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华:强拆案件中被告主体的确定法院判决:确认街道办违法:今日拆迁法律话题
浙江金华:强拆案件中被告主体的确定
法院判决:确认街道办违法
一、案情简介
金某(已故)在坐落于金华市某区某街道××路××号隔壁有一处房屋(该房屋与某路3号为连体建筑),共二层二小间,砖木结构,其中第一层建筑面积32.88平方米,第二层建筑面积13.87平方米。金某去世后,该房屋由金某某继承。后,金某某去世,该房屋由章某管理并使用。某社区地块进行城中村改造,涉案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
金华市某区某街道马鞍山××路××号是金某芳民居建筑,涉案房屋与其是连体建筑。金某芳民居被列入第一批某区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不可移动文物名录予以保护。
某街道办事处向开发区社会发展局呈送《某街道关于要求审批<马鞍山两处三普点迁移方案>的请示》,称开发区规划在某街道马鞍山××区建设丽泽书院,已获管委会批复立项。目前马鞍山社区朱某民居、金某芳民居两处三普点登入点正处于规划地块内,根据《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现计划将两处三普登入点迁移。
金华市文化广电旅游局向开发区管委会作出审查意见,称:一、该两处不可移动文物迁移工程设计方案达到设计深度,基本可行;二、遵循“原材料、原工艺、原尺寸”原则,对建筑艺术特色应予以保留,迁移后不得改变原有做法;三、根据“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原则,进一步结合今后使用功能,做好工程施工图及水、电、消防等配套;四、整个工程应委托具备文物保护工程资质的施工单位。请贵单位加强对项目建设施工监督管理,严格按照上报方案实施。
同年10月15日,某街道办事处组织人员拆除了涉案房屋。拆除时,房屋内无人居住。章某等七人对强制行为不服,将管委会、街道办、城管执法局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确认强拆行为违法;管委会辩称:涉案强制行为并非其实施;城管执法局辩称:是受街道办委托协助执法;街道办辩称:强制行为是其实施,但认为程序合法。
二、法院审理
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房屋被拆除属政府行为。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拆除行为系三被告共同实施,也未能证明管委会直接参与涉案房屋迁移或拆除,鉴于街道办事处自认涉案房屋系其组织拆除,且行政执法局亦受其委托协助执法,故应认定涉案房屋系街道办事处组织强制拆除。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现街道办事处主张涉案房屋系文保房,其依法经审批对涉案房屋进行迁移。根据《文化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拆除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涉案房屋属于不可移动的文物,根据上述规定,即使涉案房屋因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异地迁移,但街道办事处未履行相应程序,故其无权直接对涉案房屋实施迁移。
另,涉案房屋所在土地已被依法征收,被告也未遵循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相关规定,无权直接拆除涉案房屋。被告街道办事处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合法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法院判决
确认街道办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
四、律师总结
1、在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行政机关应该对于其实施的行政行为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只要行政机关不能证明其行为合法,就要承担败诉的结果。而不是要求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证明行政机关的行为违法;2、但涉及被告主体的问题及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是需要原告进行举证的,原告要证明所诉行政行为是被告实施的或者虽然不是被告实施的但法律责任应该由被告进行承担。3、对于被告主体的认定问题建议大家学习一些《行政诉讼法》对于被告主体问题的规定,及最高院于2021年2月22日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的1-3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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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审核:罗娟律师
来源:中国法院网-浙江金华:强拆案件中被告主体的确定法院判决:确认街道办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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