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改判,在维持一审部分判决的基础上,增加判令被上诉人赔偿自建建筑物内物品损失30,000元及以81,858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全面纠正了一审关于利息不予支持的错误认定
案件类型:行政赔偿纠纷
案由:不服违法强制拆除行政赔偿
审理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
案号:(2021)甘行终3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山县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山县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小华
(判决书载明,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华为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2年4月1日,上诉人(原武山县某野生菜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武山县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武山县城关镇西关社区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西区家属院内锅炉房及部分土地(面积124平方米,其中房屋面积124平方米),租赁期自2012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29日,租期5年。合同约定如政府开发使用土地,乙方无条件出让。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租赁合同。
2018年3月19日,武山县政府发布《原毛纺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公告》,上诉人自建建筑物位于征收范围内。2018年6月10日,评估公司对上诉人作出评估结果分户报告,活动板房、砖筒房、室内彩钢房、简易棚市场评估总价为51,858元。
2019年6月13日,西关社区居委会向薛红红送达自行搬迁通知,要求其于6月16日前搬迁。2019年7月5日,武山县政府组织县房屋征收管理补偿中心、城关镇政府、公证处、公安局等单位对上诉人自建建(构)筑物进行丈量,形成示意图并由薛红红签字确认,对屋内生活及生产用品逐一登记并制作《物件登记表》,予以搬离提存。同日,对锅炉房和上诉人自建建(构)筑物等进行了强制拆除。该强制拆除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
上诉人遂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一审判决武山县政府赔偿自建建(构)筑物损失51,858元,并按照《物件登记表》返还已提存财产,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与西关社区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7年3月29日到期,双方未续签合同但上诉人继续使用。一审认定西关社区发出的“通知”视为租赁合同的正式解除。该认定是否正确,上诉人是否对案涉锅炉房及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
因被告违法强拆导致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屋内物品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举证责任是否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提供的《物件登记表》能否作为认定屋内物品的依据。
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等维权费用,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直接损失”。
自2019年7月5日强制拆除发生至赔偿款实际支付之日,上诉人未获得赔偿。该期间的利息损失是否属于因违法强拆造成的直接损失,是否应予赔偿。
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上诉人委托后,围绕物品损失举证责任分配、利息损失赔偿等核心问题展开代理工作。
律师向二审法院阐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被上诉人提供的《物件登记表》未经过公证机构的公证,也无上诉人相关负责人签字认可;
该《物件登记表》记载的物品均系案涉锅炉房内的生活及生产用品,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自建建筑物内物品的依据;
上诉人主张的自建建筑物内玻璃包装瓶及部分成品与半成品损失35,000元,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已将该部分物品提存。
律师向二审法院阐明:
被上诉人武山县政府在违法强拆发生后,未及时对上诉人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
自2019年7月5日强拆发生至二审审理时,上诉人尚未得到相应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本案各项赔偿款自强拆发生时至实际赔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应属案涉强拆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失,被上诉人应予赔偿。
律师主张: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违法强拆行为被迫通过诉讼维权,产生的律师费等维权费用属于因违法行为造成的必要支出,应当纳入国家赔偿范围。
律师向二审法院阐明:一审判决虽认定了自建建筑物损失51,858元及返还提存财产,但未支持屋内物品损失、未支持利息损失、未支持维权费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二审法院认为:
因人民法院生效行政裁定已认定上诉人与武山县政府强制拆除锅炉房的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且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赔偿之诉的基础事实是确认强制拆除上诉人自建建(构)筑物的行政行为违法。故上诉人的该项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
二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损害的,赔偿范围是直接损失。
上诉人主张的维权费用即聘请律师支出的费用,不属于案涉强拆行为导致的直接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被上诉人武山县政府提供的《物件登记表》,未经过公证机构的公证,也无上诉人相关负责人签字认可,且该《物件登记表》所记载的物品均系案涉锅炉房内上诉人的生活及生产用品,故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自建建筑物内物品的依据。
上诉人主张其自建建筑物内玻璃包装瓶以及部分成品与半成品损失35,000元,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包含该部分物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酌情确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该项损失30,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该项损失的存在及损失数额。在其未提供榨油机等机器设备购入票据和其他基本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对该项损失的具体数额无法认定。原审法院对该项赔偿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认为:
被上诉人武山县政府理应在案涉强拆行为发生后对上诉人造成的损失给予及时赔偿。考虑到上诉人至二审审理时尚未得到相应赔偿的现实情况,被上诉人自2019年7月5日强制拆除案涉自建建(构)筑物时至案涉各项赔偿款实际赔付时,本案各项赔偿款所产生的利息应属案涉强拆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失,被上诉人应予赔偿。
原审判决对该部分利息损失未予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二审法院认为:
被上诉人因违法拆除案涉自建建(构)筑物,应对上诉人的损失予以赔偿的项目及金额为:自建建(构)筑物损失51,858元;自建建(构)筑物内玻璃包装瓶及部分成品与半成品等损失30,000元,共计81,858元。另,武山县政府应以81,858元赔偿金为基础赔偿利息损失,并按照《物件登记表》返还物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12行初1号行政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12行初1号行政判决第三项;
三、判决武山县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赔偿武山县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自建建(构)筑物内玻璃包装瓶以及部分成品与半成品等损失30,000元;
四、判决武山县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赔偿武山县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各项赔偿款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法:自2019年7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81,85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息);
五、驳回武山县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赔偿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12行初1号行政判决第一项(武山县政府偿付自建建(构)筑物赔偿金51,858元)、第二项(武山县政府按照《物件登记表》返还已提存财产);
二、撤销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12行初1号行政判决第三项(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三、武山县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赔偿武山县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自建建(构)筑物内玻璃包装瓶以及部分成品与半成品等损失30,000元**;
四、武山县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赔偿武山县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各项赔偿款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法:自2019年7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81,85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息);
五、驳回武山县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赔偿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违法强制拆除引发的行政赔偿二审改判案件,涉及物品损失举证责任分配、利息损失是否属于直接损失、维权费用是否应赔偿等多个法律问题,对行政赔偿案件中的举证责任、赔偿范围认定具有重要的规则示范意义。
对行政机关的警示:
违法强拆导致的利息损失属于直接损失,应予赔偿。 本案二审法院明确指出,行政机关理应在强拆行为发生后及时赔偿,因未及时赔偿导致赔偿款所产生的利息,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直接损失”,应予赔偿。这一裁判规则对于督促行政机关及时履行赔偿义务具有重要的警示作用。行政机关拖延赔偿的,将面临支付利息的额外负担。
强制拆除过程中的物品清点登记必须规范,否则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案中,被上诉人制作的《物件登记表》因未经公证、无上诉人签字认可,且记载物品系锅炉房内物品而非自建建筑物内物品,二审法院认定其不能作为认定自建建筑物内物品的依据。行政机关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对物品进行清点登记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签字确认,必要时邀请公证机构见证,否则将面临举证不能的风险。
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行政赔偿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行政机关违法强拆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行政机关不能因原告无法举证而主张免除赔偿责任。
维权费用(律师费)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 本案二审法院明确认定,律师费等维权费用不属于案涉强拆行为导致的直接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行政机关在行政赔偿案件中不承担相对人的律师费用。
对被征收人/当事人的启示:
因被告原因导致无法举证的,可主张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因被告的违法强拆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原告可以主张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这是《行政诉讼法》赋予原告的重要程序权利,应当积极运用。
利息损失是重要的赔偿项目,应当积极主张。 本案二审法院认定,违法强拆发生后未及时赔偿所产生的利息属于直接损失,应予赔偿。被征收人在主张赔偿时,应当明确提出利息损失的请求,并注意利息的计算起止时间和计算标准。
物品损失的证据固定至关重要。 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自建建筑物内玻璃包装瓶及部分成品与半成品损失虽获得了30,000元的酌情赔偿,但金额远低于主张的35,000元,且其他物品损失因证据不足未获支持。当事人在面临强拆时,应当尽可能通过拍照、录像等方式固定屋内物品的证据,以便后续主张赔偿。
租赁关系中的权利认定直接影响赔偿范围。 本案中,因生效裁定认定上诉人与锅炉房强拆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其厂房改造添附损失未获支持。承租人在租赁土地或房屋上进行建设时,应当注意租赁合同中对建设物权的约定,避免因权利归属不明而无法获得赔偿。
关于国家赔偿中的“直接损失”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实践中,“直接损失”的范围包括:
财产本身的损失(如本案中的自建建筑物损失、屋内物品损失);
因财产损失导致的必然费用(如搬迁费、保管费等);
因未及时赔偿而产生的利息损失(本案二审新增);
不包括: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律师费等维权费用。
行政赔偿纠纷二审改判
违法强制拆除行政赔偿
国家赔偿直接损失
利息损失赔偿
物品损失举证责任
物件登记表证据效力
维权费用律师费赔偿
租赁关系利害关系认定
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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