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延迟多年才作出补偿决定,除确认程序违法外,是否应当就拖欠的补偿款支付利息?利息从何时起算?
本案中,辽宁省某市王先生承包的6个温室大棚2016年10月被拆除,补偿款分文未付。历经履职之诉胜诉、申请强制执行,区政府迟至2021年10月作出补偿决定,确定补偿款项。王先生委托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王有银律师团队律师上诉。
在王有银律师团队的专业代理下,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确认补偿决定违法"判项,并加判区政府给付补偿款的利息(自2016年10月12日起按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
上诉人(一审原告): 王先生(化名)
诉讼代理人: 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王有银律师团队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辽宁省某市某区人民政府
审理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
案件类型: 行政诉讼(土地征收补偿)
争议事项: 补偿决定超期作出的程序违法、补偿标准适用、补偿款利息
案件核心问题: 政府严重延迟履行补偿职责,除确认违法外应否承担补偿款利息,利息起算点如何确定?
2010年11月,王先生与村委会签订《温室出让协议》,取得农业园内6个温室长期承包经营权,占地5660.5平方米,承包期30年,约定遇征占由征占方赔偿。2011年当地实施轻轨配套工程项目,明确地上附着物按区统一标准补偿。2016年10月12日,案涉大棚被拆除,补偿款一直未付。
2019年王先生邮寄《补偿申请书》未获履职,起诉后一审判令区政府六十日内履行补偿职责,二审维持;区政府仍不自动履行,经申请强制执行,才于2021年10月8日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书》:对6个温室大棚及管护房的补偿数额作出认定。王先生签收后不服,先诉至一审法院。
上诉人(王先生)诉称: 强拆发生于2016年,适用2011年旧补偿标准显失公平;大棚内经济作物、樱桃树、蓝莓树、机井、护栏等漏项未补;行政机关拆除时未登记保全物品、未制作清单交其签字,致其无法举证,举证责任应转移;补偿决定未清点签字、未依法选定评估机构、遗漏搬迁费与停产停业损失,2011年应付的补偿款至今未付,应支付延迟给付利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全部请求。
被上诉人(区政府)辩称: 项目为整体动迁、适用统一补偿标准,项目2011年实施即应按2011年标准,王先生拖延动迁却主张新标准,对先迁者不公;王先生主张的损失应自行举证,普查调查表无地上物记载;经营损失无法律依据,利息损失系其抗拒征收所致,请求驳回上诉。
一审认定:补偿决定系履行生效判决职责而作出,区政府未在确定的六十日期限内自动履行、经强制执行才作出,构成程序违法;补偿数额与统一标准一致,面积、卷帘机数量双方无异议,漏项主张未举证,实体并无不当,故确认补偿决定违法。
二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征收行为实施于2011年,以2011年统一标准为依据并无不当;大棚内经济作物应由王先生举证,且大棚2016年才拆除,其完全具备举证条件,不存在"因被告原因无法举证"的责任转移,大棚内物品损失不属行政补偿范围,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但二审明确支持利息请求:区政府作为补偿责任主体,未达成协议即应及时处理,迟至2021年10月才出补偿决定,属严重延迟履行补偿职责,一审确认违法并无不当;因延迟履行补偿职责,区政府应承担补偿款利息,温室大棚2016年10月12日被拆除,利息自此时起算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系抗拒征收所致"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终审判决:一、维持一审"确认区政府2021年10月8日《征收补偿决定书》违法"的判项;二、区政府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补偿款利息(自2016年10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王先生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受理费100元由区政府承担。
本案最具示范意义的,是二审将"延迟履职"的代价落到利息上:确认违法不是终点,政府长期占用补偿资金,利息作为法定孳息损失应自财产实际拆除、损失发生之日起算,这是对怠于履职的经济约束。同时也要看到边界:统一补偿标准是否高低,另有协调、裁决救济途径,法院一般不直接调整;大棚内种植物举证责任在农户,拆除前的种植证据与经营台账须平日留存。
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王有银律师团队律师提醒广大被征收人:履职之诉胜诉后政府仍拖延的,及时申请强制执行,并一并主张补偿款利息;证据方面,财产清单、种植记录、评估材料要在拆除前后固定,避免因举证不能丧失漏项补偿。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本文对当事人姓名、具体地方行政地名等进行了脱敏处理。本文案件事实及裁判结果均以相关裁判文书载明内容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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