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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施农业用地上养殖场拆迁补偿的3个特殊规则

2026-07-09 13:33:29

  设施农业用地是国家为保障农业生产而设立的特殊用地类型,其管理制度与普通建设用地存在显著差异。很多养殖户虽然按照规定办理了设施农业用地备案手续,但在面临拆迁时,仍然被按照普通建设用地的标准进行补偿评估,导致补偿金额严重偏低。了解设施农业用地的特殊规则,对于养殖户争取合理补偿具有重要意义。本文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设施农业用地管理相关政策,梳理设施农业用地上养殖场拆迁补偿的3个特殊规则。

  特殊规则一:设施农业用地备案制不等于违法用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的规定,设施农业用地属于农用地,按农用地管理,不需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按照现行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政策,设施农业用地实行备案制管理。设施农业用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经营者向乡镇政府备案,乡镇政府定期汇总情况后汇交至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换言之,设施农业用地上建设养殖棚舍等农业生产设施,不需要像普通建设用地那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只要办理了设施农业用地备案,养殖场的用地就是合法的。然而,在征拆实务中,部分征收方或评估机构错误地将设施农业用地与普通建设用地混为一谈,要求养殖户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手续。在养殖户无法提供的情况下,就将其养殖棚舍认定为无证建筑或违法建筑,从而大幅降低补偿标准。这种做法是对设施农业用地政策的误解。养殖户在维权时,应当向征收方出示设施农业用地备案材料,并援引《土地管理法》及现行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政策,说明设施农业用地上建设养殖棚舍不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时,对于确实未办理备案的养殖场,应当积极补办备案手续,争取获得合法用地的认定。

  特殊规则二:设施农业用地的补偿范围应当包括农业生产全链条

  设施农业用地上养殖场的补偿,不应当仅限于养殖棚舍的建筑价值,还应当涵盖与农业生产直接相关的全部设施和资产。按照现行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政策,畜禽水产养殖设施用地包括养殖生产及直接关联的粪污处置、检验检疫等设施用地。这意味着,除了养殖棚舍本身,以下设施和资产也应当纳入补偿范围:粪污处理设施,如沼气池、沉淀池、固液分离机等;饲料储存和加工设施;检验检疫设施;生产管理用房(但不得超过必要的面积)。在实务中,部分征收方只补偿养殖棚舍的主体结构,对上述配套设施不予补偿或只给予极低的补偿。养殖户在协商补偿时,应当要求对所有纳入设施农业用地范围的配套设施都进行评估和补偿。建议养殖户在拆迁前对自己的养殖场进行全面的资产盘点,制作详细的资产清单,并拍照留存,作为主张补偿的依据。对于价值较高的配套设施,可以考虑单独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专项评估。

  特殊规则三:设施农业用地的用途管制不影响征收补偿权利

  设施农业用地实行严格的用途管制,不得改变农业用途。但在面临征收拆迁时,部分征收方会以"设施农业用地不得改变用途,拆迁后恢复为农用地,地上设施不予补偿"为由,拒绝给予养殖户合理的补偿。这种观点是错误的。设施农业用地的用途管制是为了防止农用地非农化,但在政府依法征收拆迁时,该管制并不影响养殖户获得合理补偿的权利。征收拆迁导致养殖场关闭或搬迁,是政府为了公共利益而采取的行为,与养殖户主动改变土地用途是两回事。根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因划定禁养区等原因确需关闭或搬迁养殖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这里的"依法予以补偿"意味着养殖户有权获得其全部损失的合理补偿,包括土地上的全部设施和资产。此外,设施农业用地本身也具有一定的价值,养殖户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因征收而提前终止,有权获得相应的经营权补偿。养殖户在主张补偿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设施农业用地的备案期限和实际使用年限,如果备案期限尚未届满就被征收,有权获得剩余期限的经营权补偿;设施农业用地上建设的养殖棚舍和配套设施,应当按照重置成新价进行补偿,而不是按照农用地的标准进行补偿;因拆迁导致的停产停业损失、搬迁费用等,也应当依法获得补偿。

  此外,养殖户在主张设施农业用地补偿时,还可以关注地方政府出台的专项扶持政策。部分地区针对禁养区关闭搬迁的养殖场,会制定专门的补偿方案或过渡期扶持政策,如提供新址选址支持、贷款贴息、技术培训等。养殖户应当主动向当地农业主管部门或畜牧兽医部门咨询相关政策,争取获得政策范围内的全部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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