗?对,青海高院就是这么认为的,不然也不会作出这么荒唐可笑的裁定?
法院作为人民维权的地方,公然支持行政机关不依法办事?让群众如何信赖法律?让我国的法治建设如何建设?靠空喊口号吗?本人代理的案件已经有两件,因所谓的“大棚房”去法院维权,不是被法院拒之门外(不立不裁),就是被法院立而不审,没有原由的驳回起诉!而我们当事人的案件都不涉及大棚房,行政机关给你扣个“大棚房”的帽子,然后法院就不立案!
无论是不是大棚房,都不是法院不予立案的法定理由,都说司法独立,但现实永远泼你一盆凉水。只希望相关部门能够重视起这个问题,不要伤了维权人的心,没有人愿意相信法律,谁还去法院维权了呢?这就是一件好事吗?显然不是,这会产生更多的访民,更不利于事情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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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审核:李帅律师
来源:头条-别让“大棚房”成为行政机关逃避法律责任的一种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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