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中村改造 环保拆迁 集体土地 企业 国有土地 强拆维权 工程占地 农田征收
电       话: 400-1598098 咨询热线: 13811117637

​拆迁先搬迁,后补偿?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 发布时间:

    2024-04-08 10:26:57
  • 作者:

  • 字体大小

    []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房屋征收工作应当遵循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对于我们被征收人而言,如果我们的房屋纳入到征收范围并且政府未补偿就要求我们搬迁一定要拒绝。在此种情况下政府如若强制拆除我们的房屋,要及时通过诉讼程序确认违法。今天,圣运律师就给大家带来一则相关案例。

图片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房屋征收工作应当遵循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对于我们被征收人而言,如果我们的房屋纳入到征收范围并且政府未补偿就要求我们搬迁一定要拒绝。在此种情况下政府如若强制拆除我们的房屋,要及时通过诉讼程序确认违法。今天,圣运律师就给大家带来一则相关案例。
图片
图片
案情回顾

 

2015年6月25日,某市某区政府称在取得相关立项、规划、审批后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内容为因某区某铁路沿线棚户区改造项目,现决定征收该项目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至2015年9月12日。周先生的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内。根据周先生查询了解到,房屋征收部门为某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某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直到2016年2月份,周先生因认为征收补偿标准过低,一直未与征收办公室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图片

 

2016年3月2日,某区政府在未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情况下强行拆除周先生的房屋。周先生认为区政府在未与其达成一致安置补偿意见的情况下强行拆除房屋的行为违反了《国补条例》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其合法的房屋利益,以区政府为被告起诉于法院。人民法院经依法审查之后判决:确认区政府2016年3月2日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

 

图片
圣运律师案件评析

 

针对本案,圣运律师团队就本案的相关问题提供如下法律关键点供大家参考。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区政府在未履行其安置补偿义务之前,也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拆除房屋便径行拆除房屋的行为是否违法。首先,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换言之,在搬迁工作启动前,必须要先满足被征收人的补偿,补偿到位后再限期让被征收人搬迁。而在本案中,区政府在未与周先生达成一致补偿意见的情况下便强行拆除当事人房屋违反了法定程序。
 

图片

 

并且,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征收人未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并且未搬迁的,政府部门也是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不是由政府强行拆除房屋,政府没有相应职权。

 

综上所述,本案中政府的违法点共有二。其一,补偿未到位的请款下要求被征收人进行搬迁;第二,在被征收人未搬迁的情况下,区政府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是自行拆除房屋。因此,人民法院确认区政府强拆行为违法的判决实属合法、合理。

图片
温馨提示

 

 
 
通过本案需要提请广大百姓朋友注意的是:房屋和土地是我们中国人安身立命之本,如若我们的土地或房屋纳入到征收范围时,我们一定要确保先获得满意的补偿再搬迁。政府提出的让我们先搬迁再补偿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在给予被征收人补偿后才能进行搬迁工作。同时,如果在这种情况下政府部门要强拆我们房屋时,他们的行为通常属于违法。我们一定要及时要积极咨询律师,保存并收集好各类证据走法律程序确认政府不履行安置补偿行为或者强拆行为违法。
 
 
图片
 
 
五、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九条:

对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涉及市政建设、公共服务、公益事业、土地征收、房屋征收、治安管理、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乡(镇)人民政府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贯彻落实农业农村政策、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运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宅基地使用情况审核、土地征收、房屋征收、筹资筹劳、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

 
 
 

 

电话:400-1598098    邮箱:syls@bjsheng.cn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路甲40号二十一世纪大厦3层

拆迁律师  征地律师  征地拆迁补偿  版权所有 ©2011 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备案号:京ICP备1104440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