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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鞍山:强拆后区政府想把责任推给街道办法院判决:区政府违法:今日拆迁法律话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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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辽宁鞍山:强拆后区政府想把责任推给街道办法院判决:区政府违法, 辽宁鞍山:强拆后区政府想把责任推给街道办法院判决:区政府违法一、案情简介2022年4月沈玉潮律师代理了辽宁省鞍山市高某和马某的两个强拆案件

辽宁鞍山:强拆后区政府想把责任推给街道办

法院判决:区政府违法

一、案情简介

2022年4月沈玉潮律师代理了辽宁省鞍山市高某和马某的两个强拆案件。高某、马某的被强拆房屋位于辽宁省鞍山市圣运区圣运街道,上述房屋于2021年11月2日被区政府组织下属部门强制拆除。两人房屋之前属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但涉案地块在2002年11月11日已经由省政府批准将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并且在2006年按照已经失效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在该地块实施过拆迁行为,曾下发了《拆迁许可证》及《房屋拆迁公告》,但是由于拆迁补偿不合理及拆迁方的等等违法行为,导致两人未与拆迁人达成拆迁补偿协议。

2011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失效,涉案地块的《拆迁许可证》并未依法延期,所以在涉案地块的《拆迁许可证》已经失效后,在该地块如果需要继续实施拆迁就必须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由区政府进行征收行为。但是现实情况是区政府确实也在做该地块的征收工作,但是并未作出法定的《房屋征收决定书》,所以,在该地块存在事实的征收行为,但不存任何法定征收文件。但是区政府实施的事实征收补偿方案极其不合理,导致两人未与区政府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在以上事实的情况下上述房屋于2021年11月2日被区政府组织下属部门强制拆除。两人对于区政府的强拆行为非常气愤,于是委托了沈玉潮律师对于区政府的强拆行为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区政府强拆行为违法。

区政府收到两人的起诉状后,在庭审前的书面答辩状和庭审中均辩称强拆行为是街道办实施的,与区政府无关,即便强拆行为违法,法律责任也应该由街道办承担。在收到区政府的答辩后,沈玉潮律师对于证据和庭审意见作出针对性的调整,把主要的庭审意见放在违法责任应该由区政府承担上,因为涉案的强拆行为是否违法是一目了然的,强拆程序不符合现行的法律规定。

二、法院审理

本案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为:1区政府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2、涉案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

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对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范围、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房屋征收评估、被征收人对货币补偿,也可以房屋产权调换的选择。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均有明确的规定,及《条例》第二十七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某区人民政府实施的对涉案房屋及地上附着物实施的拆除行为没有提供上述法律规定的相关证据,应当确认违法。

三、法院判决

确认区政府于对原告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拆除行为违法。

四、律师总结

虽然法院的判决中并未将沈律师的代理意见进行详细注明,但是对于法院的判决结果可以看出法院是完全采纳了沈律师代理意见,沈律师代理意见核心为:被告是本案适格被告;涉案地块在2002年11月11日已经由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并且在2006年按照已经失效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在该地块实施了拆迁行为,下发了《拆迁许可证》及《房屋拆迁公告》。以上事实可以说明对于涉案地块的拆迁在2011年以前就已经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进行国有土地上房屋的拆迁行为,涉案地块已与集体土地拆迁无关。

2011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失效。虽然根据新条例的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该条规定的是如果在新条例实施后已经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这有一个法定前提就是原拆迁许可证还在合法有效延期,如果已经过期或变更拆迁人等原因,原拆迁许可证已经失效,该拆迁许可证和拆迁公告就不具备在该地块进行拆迁的权力,而且即便拆迁许可证有效,政府也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也就是如果被拆迁人不同意拆迁,政府和拆迁人也是无法进行强制拆迁的。

所以,在该地块如果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就必须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新条例的规定,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实施征收行为,这是法律规定也是全国各地方政府实施类似行为的唯一程序。沈律师为了法庭更好的查明上述情况特向法庭提供一个沈律师代理过的一个同类案件供参考,同样是拆迁许可证过期,政府需要继续拆迁,案号为(2021)辽01行初圣运*号《行政判决书》。而本案中原拆迁许可证和房屋拆迁公告都已经失效,涉案地块并未作出新的房屋征收决定,也就是在该地块2011年后不存在任何的征收和拆迁行为。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可知,涉案违法强拆的责任主体就是被告,被告应当承担违法强制拆除的法律责任。(对于该部分涉及具体案情信息进行省略),但是这里面有个重要的法律规定的引用和适用问题,就是根据2021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的违法强拆行为的责任也应当由被告承担。根据该规定有可能适用到本案的只有前三条,对于第二条该条适用的是违法建筑的拆除程序,而原告的房屋是合法有证的建筑,所以该条不能适用本案。

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对于第一款涉案地块属于国有土地所以不适用本案,对于第二款区政府并未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和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也没有任何强制拆除决定,该地块事实上就没有任何法定征收行为,也就不存在让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或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的情形,所以该条也不适用本案。

对于第一条进行重点说明一下,“第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属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的行政职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通过听取报告、召开会议、组织研究、下发文件等方式进行指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指导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释明,告知其以具体实施行政行为的职能部门为被告。”原告认为涉案的行政强拆行为是被告实施的,应该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后果。因为上述内容已经详细说明涉案地块没有任何法定征收拆迁程序,区政府并未在该地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也就是在该案地块并未按照新条例实施征收,既然没有按照新条例实施征收,也就不存在任何部门依据新条例成为涉案地块的房屋征收部门。所以无论是区住建局还是街道办事处在涉案地块都不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属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的行政职权。落实到本案对于被告以召开会议指导区住建局或街道办事处实施的涉案违法强拆行为必然还是由被告承担法律责任。

对于该意见原告进行举例说明一下,如果区政府对于城市违法建筑的拆除指导区城市管理部门进行,被告应该是区城市管理部门,因为区城市管理部门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该项行政职权。但是如果区政府指导区卫生局进行违法建筑的拆除,被告仍然是区政府,因为区卫生局不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该项行政职权。而本案既然涉案地块没有任何征收拆迁行为,区政府既然没有按照新条例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在涉案地块就不存在任何部门依据新条例规定属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征收拆迁职能部门,所以对于涉案房屋的强拆行为的违法责任仍然应该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区政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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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临律-辽宁鞍山:强拆后区政府想把责任推给街道办法院判决:区政府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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