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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房屋评估在哪开证明,拆迁房屋评估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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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换言之,行政机关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是当事人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进而提起履行法定职责之诉的前提条件之一。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负有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的法定职责,“转交”的涵义是“收转一致”,即征收部门收到评估机构依约提供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原样转交被征收人,被征收人不能要求行政机关超越与评估机构的合同约定,向评估机构进一步索取其他评估资料并转交被征收人,行政机关亦不负有上述职责。
本案中,上诉人要求新桥街道办事处履行职责按照合同约定向嘉某有限公司、瓯某公司调取估价技术报告及附件并提供给温州康某厂,但新桥街道办事处与嘉某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估价委托合同》及其与瓯某公司签订《资产评估委托合同》中均未约定该两公司需向新桥街道办事处提供技术评估报告,且并无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估价委托人有权强制估价受托人提供估价技术报告,故新桥街道办事处不具有向嘉某有限公司、瓯某公司调取估价技术报告及附件并提供给上诉人的法定职责。
裁判文书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4)浙03行终22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瓯海康某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新桥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新桥金蟾大道6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浙江瓯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温州嘉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温州市瓯海康某厂(以下简称康某厂)因诉被上诉人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新桥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新桥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23)浙0303行初16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康某厂的房屋位于温州市瓯海区。2021年6月9日,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作出温瓯政发(2021)93号《关于对瓯海区新桥街道高翔工业区搬迁改造工程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工业用房实施征收的决定》,上述房屋处于征收范围之内。2022年10月20日,温州嘉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有限公司)就瓯海区新桥街道高翔工业区搬迁改造工程范围内国有工业土地使用权征收标准价出具温州嘉正房估(2022)征字第N-16号《房地产估价报告》。
2022年10月23日,新桥街道办事处与浙江瓯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瓯某公司)签订《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约定瓯某公司对瓯海区新桥街道高翔工业区搬迁改造项目涉及的生产设备设施报废、搬迁及拆装费补偿款进行评估。2022年11月3日,新桥街道办事处与嘉某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估价委托合同》,约定嘉某有限公司对瓯海区新桥街道高翔工业区搬迁改造工程范围内国有土地房屋进行依法征收评估。2022年11月9日,嘉某有限公司就康某厂被征收工业房地产市场价值出具温州嘉正房估(2022)征字第GX-0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
2023年4月28日,瓯某公司就康某厂名下的生产设备设施拆迁补偿价值资产出具浙瓯江评报(2023)112号《资产评估报告》。2023年6月10日,康某厂向新桥街道办事处提交《要求评估机构提供估价技术报告等文件的申请书》,要求新桥街道办事处向嘉某有限公司调取温州嘉正房估(2022)征字第GX-01号、温州嘉正房估(2022)征字第N-16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的估价技术报告(含附件附图),以及向瓯某公司调取浙瓯江评报(2023)112号《资产评估报告》估价技术报告(含附件附图),并提供给康某厂,新桥街道办事处未作回复。康某厂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与裁判
原审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行政机关履行的法定职责应是行政机关负有法律、法规、规章等明确规定的行政管理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新桥街道办事处作为委托人与受托人嘉某有限公司、瓯某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康某厂要求新桥街道办事处履行职责按照合同约定向嘉某有限公司、瓯某公司调取估价技术报告及附件并提供给康某厂,但该职责并非新桥街道办事处负有的法律、法规、规章等明确规定的行政管理职责,不属于新桥街道办事处的法定职责范围,康某厂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康某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依法免收。
二审诉讼请求
康某厂上诉称:温州嘉正房估(2022)征字第GX-0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以及浙瓯江评报(2023)112号《资产评估报告》对涉案被征收房屋和相关资产的价值评估明显不合理。根据GB/T50291-2015《房地产估价规范》的相关规定,估价委托合同未约定不提供估价技术报告或约定不明确的,估计委托人有权要求估计机构提供估价技术报告,涉案估价报告内容是否合理合法与被征收土地的价值及上诉人的补偿安置权益息息相关。
2023年6月10日,上诉人向新桥街道办事处提交《要求评估机构提供估价技术报告等文件的申请书》请求其履行法定职责,要求其向嘉某有限公司调取温州嘉正房估(2022)征字第GX-0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的估价技术报告(含附件附图)以及向瓯某公司调取浙瓯江评报(2023)112号《资产评估报告》估价技术报告(含附件附图),但至今未获答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政府应当对征地开发中的评估结果进行监管,确保评估结果的客观性和公正性,且评估机构也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确保评估结果的客观性和公正性。新桥街道办事处作为涉案评估报告的委托人,有权获取上述估价技术报告并提供给上诉人,以保障上诉人的知情权。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并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二审辩方观点
新桥街道办事处答辩称:新桥街道办事处与嘉某有限公司、瓯某公司之间系平等的民事合同关系,在上述两家公司未制作估价技术报告或未向新桥街道办事处提供估价技术报告的情况下,新桥街道办事处无权也无向上述两家公司调取估价技术报告的法定职责。上诉人要求新桥街道办事处履行法定职责向其提供估价技术报告及附件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瓯某公司答辩称其签订的《资产评估委托合同》中未作约定,故无须向新桥街道办事处提供估计技术报告。
嘉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其他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温信义(2021)(新高征)字第001号土地估价报告,拟证明涉案地块系单方面评估、程序违法,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住建厅)确认违法并对其进行了处罚。证据2.省住建厅举报处理答复书,拟证明省住建厅认定温州市信义房地产评估公司不符合评估规范,同时函告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由其进行处理。证据3.《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温瓯政发(2022)41号补偿决定的通知》,拟证明因程序问题,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撤销《温瓯政发(2022)41号关于对温州市瓯海康某厂房屋的补偿决定》。
证据4.中联天目公司比准价评估结果公示;证据5.关于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新桥街道高翔工业片区搬迁改造工程项目《房地产估价报告》作废的声明;证据6.嘉某有限公司比准价评估结果公示,证据4-6拟证明温州市瓯海区房屋土地征收中心又一次单方面委托,涉案地块第二次评估程序违法声明作废,同时瓯江资产评估报告一并作废。省住建厅函告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对其责任人作出处理,至今还未处理。涉案地块再次单方面委托瓯某公司评估,其未到现场勘察,涉案地块补偿决定被瓯海区政府撤销。证据7.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温瓯政发(2023)5号补偿决定的通知,拟证明因评估程序违法,温瓯政发(2023)5号补偿决定被瓯海区政府撤销。
证据8.关于浙瓯江评报(2023)112号评估报告作废的声明;证据9.产权所有人区位图;证据10.关于房地产评估的回函;证据11.关于《〈关于房地产评估的回函〉的答复》的告知函,证据8-11拟证明瓯某公司所做出的评估报告存在重大遗漏,其行为违法。上诉人回函告知新桥街道办事处多次违法估价,并遗漏重大土地面积、建筑面积:绿化、生产设备、空地园落、广告牌、屋面栏杆、打桩、监控、套房设施。证据12.房地产估价委托合同(签订时间为2022年11月3日);
证据13.房地产估价报告(出具日期为2022年10月20日);证据14.请求依法举行听证会申请书,证据12-14拟证明房地产估价委托合同与估价报告出具日期时间颠倒,被专家委员会确认重新再作出。上诉人认为知情权被剥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证据15.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23)浙0303行初101号行政判决,拟证明温州市瓯海区综合行政执法局(2023)第006-002号违法建筑认定决定被判决撤销。证据16.温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温州市住建局)工作提示函,拟证明温州市住建局认定嘉某有限公司存在较大隐患,三大不同房地产评估机构捆绑同一家资产公司有异议,涉嫌串标。
证据17.嘉某有限公司陈光忠的录音录像视频,瓯某公司、评估师的录音及视频的文字翻译,拟证明评估机构未去现场,完全按照前面两家评估公司的数据进行评估。证据18.新桥街道办事处拒收EMS邮件视频光盘,拟证明上诉人多次向新桥街道办事处要求评估机构提供技术报告等文件均遭拒收。
证据19.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3行初80号行政判决,拟证明温瓯政发(2023)5号《关于对温州瓯海康得利时装鞋厂房屋的补偿决定》被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证据20.温州市住建局2023年2月2日出具的《关于对中联天目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查处申请书的答复意见》,拟证明上诉人已向温州市住建局反映情况,在该答复意见第4页载明“如你单位需获取技术报告,应当与当地征收部门联系”。
证据21.省住建厅于2023年3月1日作出的举报处理答复书,拟证明上诉人已向省住建厅反映情况,答复第2页明确载明“如你公司需要估价技术报告,应向新桥街道办事处提出”。
证据22.工作提示函,拟证明评估机构选定不合法。
证据23.省住建厅作出的举报处理答复书(落款时间分别为2024年1月22日和2022年7月22日)两份,证明上诉人向省住建厅反映了情况,第一份举报处理答复书第2页载明“如你们公司需要评估报告,应向新桥街道提出”,第二份举报处理答复书载明“如你单位需获取技术报告,可与当地征收部门联系”,亦显示本次征收涉案地块评估出现重大遗漏情况以及评估事项未独立客观公正进行评估。
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证据2、证据15、证据19以及证据23中省住建厅于2024年1月22日作出的举报处理答复书形成时间符合新证据的要求,其他证据均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接纳。但证据2、证据15、证据19与本案审理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中省住建厅于2024年1月22日作出的举报处理答复书载明“如你们公司需要评估报告,应向新桥街道提出”,应当结合投诉、答复的经过,以及此前的历次答复情况判断,该答复内容的原意是指上诉人应当向新桥街道办事处反映情况,以解决能否获取估价技术报告的问题,并非如上诉人所理解,省住建厅认为新桥街道办事处应当向上诉人提供估价技术报告,故对该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原审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核原审证据,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因不服温州嘉正房估(2022)征字第GX-01号评估报告而申请鉴定,温州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于2023年9月21日作出温专鉴字(2023)8号《关于对温州嘉正房估(2022)征字第GX-0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的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为“估价报告的评估依据、技术路线、方法选用、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的确定均合理、有效,与估价目的相匹配,无原则性错误和重大质量缺陷。估价师声明部分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已经签字,但估价结果部分缺少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建议重新补签报告并送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换言之,行政机关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是当事人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进而提起履行法定职责之诉的前提条件之一。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负有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的法定职责,“转交”的涵义是“收转一致”,即征收部门收到评估机构依约提供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原样转交被征收人,被征收人不能要求行政机关超越与评估机构的合同约定,向评估机构进一步索取其他评估资料并转交被征收人,行政机关亦不负有上述职责。
本案中,上诉人要求新桥街道办事处履行职责按照合同约定向嘉某有限公司、瓯某公司调取估价技术报告及附件并提供给温州康某厂,但新桥街道办事处与嘉某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估价委托合同》及其与瓯某公司签订《资产评估委托合同》中均未约定该两公司需向新桥街道办事处提供技术评估报告,且并无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估价委托人有权强制估价受托人提供估价技术报告,故新桥街道办事处不具有向嘉某有限公司、瓯某公司调取估价技术报告及附件并提供给上诉人的法定职责。
另外,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征收人对评估确定的房屋价值有异议的,主要救济途径为申请复核、鉴定,温州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已就温州嘉正房估(2022)征字第GX-01号评估报告作出鉴定结论,上诉人以评估价值偏低为由再要求新桥街道办事处提供与之相应的估价技术报告,亦缺乏诉的利益。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免收。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若荪
审判员:杨贤斌
审判员:李凯
二O二四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车乔
代书记员:朱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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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岑琴
来源:头条-房屋征收评估报告的技术性报告及附件,是否应由征收部门转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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