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圣运律师代理王先生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因征地拆迁过程中地上附着物调查资料未依法公开,复议机关认定区政府答复事实不清、适用依据不当,依法撤销原答复并责令重新处理
王先生因不服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向石嘴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原答复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审理后认为,惠农区人民政府在处理王先生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过程中,仅以相关信息“不是本机关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为由不予提供,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依法履行检索义务,也未充分说明相关信息是否确实不存在。
最终,石嘴山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撤销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惠依复〔2025〕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责令惠农区人民政府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针对王先生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王先生
被申请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某区人民政府
涉案地点: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某区某乡某村
案件类型: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机关:石嘴山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2025)20号
复议结果:撤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责令重新处理
王先生系宁夏石嘴山市某区某乡某村村民,在本村承包土地28.33亩。
2016年10月9日,某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相关文件,转发交通运输部门关于京藏高速公路某段改扩建工程建设征地拆迁实施方案的通知。
随后,王先生承包土地被纳入相关项目征地范围。
在征地拆迁实施过程中,王先生认为,其土地上的部分林木、地上附着物被清除,但相关补偿问题一直未得到妥善解决。
王先生认为,要核实征地过程中土地、地上附着物调查情况以及补偿依据,就需要获取相关调查资料。
因此,王先生依法向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请求公开:
申请人及相关承包人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调查表等政府信息。
2024年12月26日,惠农区人民政府收到王先生通过信函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
王先生申请公开的主要内容为:
“申请人及其承包的王燕、王治礼、王兴荣、莫红军、莫凤虎(莫李利)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调查表。”
王先生认为:
相关调查表是在征收实施过程中形成的重要材料;
涉及土地征收范围、地上附着物数量、种类以及补偿依据;
与自身财产权利具有直接关系。
因此,该信息属于其了解征收补偿情况的重要依据。
2025年1月14日,惠农区人民政府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惠依复〔2025〕第1号)。
该答复认为:
经核查相关征地资料显示,2017年实施京藏高速公路惠农段改扩建工程建设征地拆迁项目过程中,涉及王先生部分土地已经被征收,并按照相关标准给予补偿。
对于申请公开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调查表,惠农区政府认为:
该信息不是本机关已经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不予提供需要加工、分析的政府信息。
因此,未向王先生公开相关材料。
王先生收到答复后认为,惠农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存在错误。
主要理由包括:
王先生认为,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调查表是在政府组织实施征收过程中形成的材料。
征收机关在履行征收职责过程中,应当掌握相关调查资料。
不能简单以“不是本机关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为由拒绝公开。
王先生认为,惠农区政府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是否全面检索过相关征收档案;
是否依法向其他掌握信息的机关进行查询;
是否依法告知申请人可以向其他机关申请。
因此,该答复缺乏事实依据。
王先生认为,涉案征收过程中,虽然土地补偿已经支付,但地上附着物补偿问题仍未得到妥善解决。
而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调查表,是核实补偿情况的重要依据。
因此,政府应依法提供相关信息。
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审理后认为:
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行政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检索、审查,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答复。
如果认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或者不属于本机关掌握,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说明。
本案中,惠农区人民政府虽然答复称:
申请公开的信息不是本机关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
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
已经依法全面履行了信息检索义务;
相关信息确实不存在;
或者该信息确由其他机关保存。
因此,原答复事实基础不足。
本案核心问题主要集中在:
王先生申请公开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调查表,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
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
征地拆迁过程中形成的土地调查、附着物调查、补偿登记等材料,通常与行政机关履行征收职责密切相关。
因此,行政机关不能简单以“不属于本机关制作”为由直接拒绝。
如果相关信息确实由其他单位保存,也应当依法说明情况,并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石嘴山市人民政府认为:
惠农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主要事实认定不足。
原因在于:
第一,未充分证明涉案信息是否存在;
第二,未证明是否依法履行信息检索义务;
第三,对于申请公开信息与征收职责之间的关系未作充分说明。
因此,惠农区人民政府直接认定相关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制作或者获取”,依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行政行为存在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情形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石嘴山市人民政府最终作出决定:
撤销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惠依复〔2025〕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同时:
责令惠农区人民政府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针对王先生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王先生如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征地拆迁案件中,很多被征收人面临的问题并不是单纯补偿金额问题,而是:
不知道征收依据;
不知道调查范围;
不知道补偿标准;
不知道地上附着物如何登记;
不知道补偿款如何计算。
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为被征收人了解征收过程、核实补偿依据提供了重要法律渠道。
本案中,王先生申请公开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调查表,本质上是为了核实自身土地征收过程中形成的重要材料。
圣运律师代理过程中,重点围绕:
行政机关是否掌握相关信息;
是否依法履行检索义务;
是否可以简单拒绝公开;
答复是否具有充分事实依据;
等问题展开。
最终,复议机关认可了申请人的意见,撤销原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类似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需要注意:
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后,行政机关不能直接作出“不存在”“不是本机关制作”等结论,而应当证明已经依法查找。
土地调查表、补偿登记表、评估资料等材料,往往是在行政征收过程中形成,与行政机关履职存在联系。
如果答复存在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或者程序违法,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撤销答复后,行政机关仍需依法重新审查。
重新处理过程中,行政机关需要根据法律规定判断:
是否公开;
公开范围;
是否涉及第三方权益;
是否存在依法不公开情形。
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发生于2024年,适用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第三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依照条例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
但本案中,惠农区人民政府未能充分证明相关信息不存在或者确需加工分析,因此不能直接依据该条规定拒绝提供。
行政复议方面,本案适用2023年修订、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根据该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征地拆迁过程中,政府信息公开往往是被征收人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第一步。
只有掌握征收调查、补偿登记、评估依据等基础材料,当事人才能判断征收程序是否合法、补偿是否合理。
本案中,王先生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希望获取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调查资料。面对行政机关以“不属于本机关制作或者获取”为由拒绝提供,圣运律师依法启动行政复议程序,最终推动复议机关撤销原答复,并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依法处理。
该案例也提醒广大被征收人:
面对征收过程中信息不透明的问题,应及时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等法律途径固定证据、查明事实,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注: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本文对当事人姓名、具体地址及部分关联人员信息进行了脱敏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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