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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拆迁案例:行政诉讼如何平衡“位高权重”——举证责任倒置

  • 发布时间:

    2018-07-30 15:36:44
  • 作者:

    圣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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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员为父母,百姓为子民,深受中国封建传统思想影响,下不可犯上、官本位、权本位的观念根深蒂固于来老百姓的观念意识中。行政诉讼


        “官员为父母,百姓为子民”,深受中国封建传统思想影响,“下不可犯上”、“官本位、权本位”的观念根深蒂固于来老百姓的观念意识中。行政诉讼本来就是一条“民告官”的难胜诉之路,政府等行政机关因其先天具有的“权威”、专业的知识储备、丰富的实践经验,对比老百姓势单力薄、缺乏法律知识等情况,其往往占据很大优势。为了协调原被告之间的这种力量悬殊,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好、更实际地保障,体现服务于人民的宗旨,法律特此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即由被告提供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依据。
摘要 
基本案情
        三原告是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某街道某村村民,系张某(化名)之子,张某就其位于西洋村的土地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6年5月17日,被告新罗区政府因龙津湖(莲花湖)建设项目征收房屋,作出《龙津湖(莲花湖)建设项目征收房屋产权及用途认定表》(以下简称《认定表》),确认使用人为三原告、地形图编号为15-④-2的房屋为违法建筑。三原告不服该认定,向龙岩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至今尚未作出。2016年6月26 日,上述房屋被拆除,参与人员有曹溪街道办的工作人员。三原告因不服房屋拆除行政行为,以曹溪街道办为被告,向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过程中,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向三原告释明,应将被告曹溪街道办变更为新罗区政府,三原告遂以新罗区政府为被告诉至本院,并向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撤回起诉。在圣运律师的帮助下,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实体、程序均违法,请求确认被告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
       诉讼过程中,被告辩称其并未实施或委托他人实施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并非适格被告。并且原告房屋已被认定为违法建筑,可直接拆除并不予补偿。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及依据。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新罗区人民政府系本案被告,其行政行为违法,据此,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政府拆除三原告位于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某街道某村的房屋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政府负担。 
法律分析
一、被告承担证明行政行为合法的责任,否则将视为没有相应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中,被告新罗区政府因龙津湖(莲花湖)建设项目征收房屋,对三原告涉案房屋作出《认定表》,此后,原告房屋被拆除,可推定被告是实施拆除行为的主体。因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实施拆除行为的另有他人,也未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的规定,应视为被告新罗区政府实施拆除行为没有相应证据。因涉案行政没有合法手续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对该拆除行为应确认为违法。 
二、违法建筑中的拆迁补偿问题
        本案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曾答辩称原告的房子系违法建筑,可直接拆除不予补偿。实际上,违法建筑也能获得合理的补偿。《城市拆迁条例》和《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都明确规定违法建筑不予补偿的问题,但是建筑使用的材料等是可以给予适当补偿的。另外,由于被拆迁人往往只有一处合法住房,一旦在没有任何补偿情况下把唯一的生存场所拆除了,往往引发矛盾,这样就会与拆迁户产生利益上的冲突,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所以一定要处理好拆迁过程中的补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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