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序言
天津的杨女士在天津市承租土地建厂经营,遭遇了这样的困境:2019年厂房被刘安庄村委会拆除后,一审法院以"无证据证明镇政府实施强拆"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圣运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精准抓住镇政府与村委会签有拆除清理补偿协议、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证实镇政府委托村委会实施清表这一核心事实,成功说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构成行政委托,二审裁定撤销一审裁定。
案情溯源:承租村集体土地建厂经营,示范小城镇项目中厂房被拆
杨女士与家属在合法承租的地块上投资建成厂房用于生产经营,且依法缴纳相关税费。2019年前后,因当地项目建设需要,镇人民政府告知村委会净场,并与村委会签订了《补偿协议》,约定由镇人民政府对范围内非住宅及地上附着物给予货币补偿,村委会负责完成清理拆除,若地上物存在权属争议由村委会自行协商解决。2019年7月,村委会通知杨女士腾空搬离,称将给予补偿。杨女士、配合将厂房内物品搬离并通知了村委会。2019年8月左右,村委会将案涉厂房拆除。
事后,杨女士与村委会就补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多年协商无果。杨女士于2024年5月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镇人民政府2019年8月拆除其厂房的行为违法。
圣运拆迁律师提示:实践中,征收方常通过"村企自行协商、村委会助拆"方式推进清表。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裁判观点,当村委会拆除行为系基于行政机关在征收项目中委托、指令或利益驱动(公共利益项目+政府补偿+政府主导),应视为行政委托,以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圣运律师介入:锁定"行政委托"三大证据链,破解诉讼困局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杨女士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裁定驳回起诉。杨女士不服,慕名找到圣运律师事务所。圣运律师团队接手后,立即调阅一审卷宗、梳理已有材料及可申请调取的证据线索。
圣运律师分析指出,本案核心在于证明"村委会拆除系受镇政府委托实施"而非单纯民事自治行为。圣运团队精准提炼以下三大关键证据方向:
政府与村委会签订的拆除清理补偿协议——该协议明确镇政府作为甲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乙方村委会负责对非住宅及地上附着物进行清理和拆除。这份协议虽用的是"清理拆除补偿"表述,但结合项目背景,实质是政府对征收范围内地上物清表工作的委托安排。
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杨女士此前曾就厂房被拆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查处非法强拆,公安局对村委会工作人员、镇政府城建办工作人员所作询问笔录中,明确记载"由镇政府委托村委会实施拆除及清理工作"。这份笔录是直接证明行政委托关系的重要旁证。
另案行政诉讼答辩状及庭审笔录——在杨女士此前提起的关联行政诉讼中,镇政府提交的《行政答辩状》及庭审记录可反映其对项目拆除范围、补偿拨付等事实的自认,有助于佐证政府主导性。
圣运律师指导当事人整理上述材料作为二审新证据或补强证据,并起草行政上诉状,围绕"行政诉讼起诉条件之事实根据""行政委托关系认定""起诉期限起算点"三个争议焦点展开法理阐述,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圣运律师于二审法庭据理驳斥被告政府的抗辩
圣运律师在庭审中系统反驳被告抗辩并得到二审法院采纳:
关于是否构成行政委托——圣运律师强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镇政府与村委会签订了拆除清理补偿协议,承诺对范围内非住宅及地上附着物给予货币补偿;公安机关对镇政府城建办工作人员及村委会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均记载"镇政府委托村委会实施拆除及清理工作";且拆除目的系推进政府主导的建设项目,具有公共利益属性。以上事实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村委会实施的是受行政机关委托的行政相关行为,法律责任应由委托机关镇政府承担。
关于起诉期限——圣运律师指出,《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知道行政行为内容"应包括知道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本案中,杨女士虽2019年知晓厂房被拆,但直至2023年12月,通过询问笔录内容及庭审自认才知晓实施拆除的主体系受镇政府委托、责任主体为镇政府。故起诉期限应自2023年12月起算,2024年5月提起诉讼未超法定期限。镇政府关于超期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是否自愿交予拆除——圣运律师阐明,虽有腾空搬离行为,但仅是配合清点、避免物品损失,杨女士从未签署同意由村委会直接拆除厂房或放弃厂房残值的书面文件,村委会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就"交由村委会处置即允许拆除"达成合意。腾空物品≠同意拆除厂房本体,不能据此否定强拆行为存在或转化为民事合意。
法院裁判:二审裁定撤销一审错误裁定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合议庭审理,认定一审裁定以没有事实根据为由驳回起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作出终审裁定:
一、撤销一审人民法院错误行政裁定。
本案核心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圣运护航:厂房遇"委托拆除",专业征拆律师助你锁定行政责任主体
圣运拆迁律师在此提示:在集体土地征收或城中村改造项目中,企业承租村集体土地所建厂房被"村委会助拆""村委会收回土地后拆除"的情形十分常见。遇到此类情况,请注意收集或申请法院调取:政府发布的征收公告/预公告、政府与村委会签订的拆除/补偿协议、政府或指挥部对清表工作的会议纪要或通知等——这些均可能成为证明"行政委托"的关键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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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运律师事务所征地拆迁律师团专注于征地拆迁法律服务,业务范围涵盖房屋征收、土地征收、集体土地拆迁、企业拆迁、违法强拆维权等。团队成员具有深厚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实务经验,曾协助数千名被征收人争取合理补偿,累计挽回经济损失数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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