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征收决定下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征收国有土地使用权有什么区别:今日拆迁法律话题
在拆迁案件中我们经常遇到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所产生的纠纷,依据目前法律规定,我国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大致分为四种情形:一、因行政处罚收回;二、土地使用权期满收回;三、因公共利益等其他法定事由收回;四、因合同约定或其他非法定情形需要交回土地使用权的。征收决定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即第三类。笔者列举案例如下,供大家参考。
案例一:
北京某电子研究所经正常交易取得北京市门头沟区a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2012年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对该区域实施征收,因对企业的补偿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而产生了一系列的法律纠纷。后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就企业安置补偿的方案,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2014年4月,电子研究所房屋产权证件被撤销,同年5月电子研究所房屋遭政府部门强制拆除。房屋被拆除后,建筑施工单位对该地块实施了清理,平整,建围挡等行为,开始建设回迁安置房。2015年6月门头沟区人民政府注销了电子研究所的土地使用证,电子研究所对该注销行为不服,经向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土地使用证得以保全。
在电子研究所未获分文补偿的情况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署合同在电子研究所的地块上建造房屋,电子研究所对该侵权行为不服,依据《物权法》第35条的规定向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提起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民事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电子研究所的物权在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决定后已经灭失。电子研究所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亦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8条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第13条第3款的规定,电子研究所已经丧失了土地的使用权,再要求二被上诉人退出地块,停止侵害缺乏权利基础。
争议焦点:
该案的争议焦点为电子研究所是否享有a地块的土地使用权。
一、二审判决法律依据:
《物权法》第二十八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征补条例》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案例二:
圣运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业公司)诉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太原市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一案(【案号】(2016)最高法行再80号行政判决)
该案结果:
该案例撤销了一、二审法院的裁判结果,并确认了收回再审申请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违法。
裁判观点:
有征收必有补偿,无补偿则无征收。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也可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但必须对被征收人给予及时公平补偿,而不能只征收不补偿,也不能迟迟不予补偿。通常,征收决定应当包括具体补偿内容,因评估或者双方协商以及其他特殊原因,征收决定未包括补偿内容的,征收机关应当在征收决定生效后的合理时间内,及时通过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或者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方式解决补偿问题。征收补偿应当遵循及时补偿原则和公平补偿原则。国家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城市市区的土地和房屋的,市、县人民政府一般应按照《征补条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并应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和《城镇土地估价规程》等规定精神,由专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实地查勘的基础上,根据被征收不动产的区位、用途等影响被征收不动产价值的因素和当地房地产市场状况,综合选择市场法、收益法、成本法、假设开发法等评估方法对被征收不动产价值进行评估,合理确定评估结果,并在此基础上进行补偿。对国有土地上房屋所有权人补偿内容已经包含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的,对同时收回的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不再单独给予补偿。对被征收不动产价值评估的时点,一般应当为征收决定公告之日或者征收决定送达被征收人之日。因征收人原因造成征收补偿问题不合理迟延的,且被征收不动产价格明显上涨的,被征收人有权主张以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或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的市场价格作为补偿基准。被征收人对征收补偿决定或者征收补偿协议所确定的补偿金额和其他内容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征收机关依法办理相关提存等手续并书面告知被征收人领取补偿款项、使用安置房屋等内容的,被征收人无法定正当理由拒绝领取的,征收机关对诉讼期间被征收财物价格上涨而形成的损失不承担补偿责任。
法律依据: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以及《征补条例》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
以上两则案例,事实性质基本一致但法院判决结果迥异。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判例更符合立法的本意,对社会秩序的维护及征收双方矛盾的解决均具有典型意义。有征收必有补偿,无补偿则无征收。在补偿未到位的情况下,征收方无权行使占有土地的他项权利。征收双方权利义务应保持平衡、平等,再漂亮的判决也应经得起历史的审查。
库*辉律师
二0一七年二月十六日
附:案例二内容转自微信公众号:行政涉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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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审核:李娜娜律师
来源:临律-论征收决定下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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