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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执行异议之诉涉实际施工人案件裁判观点,材料用于在建工程后被法院执行如何提出执行异议:今日在线拆迁法、征收法律咨询

  • 发布时间:

    2024-07-28 01:48:55
  • 作者:

    圣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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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执行异议之诉涉实际施工人案件裁判观点,1、垫资施工的实际施工人与开发商约定以案涉在建工程抵顶工程款的不能适用物权期待权的规定排除强制执行【裁判要旨】1、根据《协议书》《补充协议》的内容,该协议系案涉工程在施工之初,李得义与宝林公司签

最高院:执行异议之诉涉实际施工人案件裁判观点,材料用于在建工程后被法院执行如何提出执行异议:今日在线拆迁法、征收法律咨询

一、最高院:执行异议之诉涉实际施工人案件裁判观点

1、垫资施工的实际施工人与开发商约定以案涉在建工程抵顶工程款的不能适用物权期待权的规定排除强制执行

【裁判要旨】

1、根据《协议书》《补充协议》的内容,该协议系案涉工程在施工之初,李得义与宝林公司签订的以即将建设的5号楼房屋抵顶李得义的工程款而达成的合意,属以房抵债协议。因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5号楼工程尚在建设过程中,以房抵债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约定用于抵债的房屋仍属宝林公司在建工程,李得义能否依据该协议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需结合具体履行情况综合判定,该协议与房屋买卖合同性质有所不同。

2、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在施工期间对项目的控制与建设,系基于债权法律关系的临时占有,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中买受人基于所有权或者物权期待权而占有房屋的权利依据不同,5号楼工程尚未竣工交付,李得义并非基于所有权或者物权期待权而占有案涉房屋,一审判决认为李得义对工程项目的占有即属房屋买受人的占有错误,应予纠正。

2、实际施工人以应收工程款冲抵购房款可基于物权期待权排除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

【裁判要旨】

占有是指对不动产的支配和管理,应以是否实际控制不动产为标准。尹结华是基于合法有效的《购买协议》占有案涉商铺,案涉商铺虽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尹结华系根据广福公司的交房通知正常办理接房手续。其次,尹结华接房后将案涉商铺出租给安济公司使用,可以证明案涉商铺已经具备了正常使用的条件。

东江公司与广福公司同意以房抵扣工程款,并将其对广福公司的工程款债权1962314.59元转为尹结华购买案涉商铺的购房款,实质是东江公司以其对广福公司的债权作为尹结华向广福公司购买案涉商铺对价的一部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3、以施工单位名义为实际施工人开设的专项账户 实际施工人能否对该账户内资金排除强制执行

【裁判要旨】

根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案涉账户在中国农业银行登记的账户名称为大兴公司。案涉账户内款项系神华神东设备维修中心向大兴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人工工资和退回刘生明的投标保证金等款项。刘生明依据其与大兴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对外主张案涉账户内款项归其所有,但该协议书仅对大兴公司与刘生明具有约束力,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不能对抗案涉账户的对外公示效力。故刘生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4、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裁判要旨】

1、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权主体是承包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仅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欠付工程价款的权利,并未规定其可以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圣大公司作为实际施工方不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2、圣大公司作为一般债权人,也不具备《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的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特别情形,因此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5、实际施工人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可排除他人的强制执行

【裁判要旨】

1、黄留俊对执行法院扣划的涉案工程款提出异议,主张所有权,系上述司法解释的利害关系人,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赋予其异议及异议之诉的权利;且本案处理结果与黄留俊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提出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条件,故黄留俊具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2、涉案工程系黄留俊组织施工、协调等管理活动,涉案工程款由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转账给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后支付给黄留俊的事实,足以认定黄留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的工程款享有所有权。

3、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该规定明确了执行标的物必须是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不得执行案外人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是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执行的财产只能是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的财产,而涉案工程款系黄留俊所有,非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所有,执行涉案工程款于法无据,黄留俊对涉案工程款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执行。

6、涉资质借用实际施工人到期债权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思路

【裁判要旨】

刘金兵是基于挂靠关系而成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并不影响中科建工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方享有向六安城投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

赵富皓、李朝阳因与刘金兵民间借贷案件申请执行,执行标的应当为刘金兵个人财产。当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刘金兵对他人的到期债权的,涉及该他人的抗辩权、诉权,应当以该他人无异议为前提。赵富皓、李朝阳虽然主张刘金兵为案涉到期债权的债权人,但该到期债权指向的债务人六安城投公司明确提出异议,其异议已经足以排除对案涉到期债权的强制执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的案例

法律分析:

浙江花园与东瀛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书》,东瀛公司将圣尊摩纳哥庄园别墅项目工程发包给浙江花园承包施工,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30日。浙江花园依约进行工程施工,后工程停工。2012年7月11日,经东瀛公司、浙江花园双方沟通协调,对浙江花园完成施工的工程施工部位和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于2012年10月13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对工程款如何结算以及付款时间做出约定。后浙江花园于2013年2月6日、2014年3月13日两次向东瀛公司邮寄送达工程结算书送审报告,明确已完工程结算总造价为127755903元。因东瀛公司欠付工程款,浙江花园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并确认对案涉工程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2年10月13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的时间应视为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而浙江花园于2015年12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权超过法定期限,不予以支持。浙江花园不服提起上诉,认为案涉工程至今未能竣工,双方在一审庭审中才确认工程价款为7500万元,其在一审时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期限。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七十八条第三款 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

三、材料用于在建工程后被法院执行如何提出执行异议

法律分析:如果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这时候法院在审查之后做出是否需要审理的决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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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审核:李站波律师

来源:临律-最高院:执行异议之诉涉实际施工人案件裁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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