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权属发生争议如何解决,农村土地权属发生争议如何解决的:今日拆迁法律话题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应当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条所称“生效裁判”,既包括生效的行政裁判,也包括生效的民事裁判。生效裁判对于后诉的这种羁束效力,源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虽然一般认为,既判力的范围只及于相同的当事人以及相同的诉讼标的,但在有些情况下,判决遮断效的范围与诉讼标的的范围可以存在错位。亦即,尽管前后两诉的诉讼标的不同,但前诉判决遮断后诉。当前诉的诉讼标的成为后诉的先决条件,或者后诉在实质上是对前诉展开的再度争执时,就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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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汪年流诉绩溪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登记一案,经最高院审理终结。1992年胡鹏飞领取了绩国用(91)字第12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面积为197.26㎡,四至无相邻权人。1999年10月21日,胡鹏飞向绩溪县政府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申请登记的依据为绩国用(91)字第12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申请用地面积423.3㎡,2002年11月20日经绩溪县国土资源局批准,办理了居民建房超占面积补办用地手续,2002年11月绩溪县政府为胡鹏飞颁发了绩国用(99)字第5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423.3平方米,并附有宗地图。汪年流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598号土地使用证。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胡鹏飞在2002年办理了居民建房超占面积补办用地手续,绩溪县政府根据胡鹏飞的申请,结合其土地初始登记情况,为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颁发了598号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汪年流诉称胡鹏飞侵占了其宅基地,案涉的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但未能提出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其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汪年流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汪年流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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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年流申请再审,该案经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汪年流所请求撤销的是再审被申请人绩溪县政府为原审第三人胡鹏飞颁发的598号土地使用证。很显然,汪年流并非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对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存在何种利害关系,汪年流除了罗列一系列被诉行政行为的违法情形外,只是强调,“胡鹏飞的建房占用了其宅基地”。经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汪年流曾以胡鹏飞侵占其宅基地为由,向绩溪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1月13日,绩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绩民一初字第00533号民事判决,以汪年流提出的证据无法认定胡鹏飞有侵占土地行为为由,驳回汪年流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应当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条所称“生效裁判”,既包括生效的行政裁判,也包括生效的民事裁判。生效裁判对于后诉的这种羁束效力,源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虽然一般认为,既判力的范围只及于相同的当事人以及相同的诉讼标的,但在有些情况下,判决遮断效的范围与诉讼标的的范围可以存在错位。亦即,尽管前后两诉的诉讼标的不同,但前诉判决遮断后诉。当前诉的诉讼标的成为后诉的先决条件,或者后诉在实质上是对前诉展开的再度争执时,就是如此。具体到本案,虽然前诉是民事诉讼,后诉是行政诉讼,前诉与后诉的诉讼标的并不相同,但前诉的诉讼标的“胡鹏飞的建房占用了其宅基地”,恰恰是汪年流是否与后诉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进而是否具备原告资格的先决条件。虽然汪年流将民事诉讼转换成了行政诉讼,作为民事诉讼被告的胡鹏飞成了行政诉讼第三人,但在实质上仍是对于“胡鹏飞的建房占用了其宅基地”的再度争执。由于这一“利害关系”问题已为生效民事判决所羁束,汪年流就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按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应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并在实体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有违前述规定,但考其初衷,无非出于解决邻里争议的良苦用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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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临律-农村土地权属发生争议如何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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