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收国有土地,应以市场评估价给予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今日拆迁法律话题
安徽拆迁律师高飞整理编辑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按照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时的市场评估价给予补偿。因行政补偿决定违法造成逾期付补偿款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其承担逾期支付补偿款期间的同期银行利息损失。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时的市场评估价给予补偿。因行政补偿决定违法造成逾期付补偿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实际损失等情况.判决其承担逾期支付补偿款期间的同期银行利息损失.
【案情介绍】一、1996年1月22日,县政府给城东公司颁发了定安国用(96)字第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第6号国土证)。此后,城东公司在该宗土地上开办了水泥预制厂
二、2007年11月5日,县政府为落实塔岭规划新区城市规划用地的需要,作出定府(2007)112号《关于有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以下简称112号通知),决定按原登记成本价80.6072万元有偿收回城东公司第6号国土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并于11月8日送达城东公司。
三、城东公司随后提起诉讼,要求县政府对收回城东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损失采取补救措施,经两审判决,认为县政府作出有偿收回涉案土地的决定,即按照登记成本价收回土地,其做法已经充分维护了城东公司的合法权益。
【裁判要点及思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最高院认为,县政府收回城东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给予"适当补偿"。所谓"适当补偿"应当是公平合理的补偿,即按照被收回土地的性质、用途、区位等,以作出收地决定之日的市场评估价予以补偿。县政府按土地原成本价予以补偿于法无据。
行政机关作出对当事人不利的行政行为,未听取其陈述、申辩,违反正当程序原则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鉴于县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行为违法,补偿价格明显不公,且收地决定作出后涉案土地升值较大,而当事人因不能以转让土地使用权方式及时偿还银行贷款,存在贷款利息损失,县政府在支付补偿款的同时,还应当支付自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之日起至实际支付全部补偿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实务要点总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醒国有土地所有人在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征收行为中,应当注意自己有权就征收行为补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理补偿权利,结合最高法院的裁定文书,在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1、"适当补偿"应当是公平合理的补偿,即按照被收回土地的性质、用途、区位等,以作出收地决定之日的市场评估价予以补偿,按照土地原成本价收回于法无据。
2、政府机关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征收决定后,土地使用权人应针对征收行为的合法性及时提出法律审查,如征收行为违法,可要求支付全部补偿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 案件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2期(总第219期)
(2012)行提字第26号
高飞律师,安徽大学法学硕士,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合肥市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委员、安徽电视台特邀嘉宾律师、安徽征地拆迁律师团队核心成员,办理了大量全省各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农村宅基地拆迁、集体土地征收、厂矿企业及经营性房屋拆迁维权等专业性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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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审核:路洋律师
来源:临律-征收国有土地,应以市场评估价给予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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