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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某诉五河县国土资源局资源撤销信息公开答复一审行政判决书,五河县国土局官网:今日拆迁法律话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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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衡某诉五河县国土资源局资源撤销信息公开答复一审行政判决书,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8)皖0302行初29号原告:衡某,男,汉族,1958年3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皖0302行初29号

原告:衡某,男,汉族,1958年3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委托代理人:沈玉潮,北京*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衡某(系原告之子),男,汉族,1991年1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五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蚌埠市五河县政府大楼2楼。

法定代表人:姜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争,五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付健,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五河祥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五河县城关镇环城北路星河国际1号。

法定代表人:胡井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志远,安徽凌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某与被告五河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五河国土局)、不履行其他行政管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五河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0日受理后,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3日作出裁定,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追加第三人五河祥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源公司)为第三人,向本案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证据材料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潮、衡某、被告五河国土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争、付健、第三人祥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五河国土局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五国土资信复字〔2018〕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对衡某于2018年8月3日提出的,要求书面公开“五河县祥源城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五河县衡台村环城路东段北侧(翡翠园)房屋所在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申请,作出答复:一、

你要求公开的“五河县祥源城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指向不明,本机关无法为你提供准确信息。二、你要求公开的“五河县衡台村环城路东段北侧(翡翠园)房屋所在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涉及商业秘密,我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书面征求了第三方五河县祥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意见,因五河县祥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不同意公开,因此不予公开。

原告衡某诉称,2018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五河国土局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向原告公开“五河县衡台村环城路东段北侧(翡翠园)房屋所在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五河祥源城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2018年8月22日向原告作出了五国土资信复字〔2018〕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该答复书并没有履行其公开职责,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五河祥源城项目至今仍在原告合法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施工建设,有施工照片、视频可证明,被告说原告申请的内容指向不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根据现行司法实践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并不属于商业秘密,公开后并不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应予以公开。因此被告给予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只是形式上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能。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行政不作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五国土资信复字〔2018〕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责令被告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衡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2、邮寄凭证。

3、五国土资信复字〔2018〕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

以上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没有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五河国土局辩称,一、土地出让合同是民事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5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77(1)等法律法规都规定了土地出让合同是民事合同。二、公开他人的《民事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章公开的范围规定了六条(第九条至第十四条)公开的范围或公开方式,没有一条规定了合同没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公开的。条例的第十四条第四款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本案公开他人商业秘密没有法律依据。三、涉案第三方不同意公开其商业秘密。五河祥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五河县的用地项目共38个地块,衡某要求公开“五河县祥源城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指向不明,我局无法提供准确信息。衡某要求公开的“五河县衡台村环城路东段北侧(翡翠园)房屋所在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涉及第三方当事人五河祥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如果公开合同涉及第三方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我局依法向合同当事人发出了《权利人意见征询单》。权利人书面答复:“不同意向申请人提供”。综上理由:被答辩人要求公开他人合同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衡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五河国土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五河祥源城项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用地一览表共3页,涉及38个地块。证明原告申请指向不明。

2、权利人意见征询单,证明国土局收到原告要求信息公开后征求了第三方意见,当事人不同意公开,被告已经履行了职责。

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1、原告申请的两个内容其指向的是同一个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并不存在指向不明的情形。2、被告提交的一份询问第三人的证据,其证明目的与其答辩状中陈述的理由是相悖的。首先,被告在答辩状第一、二项陈述理由是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如果按照被告的说法被告是不需要去询问第三人是否需要公开的,既然被告询问了第三人是否公开政府信息,实际上其客观就已经肯定了原告申请的信息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其次涉案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应当属于主动公开范围,所以被告不允许公开是错误并违法的。

第三人祥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祥源公司陈述:1、原告要求公开的出让合同是祥源公司的商业秘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公司不同意公开。2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原告申请公开必须是因自身生产、生活需要,原告申请公开的理由不成立。

第三人祥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衡某的房屋坐落在五河县衡台村环城路东段北侧(翡翠园),即第三人祥源公司开发的翡翠园地块上。衡某于2018年8月2日向被告五河国土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被告公开“五河县衡台村环城路东段北侧(翡翠园)房屋所在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五河祥源城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告五河国土局于2018年8月20日向本案第三人祥源公司发出《权利人意见征询单》,询问第三人是否同意向申请人提供五河县城关镇衡台村环城路东段北侧(翡翠园)房屋所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涉及祥源公司的信息。2018年8月21日,祥源公司作出答复:不同意向申请人提供。被告五河国土局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五国土资信复字〔2018〕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内容为:一、你要求公开的“五河县祥源城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指向不明,本机关无法为你提供准确信息。二、你要求公开的“五河县衡台村环城路东段北侧(翡翠园)房屋所在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涉及商业秘密,我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书面征求了第三方五河县祥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意见,因五河县祥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不同意公开,因此不予公开。后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告五河国土局有依法履行主动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职责。其对原告的申请答复不予公开的理由:一是要求公开的“五河县祥源城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指向不明;二是涉及第三人商业秘密,第三人不同意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被告接受原告的申请后认为指向不明,应当按《条例》的规定,告知原告对申请内容进行更改、补充,被告未做上述工作,即以指向不明,答复无法提供信息,违反了《条例》的规定。诉讼中,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申请的事项涉及第三人商业秘密,被告仅向第三人书面征求意见,并未对原告申请的事项是否涉及第三人商业秘密进行调查核实,故被告称原告申请的事项涉及第三人商业秘密没有依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五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五国土资信复字〔2018〕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

二、被告五河县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原告衡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做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五河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海燕

审 判 员 高士琴

人民陪审员 杨玉凤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闻 雅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第一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第一款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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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审核:黄旭晖律师

来源:中国法院网-衡某诉五河县国土资源局资源撤销信息公开答复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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