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典型行政案件裁判要旨第九篇,最高人民法院典型行政案件裁判观点与文书指导:今日拆迁法律话题
最高人民法院典型行政案件裁判要旨第九篇
第二十则:拆除违法建筑也要遵守必要限度
【裁判要旨】《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根据该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没有依法取得规划证的,只有在乡、镇政府先要求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才能予以拆除。
然后,要拆除的违法建筑在拆除之前,还需要明确该违法建筑的具体位置、范围、屋内设施设备等,如果该违法建筑是为了基本居住需要,保障身体健康而在建设的在必要范围内的话,当地人民政府可以考虑暂时不予拆除,等时机成熟时再行拆除。
最后,被拆除人要明白一点,违法建筑本身就是违法的,对违法建筑的拆除是不会产生国家赔偿的。但是违法建筑违法不表示建设违法建筑的建设材料也是违法的。房屋征收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对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时,如果采取不适当的手段或方式或违反法定程序进行拆除的,造成建筑材料的非正常的不合理的严重损毁的,则要对建筑材料的毁损、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则:责令强制拆除行为是否产生外部的法律效力,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裁判要旨】责令强制拆除行为一般是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属于不可诉的行政行为。当事人起诉行政机关的责令拆除行为的,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责令强制拆除行为仅是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作出的指示,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上的直接权利义务的影响,则其责令行为不可诉;若对当事人产生了直接的外部影响则该责令的行为就是可诉的。
比如说在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行申4196号案件中,当事人起诉杭州市政府责成当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拆除房屋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侵犯其合法权益。但是在该案中,强制拆除的行为是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且当事人拿不出证据证明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责令拆除行为对其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直接的影响,因为最高人民法院认定该责令强制拆除的行为不具有可诉性,驳回了当事人的申请。
第二十一则:个人不能主张公众的权利
【裁判要旨】行政诉讼法的目的之一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其实现方式主要是通过受理行政诉讼、行政争议得以实现。但是,并不是所有人都可以启动行政诉讼这一监督机制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是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就是说,提起行政诉讼的人必要要与被诉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即被诉行政行为侵犯了当事人的权利,否则当事人无权提起诉讼。因此,如果当事人主张被诉行政行为侵犯了公众的权利的,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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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审核:索建国律师
来源:中国法院网-最高人民法院典型行政案件裁判要旨第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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