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抚顺关于补偿协议违约方应履行的补救措施和补偿责任,补偿条款协议:今日拆迁法律话题
辽宁-抚顺
关于补偿协议违约方应履行的补救措施和补偿责任
一、 案情回顾
杜某坐落在某区××大街××#××号房屋,自2009年起出租给李某某开超市。2012年9月,抚顺市某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征补办公室”)与杜某签订非住宅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双方约定将征收原告建筑面积129.23平方米房屋,经辽宁永顺资产评估机构评估每平方米补偿价格8000元,房屋补偿价值为1033840元。
2014年9月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给杜某某安置地为七号楼××号,建筑面积158.75平方米。
房屋被征收至今已达八年之久,区征补办公室没有履行非住宅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为杜某某安置非住宅房屋,杜某某与区征补办公室多次沟通,并多次上访,却迟迟不兑现。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非住宅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按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及该道某社区规划地块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补偿标准,进行货币补偿及赔偿损失,房屋征收补偿款1033840元,过渡期补助费383813.10元。
二、 被告答辩
区征补办公室辩称,同意解除非住宅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但杜某某要求的补偿数额的计算标准被告不同意,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其房屋性质为住宅,而非住宅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中辽宁永顺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的每平方米补偿价格8000元系非住宅房屋的评估价格,与涉案房屋的情况不符,故杜某某房屋的补偿价格应按照住宅标准重新进行评估。
三、 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因双方签订产权调换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区征补办公室表示同意解除行政协议,杜某某请求解除行政协议的诉讼主张符合上述法定解除情形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杜某某提出以货币形式对其进行房屋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
本案中,因区征补办公室未按照约定为杜某某安置回迁房屋,解除行政协议,区征补办公室作为违约方应采取补救措施,履行补偿责任。
关于房屋补偿款标准问题,每平方米8000元的标准为征收当时协议双方的合意,杜某某请求按照8000元每平方米的标准予以货币补偿并无不当,即房屋补偿款为129.23平方米×8000元/平方米=103384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过渡期临时安置补偿费一节,根据该地块安置方案中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情况,区征补办公室应对杜某某未能及时回迁产生的过渡期给予补偿。双方签订产权调换协议的时间为2012年9月,双方认可过渡期为两年,故两年过渡期内临时安置补偿费为每月600元,超出过渡期每月增加0.5倍即900元临时安置补偿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四、 法院判决
解除杜某与抚顺市某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于2012年9月签订的非住宅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
抚顺市某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杜某给付房屋补偿款1033840元。
抚顺市某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杜某支付过渡期临时安置补助费,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24个月)按每月600元计算,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每月按900元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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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审核:杨建峰律师
来源:临律-辽宁-抚顺关于补偿协议违约方应履行的补救措施和补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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