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期限:今日拆迁法律话题
前言: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是指法院执行机构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被执行财产的全部或一部分主张实体权利并要求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停止并变更执行的书面请求。根据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机构应在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在审查期间,可以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但不得进行处分。执行机构在审查书面异议之后,若异议成立则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若异议不成立则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如果申请执行人没有及时提起诉讼解决实体权利归属,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或撤销执行措施;如果申请执行人提出了确认执行标的是否适当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等待诉讼的结果,并根据该结果裁定是否解除执行措施。下面小编将通过北京市圣运成律师的实务案例进一步阐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
案情回顾:
2015年,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该院2010年的民事判决为依据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公司法务北京市圣运A律师对法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房屋提出书面异议。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案外人提出异议称,被执行1号房屋是其解决单位职工住房的福利房,配售后房屋所有权人是有限产权,不得上市交易。被执行人原系案外人单位职工,1号房屋于1998年5月18日配售给被执行人。2008年,被执行人购买新房,1号房屋即由案外人回购。其后,案外人经过腾退、评估,重新将1号房屋分配给其他员工。故1号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名字虽然是被执行人,但实际所有权人为案外人。为支持其主张,案外人向法院提交了旧房腾退协议书、职工住宅买卖合同、评估报告书、住宅区管理服务协议、消防安全协议书、供暖协议书、业主装修协议、服务期协议等证据材料。
法院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原系案外人单位职工,其于1998年5月18日取得1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2008年11月19日,案外人(甲方)与被执行人及其配偶(乙方)签订《旧房腾退协议书》,该协议书第11条载明:乙方应根据甲方的相关规定和要求,及时、积极配合甲方或原产权单位办理应腾退房屋的回购及过户等手续。其后,被执行人将1号房屋交还给案外人。2013年3月19日,案外人将1号房屋重新配售给其他员工,并与其签订住宅区管理服务协议、消防安全协议、供暖协议、业主装修协议等。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案涉房产虽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但案外人已于2008年11月19日与被执行人签订房屋腾退协议,明确约定被执行人应当将1号房屋腾退给案外人,故案外人有权请求被执行人配合办理1号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享有的是金钱债权,其对案涉房产的请求权与案外人享有的变更登记请求权相比,在时间上、性质上和内容上均不具有优先性,且本案中不存在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通过签订房屋腾退协议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情形。因此,案外人对1号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1号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案件分析:
在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执行的房屋存在所有权争议,北京市圣运的A律师紧抓案外人享有的变更登记请求权与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享有的金钱债权相比具有优先性这一点,收集了大量证据证明房屋的所有权归案外人所有,成功使法院中止了对房屋的执行,挽回了案外人的损失。在充足的证据面前申请执行人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没有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1号房屋摆脱了被查封被执行的命运,案外人收到了满意的裁定结果。北京市圣运A律师为案外人挽回了即将被执行的财产,保障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司法的权威与尊严。
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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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审核:刘超律师
来源:头条-什么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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