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非诉行政执行,浅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非诉行政执行的情况:今日拆迁法律话题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8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条例》这一条款涉及到非诉行政执行的问题,故而,笔者将在房屋征收这个论域里,就什么是非诉行政执行、非诉行政执行的审查与救济做个粗浅探讨。
一、房屋征收非诉行政执行
非诉行政执行是相对于行政诉讼案件执行而言的,也称为非诉强制执行,它是行政强制执行方式的一种。一般而言,非诉行政执行即指相对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既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已经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根据行政主体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的执行申请,经过与诉讼审查不同的审查,裁定执行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活动。非诉行政执行的法律依据是《行政诉讼法》第66条,该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关于房屋征收的非诉行政执行,根据《条例》第28条规定,房屋征收的非诉行政执行是指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人民法院根据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的执行申请,经审查后裁定执行强制搬迁。
(一)申请房屋征收非诉行政执行的期限
根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88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作出征收决定书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向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申请房屋征收非诉行政执行的依据
《解释》第9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第95条的规定,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 (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三)申请房屋征收非诉行政执行的措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民事诉讼法》第226条规定,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员强制执行。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执行员应当将强制执行情况记入笔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强制迁出房屋被搬出的财物,由人民法院派人运至指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因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逾期不搬迁的,对被执行人可科以迟延履行金,采取罚款、拘留等民事强制措施予以*裁。
二、房屋征收非诉行政执行的审查
基于房屋征收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对于房屋征收的非诉行政执行,人民法院应当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实质审查,主要审查房屋征收是否为公共利益的需要、主体是否适格、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以及征收补偿是否合法公平等。
(一)房屋征收目是否为公共利益
《条例》第8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根据该条规定,上述六种情形下可以认定为为公共利益,其中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需要和旧城区改建需要两种情形下易涉及商业开发的因素,应对所涉项目的立项、规划等方面进行审查,确保房屋征收后土地用途的公共性。
(二)征收主体是否是适格主体
《条例》第4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根据该条规定,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房屋征收、补偿的主体只能是政府,包括市、县、区、盟、旗、州等地方政府。
(三)征收的事实依据是否充分
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决定作出的证据是否充分可靠,被征收人是否存在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情况,审查,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起诉或者不提起行政复议的原因等。对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决定缺少基本证据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执行。
(四)补偿方案是否合法、公平
《条例》第19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五)征收程序是否合法
《条例》规定的征收程序和补偿程序,是房屋征收主体正确、及时作出征收决定、补偿决定等行为的必要保证,是防止房屋征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有效措施。违反法定程序,很可能作出不合法的征收行为,侵犯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征收行为,法院经审查后应裁定不予执行。
三、房屋征收非诉行政执行的救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93条规定,人民法院行*审判庭对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后,应当就是否准许强制执行作出裁定。根据解释及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不服是否准许*制执行的行政裁定不能提起上诉,并且也未规定可以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在现有法律框架下被执行人若对人民法院作出的房屋征收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不服,可以通过申诉,执行监督等方式寻求救济。
(一)申诉
《行政诉讼法》第62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对法院的裁定不服,可以通过申诉途径予以解决,申诉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不管是作为申请执行人还是被执行人对非诉行政裁定不服,均可以通过申诉途径寻求救济。
(二)执行监督
执行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的具体执行行为错误或者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有错误时,指令下级人民法院予以纠正或者直接由上级人民法院予以纠正的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执行工作。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指令下级法院纠正,并可以通知有关法院暂缓执行。下级法院收到上级法院指令后必须立即纠正。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执行的非诉讼生效法律文书有不予执行事由,应当依法作出不予执行裁定而不制作的,可以责令下级法院在指定时限内作出裁定,必要时可直接裁定不予执行。房屋征收中,被执行人可以要求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非诉行政执行依法进行监督。
当然,在房屋征收非诉行政执行中,因法院作出的非诉行政执行裁定,引起的非诉行政执行错误,被执行人可以提起国家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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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审核:罗娟律师
来源:临律-浅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非诉行政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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