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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评估鉴定报告超过有效期的,法院还能否作为证据采信:2024在线咨询拆迁征收法律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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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评估鉴定报告超过有效期的,法院还能否作为证据采信


评估涉诉判例集


【裁判要旨】


评估/鉴定报告虽然载明了一年内有效,但报告系以评估时点为评估基准日,在评估/鉴定时点已经固定的情况下,评估/鉴定报告的有效期不影响评估结果。故当事人主张评估/鉴定报告超过有效期,进而主张不应采信该评估/鉴定报告,理据不足,不应予支持。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浩J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路9号院2号楼。


法定代表人:田*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北京zw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岳阳市汇F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SH乡PL村李三组。


法定代表人:杨*,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J铁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J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岳阳市汇F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汇F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民终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J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为侵权责任纠纷,但原审判决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裁判,而未援引任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承担侵权责任应当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本案中,汇F公司所提交证据远不足以证明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1.J公司修建铁路从立项到选址、勘察、设计、环评、施工等全部流程均由国家审批监管,是依法依规修建的示范性铁路。J公司未从事任何侵权行为。2.汇F公司持有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系伪造的,其本身即无权从事生猪养殖业务,无论J公司是否修建铁路,都不会产生汇F公司无法从事生猪养殖业务的损害结果。即便汇F公司持有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合法有效,则该证件没有期限限制,无需再次办理,更不会产生无法再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进而无法从事生猪养殖业务的损害结果。3.原审判决认定的汇F公司的损失没有证据证明。第一,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对汇F公司并不必然无价值,其价值受损部分不应由J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汇F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土地青苗及租金损失已实际发生。第三,汇F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停业期间的经营损失,原审判决按照前三年盈利的平均值计算2017年度利润,没有依据。第四,湖南恒L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不应被采信。首先,J公司对相关基础资料提出了异议,但原审法院未予审核认定即全部转交评估机构作为评估的基础资料。其次,评估报告明确载明一年有效期,本案发回重审时,评估报告已过期,不能作为本案依据。再次,评估报告中关于土地租金和青苗费的部分,汇F公司虽然提供了租用土地的证据但未提供履行付款义务的证据,无法证明汇F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土地租金和青苗费,并实际产生了损失。最后,评估报告中房屋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净值数据亦存在错误,存在采用“湖南省2013年清单计价办法及2014年消耗量定额”作为取价标准评估2008年、2009年汇F公司修建的房屋建筑物的情形。4.J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与汇F公司主张的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汇F公司亦未充分举证证明J公司的侵权与其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汇F公司未继续经营的原因在于其自身经营不善和地方政策。在2018年4月相关部门要求汇F公司停产退养之前,汇F公司早已诉讼缠身,无力经营。2016-2017年,湖南省人民政府、湖南省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相继出台《洞庭湖区养殖环境整治专项行动实施方案》(湘政办函〔2016〕55号)和《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养殖环境整治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岳经办函〔2017〕13号)等相关文件,汇F公司养殖场已被纳入生猪禁养范围,应当依法关停。5.汇F公司在原审中均未对J公司存在过错进行举证,原审判决也未对此进行认定,直接判决J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是伪造的。首先,该证显示发证日期为2008年8月10日,此时有效的部门规章是《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根据该规章,2008年汇F公司只能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而不可能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根据《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动物防疫合格证》上应当注明一年有效期,并且到期更换。即便汇F公司在2008年曾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在2009年时也应当重新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而非在原《动物防疫合格证》上进行年检,更不可能在《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上进行年检。其次,湖南省岳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其下属单位于2011年3月14日才被批准更名为“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但汇F公司提交的合格证上却印有“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畜牧水产局”的公章。再次,汇F公司提交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样式与《农业部关于印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样式及填写规范的通知》(2010年5月28日发文施行)规定的样式完全一致。汇F公司不可能在2008年取得了农业部2010年5月28日以后才印制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最后,一审法院向湖南省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工作部调查,但未调取到汇F公司2008年取得合格证的任何原始档案资料,可以佐证汇F公司从未取得合法有效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的基本事实严重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焦点为:1.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还是侵权责任纠纷;2.原审采信汇F公司提交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是否恰当;3.原审支持汇F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是否正确。


(一)关于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还是侵权责任纠纷的问题


相邻关系纠纷与侵权责任纠纷都存在损害赔偿的问题,两者有共同性。但相邻关系主要是指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在行使所有权或经营使用权时,因相互间应当给予方便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侵权责任纠纷则主要是指因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而引起的纠纷,该案由排除了物权纠纷案由下规定的侵权责任纠纷。本案中,汇F公司提起损失赔偿的主要理由是因J公司修建铁路的行为致使其养殖场需整体搬迁而受到损害,故原审将本案认定为相邻关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决,并无不当。J公司主张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进而主张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采信汇F公司提交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是否恰当的问题


从形式上看,汇F公司提交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确实存在瑕疵。但根据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看,湖南省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工作部原办证和换证的经办人证实,汇F公司在2008年已经办理了动物防疫的相关证照,该部门副部长也证实汇F公司养殖场系岳阳市招商引资项目,换证时间存在倒签的可能性。该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汇F公司取得动物防疫证照具有事实依据。J公司的该项主张虽具有一些合理性,但不足以推翻《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真实性。原审综合已经查明的事实,采信汇F公司提交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无不当。J公司主张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原审支持汇F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是否正确的问题


首先,关于汇F公司不能继续经营的原因。原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畜牧水产局(因机构调整并入湖南省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工作部)向汇F公司出具《关于汇F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更换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申请的回复》载明,因汇F公司养殖场地距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太近,现不再符合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条件,要求汇F公司做好退出生猪养殖停止生产、转移生产工作。湖南省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工作部向一审法院回复时明确表示,汇F公司不符合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是因修建蒙华铁路而不是其他原因。同时,虽然汇F公司之前办理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没有期限限制,但现在不能继续使用,必须停产、转产。根据湖南省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工作部的上述回复,原审认定汇F公司不能继续经营系由J公司修建铁路导致,浩J公司修建铁路的行为对汇F公司产生了实质损害,应对汇F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J公司关于汇F公司原来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没有期限限制,无需重新申请的主张,与畜牧主管部门的回复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J公司关于其修建铁路是依法依规修建的主张,仅能证明其修建铁路行为本身的合规性,不能推翻其对汇F公司产生的影响。J公司主张汇F公司未继续经营系由于其自身经营不善和地方政策造成,但根据一审法院向湖南省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工作部调查查明,汇F公司不属于环保问题生猪退养范围,若不修蒙华铁路,汇F公司属于限制养殖区,不能扩大规模,但可以继续养殖。故J公司的该项主张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湖南恒L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应否采信的问题。J公司虽然在一审证据质证中对汇F公司提交的相关基础资料提出了异议,但一审法院对异议部分的证据进行了分析与认定,J公司主张原审法院未予审核认定即全部转交评估机构,与事实不符。评估报告虽然载明了一年内有效,但报告系以评估时点为评估基准日,在评估时点已经固定的情况下,评估报告的有效期不影响评估结果。J公司主张评估报告超过有效期,进而主张不应采信该评估报告,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J公司主张的汇F公司无法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了土地租金和青苗费的问题,案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等均有相关证人出庭作证确认事实,评估机构参照湖南省岳阳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安置办法中青苗费的取价标准计算青苗费,并无不当。关于J公司主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取价标准错误的问题,因评估报告是对资产重置价值、净值予以评估,评估机构以现行取价标准予以评估,并无不当。综上,原审采信湖南恒L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最后,关于J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第一,汇F公司主营生猪养殖,现因不再符合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条件而被政府强制性停产,即便转产也需要另寻符合防疫条件的地方,汇F公司也没有转营其他项目的表示,故原来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辅助设施对汇F公司而言已不能再利用,属于其损失。原审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J公司主张的建筑物、构筑物可再利用的价值,原审法院已经释明,浩J公司可以在赔偿汇F公司后对该资产进行处置。J公司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汇F公司自2008年开始通过承包、租赁土地的方式建设、经营生猪养殖场,J公司主张汇F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土地青苗及租金损失已实际发生,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汇F公司虽然未提交2017年的审计报告,但原审综合考虑生猪养殖市场的基本行情及前三年汇F公司的盈利情况,酌定按照前三年平均值的50%作为经营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参考评估报告的意见,再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汇F公司的损失范围及金额,并无不当。J公司主张原审认定汇F公司的损失没有证据证明,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J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J铁路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文章来源网络综合整理 / 侵删



投稿:郝可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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