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仁寿县人民政府视高街道办事处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案件类型:政府信息公开行政不作为纠纷
案由:不服行政机关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行政诉讼
审理法院: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1)川1402行初394号
原告:尹某
被告:仁寿县人民政府视高街道办事处
代理律师: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晓刚、吴梦阁
(判决书载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晓刚、吴梦阁为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在四川省仁寿县视高镇花园村3组(现花园社区)拥有合法使用的房屋,因“天府新区(眉山片区)视高区域征收集体土地项目”被纳入征收范围。
2021年10月9日,原告为核实征收的合法性,通过中国邮政EMS向被告仁寿县人民政府视高街道办事处邮寄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1. 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户型申请书》;2. 被告制作的《选购证》。所需信息形式为纸质,获取方式为邮寄。申请表载明了原告的联系电话及联系地址。
被告于2021年10月11日签收了该邮件,但超过法定答复期限始终未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任何答复。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遂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履行公开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是否负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
被告于2021年10月11日签收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但截至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始终未作出任何答复。被告是否构成行政不作为。
被告辩称原告申请书上载明的联系地址为“花园村3组”,因征地拆迁导致该地址无法妥投,故未向原告邮寄答复。该抗辩理由是否成立,是否能够免除被告的法定答复义务。
诉讼过程中,被告将原告申请公开的《户型申请书》《选购证》向原告进行了公开。在此情况下,是否仍需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的行为违法。
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委托后,围绕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答复职责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展开代理工作。
律师向法院阐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被告于2021年10月11日签收原告的申请,应当自该日起计算答复期限;
截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被告已超过法定20个工作日的答复期限,始终未作任何答复;
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
律师对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逐一反驳:
关于“联系地址无法妥投” :原告在申请表中明确载明了联系电话(17780077501),即使联系地址因征地拆迁发生变化,被告也应当通过电话等方式与原告联系确认送达地址,而非直接不予答复。
关于“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处理”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即使被告认为申请内容不明确或联系方式存在问题,也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在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被告未履行该程序,径直不予答复,不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诉讼中已公开” :被告在诉讼中才将相关信息向原告公开,不能改变其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答复职责的违法事实,亦不能免除其程序违法的法律责任。
律师向法院阐明:虽然被告在诉讼中将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予以公开,但原告不撤诉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依法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的行为违法。这一判决对于规范行政机关的信息公开行为、保障申请人的知情权具有重要意义。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本案中,原告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21年10月11日签收该邮件,该签收之日为被告收到申请之日。被告应当在上述规定的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
法院认为:
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任何形式的答复或处理。
法院认为:
诉讼中,被告将原告申请公开的《户型申请书》《选购证》向原告进行了公开。故责令被告作出答复已无必要。
在原告不撤诉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
法院认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仁寿县人民政府视高街道办事处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尹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仁寿县人民政府视高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仁寿县人民政府视高街道办事处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尹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仁寿县人民政府视高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政府信息公开行政不作为案件,涉及行政机关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的违法认定、诉讼中公开信息后的裁判方式等多个法律问题,对行政机关规范办理信息公开申请、保障申请人知情权具有重要的警示意义。
对行政机关的警示:
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必须在法定期限内答复,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绝。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了20个工作日的答复期限。行政机关不得以“联系地址无法妥投”“申请内容不明确”等理由,直接不予答复或不作任何处理。即使认为申请存在问题,也应当依法履行补正告知等程序,而非消极不处理。
联系地址无法妥投时,应通过其他方式联系申请人。 本案中,被告辩称因征地拆迁导致原告申请书上载明的联系地址无法妥投,故未予答复。但原告在申请表中明确载明了联系电话,被告完全可以通过电话等方式与原告联系确认送达地址。行政机关不能以地址问题为由,完全放弃履行答复义务。
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依法告知补正。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被告未履行该程序,径直不予答复,构成程序违法。
诉讼中公开信息不能消除程序违法的认定。 本案中,虽然被告在诉讼中将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予以公开,但法院仍然确认了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的行为违法。行政机关不能以事后补救来消除程序违法的法律认定,这一裁判规则对于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及时履职具有重要意义。
对被征收人/信息申请人的启示:
申请信息公开时,应尽可能提供完整的联系方式。 本案中,原告在申请表中载明了联系地址和联系电话,为后续维权固定了证据。信息申请人在提交申请时,应尽可能提供完整的联系方式(地址、电话、邮箱等),避免行政机关以“无法联系”为由推诿。
保留邮寄凭证和签收记录是证明行政机关收到申请的关键证据。 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快递单照片和网络签收截图,成为证明被告已收到申请、应开始计算答复期限的关键证据。信息申请人应当通过EMS等可追踪的邮寄方式提交申请,并保留相关凭证。
行政机关超期不答复的,可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违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在诉讼中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原告不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就不作为依法作出确认判决。这意味着,即使行政机关在诉讼中补充履行了职责,申请人仍可要求法院确认其前期不作为行为违法。
“确认违法”判决的意义在于对行政机关的警示和对申请人权利的确认。 虽然确认违法判决不直接产生给付内容,但其确认了行政机关行为的违法性,对规范行政机关执法行为具有重要的警示作用,也为申请人后续主张其他权利(如赔偿等)提供了基础。
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一般答复期限:20个工作日(自收到申请之日起计算);
延长答复期限:经负责人同意可延长,最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并需告知申请人;
补正期限:申请内容不明确的,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补正,答复期限自收到补正申请之日起计算;
征求第三方意见时间:不计算在前述答复期限内。
政府信息公开行政不作为
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
超期答复违法确认
20个工作日答复期限
征收项目合法性核实
信息公开申请邮寄
诉讼中公开信息确认违法
知情权保障
责令答复已无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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