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及交通运输部门能否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15条对施工单位行政处罚:今日拆迁法律话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15条规定“施工单位有相关违法违规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并处以相应罚款”。特咨询,交通运输部门或者环保部门是否能够依据第115条对违反相关规定的施工单位予以处罚?
主要意见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对防治扬尘的有关职责部门作了规定,包括住房城乡建设、市容环境卫生、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因此《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可以理解为是文字上的简化,而非仅授于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有行政执法权力。同时执法主体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直至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也有执法的权力。
但是需要注意到《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中明确,“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即市容环境卫生、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行使第一百一十五条中的行政处罚职能,需要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为前提。
结合《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修订)第六章扬尘污染防治第六十二条规定,该条款系对《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施工单位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相关情形进行了细化,内容基本覆盖和重合。
同时《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未采取密闭、围挡、洒水、冲洗等防尘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即涉及到《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施工单位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相关情形出现时,《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仅授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有行政处罚权。
同时能够对比的是,《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和《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四条均是关于对装卸和运输易产生粉尘作业要求的规定,《大气污染防治法》授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有行政处罚权,《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条根据不同情形,规定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行使行政处罚权,也进一步说明了《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对施工单位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装卸和运输易产生粉尘作业的领域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进行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因此,本律师认为,交通运输部门或者环保部门不可以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行使行政处罚权。
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款
《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六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施工和运输的管理,保持道路清洁,控制料堆和渣土堆放,扩大绿地、水面、湿地和地面铺装面积,防治扬尘污染。住房城乡建设、市容环境卫生、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一百一十五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修订)
第六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方案的要求,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扬尘污染控制措施、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监管主管部门等有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并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施工现场实行围挡封闭,出入口位置配备车辆冲洗设施;(二)施工现场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区等采取硬化处理措施; (三)施工现场采取洒水、覆盖、铺装、绿化等降尘措施;(四)施工现场建筑材料实行集中、分类堆放。建筑垃圾采取封闭方式清运,严禁高处抛洒; (五)外脚手架设置悬挂密目式安全网的方式封闭; (六)施工现场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垃圾等易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七)拆除作业实行持续加压洒水或者喷淋方式作业; (八)建筑物拆除后,拆除物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取有效覆盖措施; (九)建筑物拆除后,场地闲置三个月以上的,用地单位对拆除后的裸露地面采取绿化等防尘措施;(十)易产生扬尘的建筑材料采取封闭运输; (十一)建筑垃圾运输、处理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清运到指定的场所处理;(十二)启动Ⅲ级(黄色)预警或者气象预报风速达到四级以上时,不得进行土方挖填、转运和拆除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
第六十四条
装卸和运输煤炭、水泥、砂土、粉煤灰、煤矸石、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应当采取遮盖、封闭、喷淋、围挡等措施,防止抛洒、扬尘。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应当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并安装卫星定位系统。 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运输到指定场所进行处置;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有效覆盖。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未采取密闭、围挡、洒水、冲洗等防尘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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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审核:陈博扬律师
来源:头条-环保及交通运输部门能否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15条对施工单位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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