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采用设置围墙的方式迫使商铺搬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政府机关围墙拆除文件规定:今日拆迁法律话题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根据该条规定可知,行政机关采用中断供水供电,设置围挡等方式逼迫被征收人搬迁是违法的。本文,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给大家介绍的就是这样一个案例,历经一审、二审、再审,相对比较复杂,只不过一审二审判决区政府设置围挡的行为违法,却没有支持被征收人“立即拆除”的请求,这是为什么?
案情概述
周某在湖北某市拥有一处房产,取得了《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因该房屋紧邻国道,人来车往,可以用来经营生意,于是周某便将其出租作为商铺使用。后来,市政府为了推进快速路建设项目需要对国道沿线的房屋进行征收,经协商该路段的被征收户绝大多数已经签约,因周某的房屋已出租作商铺使用,征收部门将其认定为非住宅经营户,但补偿谈不拢周某未签约。2017年8月,区政府在周某的房屋前搭建起围墙,并在围墙的两端预留了可供通行的通道,此举妨害商铺的正常经营使用,周某起诉到法院。
诉讼中,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区政府在周某房屋前搭建围墙的行政行为违法,但对周某“立即拆除”的请求则未予支持。周某认为,为了推进快速路建设征收房屋符合法律规定的“为了社会公共利益”,但是公共利益应当以合法有效的征收项目即将施工为前提,但区政府仅取得了立项批文,并未取得其他批准文件,依法不得开工。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一则通知也表明快速路项目尚未实施征地行为。由此,周某认为区政府设置围挡的行为并非出于公共利益,而是为了让其无法正常经营而早日搬迁,也就是我们常说的“逼迁”。因不认可一二审法院的裁判结果,周某申请再审。
法律分析
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依据该规定,区政府应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国道沿线搭建围墙征得了主管部门的同意、审批,但区政府未提交相应证据。因此,区政府设置围墙的行政行为违法。既然违法为什么不能拆除呢?
一二审法院的裁判依据是《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即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法院应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这样的判决方式就是“情势判决”,但“情势判决”的前提必须是针对一个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应当撤销且具有可撤销内容。本案中,区政府搭建围墙的行为不是一个具有可撤销内容的行政行为,当事人也没有提出撤销一个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是依法判令区政府立即拆除其搭建的围墙,停止妨碍对商铺的正常经营使用。这是一个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一般给付之诉。
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在本案可以类推适用为周某“请求依法判令区政府立即拆除其搭建的围墙,停止妨碍对商铺的正常经营使用”的请求权基础。根据周某提出再审申请时的两点理由,快速路项目目前仅取得了立项批文,并未取得其他批准文件,依法不得开工,且该项目尚未实施征地,市国土局明确要求该项目在未批准前不得实施占用土地行为,虽然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定“周某的房屋已被纳入征收范围”,但从证据的角度来看,在此情况下,区政府在周某的房屋前搭建围墙,是否具有正当性,是否妨碍了涉案房屋作为经营性用房的正常使用,均需有力的证据支撑。区政府并未提交征地批复、征地公告等证明涉案集体土地已被依法征收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交在搭建围墙前已与周某达成征收补偿协议或者已依法对周某进行补偿的证据。所以一二审的裁判结果有失偏颇,但是本案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一个意外情节,周某的商铺被强拆了,在这种情况下再判决将区政府搭建的围墙拆除已无实际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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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审核:李轩教授
来源:中国法院网-行政机关采用设置围墙的方式迫使商铺搬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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