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违法强行拆除造成的损失,被拆除人可以依法获得补偿,行政机关强制拆除法律依据:今日拆迁法律话题
案件事实
孙先生系沈阳市和平区人,在此拥有一处95平米的房屋。2007年5月24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沈阳市实施市级规划批次用地批复》,将孙先生房屋所在集体土地征为国有。被告和平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30日发布《征地拆迁公告》,决定进行拆迁。孙先生与拆迁单位未能达成安置补偿协议,2010年12月孙先生房屋被强行拆除,孙先生起诉要求确认区政府强行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房屋损失费。
孙先生在律师的帮助下向沈阳市中院提起行政诉讼,中院做出驳回起诉的行政裁定。后孙先生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行政裁定,撤销中院一审裁定,指令中院分别立案受理。2016年1月4日,孙先生向中院提起诉讼,中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孙先生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行政裁定书,撤销中院一审裁定,指令中院继续审理。中院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行政判决,双方均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行政裁定,发回中院重审。
律师观点
在本案诉讼中,主要有两点争议焦点:
一、关于被诉强行拆除行为是否违法的的问题。辽宁省政府作出的《关于沈阳市实施市级规划批次用地批复》,将孙先生房屋所在集体土地征为国有,但当时没有对地上房屋进行补偿。2010年9月30日,被告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发布《征地拆迁公告》,应视为2007年征地行为的延续。因此,区政府对该地区的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工作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2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本案中,区政府在孙先生对补偿标准有争议且未能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未经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进行裁决,便迳行对房屋实施了强行拆除行为,属于程序违法,所以应当确认区政府实施的强行拆除行为违法。
二、关于孙先生请求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区政府的违法强行拆除行为造成了孙先生的财产损失,有权依法请求国家赔偿。
案件结果
最终法院判决:
一、确认区政府对孙先生的房屋实施的强行拆除行为违法;
二、区政府赔偿房屋损失100万元;
三、区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孙先生物品损失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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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审核:张小华律师
来源:中国法院网-行政机关违法强行拆除造成的损失,被拆除人可以依法获得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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