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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运律所胜案:北川法院判决自然资源局赔偿超征集体土地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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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运律师代理行政征收行政赔偿纠纷案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川0726行赔初4号行政赔偿判决书案例

胜案结果:

法院判决被告江油市自然资源局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132,399.77元,确认被告超范围征收集体土地的行为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以现行补偿标准(区片综合地价)替代违法占地时的产值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类型:行政征收行政赔偿纠纷

案由:不服违法征收土地行政赔偿

审理法院: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1)川0726行赔初4号

原告:四川省江油市太平镇庞家场村21组(原合江村七组)

被告:江油市自然资源局

代理律师: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赵雪玲

(判决书载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玲为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案件背景

原告系原四川省江油市太平镇合江村七组(现庞家场村21组)。2016年,四川省人民政府分别作出《关于江油市2016年第2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川府土〔2016〕784号)和《关于江油市2016年第3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川府土〔2016〕884号),批准征收原告集体土地合计252.09亩。

征收过程中,江油市土地统征储备中心与原告(由太平镇合江村村民委员会代签)签订《统一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征收原告集体土地265.6920亩,超出批复范围13.602亩

2019年4月3日,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7行终15号行政判决书,确认江油市自然资源局超出批复范围征收原告13.602亩集体土地的行为违法,但因土地已规划开发、为维护交易安全和公共利益,不撤销该征地行为。

2020年9月28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行政赔偿申请书,被告于次日签收,但始终未作出任何答复。原告遂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违法侵占13.602亩集体土地造成的损失:一是按统一年产值标准赔偿自违法占地之日起至取得征地批复之日止的直接损失165,264.3元;二是按区片综合地价赔偿土地损失697,782.6元。

二、案件争议焦点

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案涉违法征地行为于2019年4月3日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原告于2020年9月28日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后因管辖及撤诉等原因,最终于2021年5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法定期限。

2、被告超范围征收13.602亩集体土地的行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已按照安置协议将全部补偿款支付给原告,原告不存在损失。但超征的13.602亩土地从未取得合法征地批复,被告的违法征收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该行为是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3、赔偿标准应适用违法占地时的产值标准还是起诉时的区片综合地价?

原告主张按2014年公布的统一年产值标准(2430元/亩)计算违法占地至取得批复期间的直接损失,并按2020年公布的区片综合地价(51300元/亩)计算土地损失。被告主张已按2016年标准履行了补偿义务。赔偿标准应如何确定。

4、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如何分配支付?

案涉超征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如何计算,其中土地补偿费应直接支付给集体经济组织,安置补助费应作为缴纳被征地农民社保资金,剩余部分如何处置。

三、律师代理思路

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委托后,围绕被告违法征收行为的赔偿责任、赔偿标准适用、赔偿范围认定等核心问题展开代理工作。

(一)锁定违法征收事实及赔偿责任主体

律师通过以下事实锁定被告的赔偿责任:

  1.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7行终15号生效行政判决书已确认被告超出批复范围征收原告13.602亩集体土地的行为违法

  2. 该13.602亩土地至今未取得合法的征地批复

  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违法征收财产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4. 被告作为作出违法征地行为的行政机关,为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主体适格。

(二)论证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

律师向法院阐明起诉期限的计算过程:

  1. 违法征地行为于2019年4月3日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

  2. 原告于2020年9月28日向被告邮寄提交行政赔偿申请书,被告次日签收;

  3.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诉讼;

  4. 后因指定管辖、撤诉等原因重新起诉,原告于2021年5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

  5. 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三)主张适用现行区片综合地价标准

律师向法院阐明:

  1. 案涉土地13.602亩尚未取得合法的征地批复,不属于合法征收,不应适用征收补偿标准,而应适用国家赔偿标准

  2. 根据国家赔偿“赔偿不低于补偿”的原则,违法征收的赔偿标准不应低于合法征收的补偿标准

  3. 2020年9月25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已公布新的区片综合地价(川府函〔2020〕185号),江油市区片综合地价为51300元/亩

  4. 应按照赔偿时有效的现行补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而非按照违法占地时的旧标准。

(四)主张统一年产值损失应予赔偿

律师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原则上应当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被告自2016年11月实际违法占用原告土地,至今未取得合法批复,应当赔偿原告在此期间的土地使用权益损失,按照统一年产值标准(2430元/亩)计算,自违法占地之日起至取得批复之日止。

(五)主张土地补偿费应直接支付给集体经济组织

律师援引川办函〔2008〕73号文件的规定:“土地补偿费由实施征地补偿安置部门直接支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张本案中13.602亩超征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应当直接支付给原告,安置补助费首先用于缴纳被征地农民社保资金。被告将全部土地补偿费也用于缴纳社保的做法不符合上述规定。

四、法院审理情况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一)关于起诉期限问题

法院认为:

2019年4月3日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7行终15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超出批复范围征地行为违法。2020年9月28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起行政赔偿申请,被告于2020年9月29日签收。后因管辖及撤诉等原因,原告于2021年5月25日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的期限

(二)关于赔偿标准问题

法院认为:

因案涉土地13.602亩尚未取得相关的合法征地批复,故案涉土地应按现行补偿安置标准计算即依据川府函〔2020〕185号文件计算:

  • 农用地:13.5285亩 × 51300元/亩 = 694,012.05元

  • 其他土地:0.0735亩 × 51300元/亩 × 0.5 = 1,885.28元

  • 合计:695,897.33元

  • 土地补偿费(20%)= 139,179.47元

  • 安置补助费(80%)= 556,717.86元

(三)关于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的分配

法院认为:

根据川办函〔2008〕73号文件意见:“土地补偿费由实施征地补偿安置部门直接支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参加社会保障的,安置补助费首先作为缴纳被征地农民本人的社会保险资金,多余部分留作个人生活安置费用。”

上述土地补偿费139,179.47元应全部支付给原告,扣除原告已经取得的6,779.7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32,399.77元

关于安置补助费,原告被安置人员211人,需缴纳社会保险资金20,026,794.24元,现安置补助费为556,717.86元,不足以缴纳前述款项(不足部分已由政府财政资金补足),故无多余部分向原告进行发放

(四)关于统一年产值损失的主张

法院认为:

国家赔偿以损益相抵为原则,赔偿直接损失,不重复赔偿。本案焦点2已参照土地征收最新补偿标准予以行政赔偿,确保了被征收人因违法征地行为造成损失获得的行政赔偿,不低于行政机关合法征收给予被征收人的行政补偿,也符合国家赔偿法关于“直接损失”补偿的基本原则。

对原告再要求按产值标准赔偿违法之日到依法取得征地批复手续为止的直接损失的主张,因未对存在该损失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油市自然资源局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江油市太平镇庞家场村21组132,399.7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油市自然资源局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江油市太平镇庞家场村21组132,399.7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六、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行政机关超范围征收集体土地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涉及违法征收行为的赔偿义务、赔偿标准的选择适用、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的分配等多个法律问题,对征收拆迁领域中的违法征收行政赔偿具有重要的规则示范意义。

对行政机关的警示:

  1. 行政机关必须严格在征地批复范围内实施征收。 本案中,被告在征地批复仅批准252.09亩的情况下,实际签订了265.6920亩的补偿安置协议,超征13.602亩,该行为被法院确认违法。行政机关在征收集体土地时,必须严格核查征地批复的范围和面积,不得擅自扩大征收范围,否则将面临违法确认和赔偿责任。

  2. 违法征收的赔偿标准不得低于合法征收的补偿标准。 本案中,法院明确指出:“确保了被征收人因违法征地行为造成损失获得的行政赔偿,不低于行政机关合法征收给予被征收人的行政补偿。”行政机关违法征收后,不能以违法占地时的旧标准计算赔偿,而应按照赔偿时有效的现行补偿标准计算,否则将无法体现对违法行政行为的惩戒和对被征收人权益的充分保障。

  3. 超征土地未取得批复的,应按现行区片综合地价计算赔偿。 本案中,案涉13.602亩超征土地从未取得合法的征地批复,法院认定应按川府函〔2020〕185号文件规定的区片综合地价(51300元/亩)计算赔偿,而非按2016年的产值标准。行政机关不能以“已按当时标准履行补偿义务”为由,拒绝按照现行标准补足差额。

  4. 土地补偿费应直接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根据川办函〔2008〕73号文件的规定,土地补偿费由实施征地补偿安置部门直接支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挪作他用。本案中,被告将土地补偿费也用于缴纳社保的做法不符合规定,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将土地补偿费差额132,399.77元支付给原告。

对被征收人的启示:

  1. 违法征收行为被确认违法后,应及时申请行政赔偿。 本案中,原告在生效判决确认被告违法征收后,及时向被告提交行政赔偿申请书,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最终获得了法院的支持。被征收人在获得确认违法的生效判决后,应当及时启动行政赔偿程序,避免超过法定期限。

  2. 赔偿标准应适用赔偿时有效的现行标准,而非违法时的旧标准。 本案中,法院没有采用2016年的产值标准,而是适用了2020年新公布的区片综合地价标准,体现了国家赔偿“不低于补偿”的原则。被征收人在主张赔偿时,应当要求适用赔偿时现行有效的补偿标准。

  3. 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应分别处理,不可混同。 土地补偿费应直接支付给集体经济组织,安置补助费首先用于被征地农民的社保安置。被征收人应当注意区分两项费用的性质和归属,防止行政机关以“统一缴纳社保”为由截留应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

  4. 行政赔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需注意。 本案中,原告主张统一年产值损失(自违法占地之日起至取得批复之日止的土地使用权损失),但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存在和具体数额,法院未予支持。被征收人在主张损失时,应当注意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关于“赔偿不低于补偿”原则的适用:

本案法院裁判的核心逻辑是:违法征收的行政赔偿标准不应低于合法征收的行政补偿标准。

  • 合法征收应适用征地批复作出时的补偿标准;

  • 违法征收(超征土地从未取得批复)应适用赔偿时有效的现行补偿标准(即最新的区片综合地价);

  • 这一规则确保了被征收人不会因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而获得低于合法征收的救济,体现了对违法行政行为的惩戒和对被征收人权益的充分保障。

关于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的区分:

  • 土地补偿费:依法应直接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集体统一分配;

  • 安置补助费:首先作为缴纳被征地农民个人的社会保险资金,多余部分留作个人生活安置费用;

  • 行政机关不得将土地补偿费也用于缴纳社保而截留应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

七、案件关键词

行政征收行政赔偿

超范围征收集体土地

违法征收赔偿责任

区片综合地价适用

赔偿不低于补偿

土地补偿费支付

安置补助费社保安置

起诉期限计算

国家赔偿直接损失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案例

  2026-08-17     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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